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8年度,1520號
TPAA,108,裁,1520,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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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鑫盛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715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再審起 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 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 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
二、聲請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淨利新 臺幣(下同)2,346,644元、利息收入3,943元、利息支出1, 223,214元及全年所得額1,019,660元,經相對人初查以其提 示帳證不完全,致營業成本難以勾稽,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淨 利率10%,核定營業淨利9,223,266元,並依查得資料核定利 息收入341,337元、利息支出0元及全年所得額9,456,890元 ,補徵稅額1,434,329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 相對人以民國106年2月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60005107號 復查決定追減利息收入337,394元及追認利息支出314,092元 。聲請人對營業淨利及利息支出項目仍表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 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715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茲聲請人 以原確定裁定、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再



字第109號裁定就原確定裁定部分移送本院管轄。其聲請意 旨略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可知,發 票是核課營業稅時認定銷售額之依據,是以,發票本身已具 相當之證明力,可以作為交易事實、交易金額真實性之依據 。聲請人就系爭59輛車輛雖未能提出買進合約書、進口報單 ,但已提出發票,惟被上訴人就同一發票,於課徵營業稅時 無疑義,然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卻認為該發票不足證明 交易之事實及交易金額之真實性,而不予認列聲請人之營業 成本,容有未妥,原確定裁定(訴狀植為原確定判決)未審 及此,遽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已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等語。經核其內容,無非重述其 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實體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 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以其未具體指摘原審確定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而駁回其上訴的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的具體情事,則未據敘 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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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盛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