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8年度,1500號
TPAA,108,裁,1500,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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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荷蘭商Cooperatieve Valiant APO Global U.A.於民 國96年5月間設立訴外人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間 吸收合併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復盛公司),同時更名 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上訴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719,604, 978元、利息支出178,876,006元、投資損失113,970,400元 、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42,413,430元、研究與發展支出 183,625,357元、可抵減稅額55,087,607元及本年度抵減稅



額379,158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23,389,970元、178,876 ,006元、63,648,400元、71,333,190元、0元、0元及0元, 應補稅額179,783,470元(下稱第1次核定);嗣以利息支出 中136,419,817元非屬營業所必需,重行核定利息支出42,45 6,189元,應補稅額34,104,954元(下稱第2次核定)。上訴 人不服,就第1次核定及第2次核定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 4年6月3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24186號復查決定,追認 免稅所得48,243,839元、研究與發展支出118,999,056元、 可抵減稅額35,699,717元及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24,975,753 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就各項耗竭及攤提、利 息支出及投資損失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下稱原審105年判決)駁回,且經 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下稱本院107年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訴人仍不服,對本院107年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將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 由部分裁定移送原審法院,遭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已提出對原復盛公司具 有控制能力之原經營股東雖間接持有上訴人51.8%股權,但 在有意參加上訴人經營之新投資方橡樹資本管理有限公司( Oaktree Capital Management,LLC,下稱橡樹公司)加入並 持有48.2%股權後,原經營股東於上訴人董事會擔任董事席 次已皆未能過半,已符合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 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下稱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 7號第16段第1項但書之反證證明,惟原判決明知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7號第16段第1項但書及第2項但書規定均容許上訴 人提出上揭反證證明對公司已不具控制能力,卻對此攸關控 制能力之重點,僅照錄本院107年判決內容予以帶過而未職 權調查證據,顯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認 定事實顯有違論理、經驗、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又本院107年判決僅憑形式上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 稱投審會)之核備紀錄及上訴人未能提示部分原始投資成本 資料,即推斷本件投資損失所依據之6,000,000美元之實際 投資成本無從認定,卻未職權調查上訴人提示投資處分時, Pac-Link對全體股東發出載明當時所投資基金募集之總資本 額及上訴人投資比例之通知文件,仍能核計出上訴人投資成 本金額為6,000,000美元且經會計師查核屬實之事實證明, 確有事實與證據不相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判決對此 重要證物卻漏未審酌,自有遺漏事實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對原審105年判決提起上訴時,即



主張該判決僅以合併後原復盛公司之原經營股東仍間接持有 上訴人51.8%股份,作為判斷其仍掌有控制能力之依據,進 而認定併購交易之經濟實質均未改變,其會計處理不適用第 25號公報而無商譽等無形資產產生之餘地,刻意省略第7號 公報第16段第1項但書之規定;且原審105年判決僅憑形式上 投審會之核備紀錄及未能提示部分原始投資成本資料,即推 斷上訴人列報投資Pac-Link而生損失,計算所依據之6,000, 000美元無從認定,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所提示Pac-Link對 全體股東通知文件及所顯示投資成本金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實質證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 事,則上訴人執其已於上訴程序主張之相同事由,援引作為 對本院107年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依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再審制度之補充性質已有違背,難謂有 據。本院107年判決理由六、(三):「上訴意旨主張原復 盛公司之原經營股東並無權任免董事會超過半數成員,而對 上訴人不具有控制能力,本件應有第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但 書『但有證據顯示其持股未具有控制能力者,不在此限。』 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此實係對於第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及第 2項規定之誤解,該公報第16段第1項前段已明定:『投資公 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者, 即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縱原經營股東並無權任免上 訴人董事會超過半數成員,亦非所問;上訴人若欲推翻上開 推定,自應提出足夠之證據以證明之,惟上訴人僅提出與橡 樹公司簽訂之契約有強賣權之約定及97年至100年間上訴人 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及錄音檔為證;關於強賣權之約定,原 判決已敘明該約定旨在保障投資人,使投資人於一定條件下 ,得行使強賣權,於其將股份售予第三人時,併要求原股東 一併出賣股份,尚難僅因契約中有強賣權之約定,即謂原股 東持股如已超過50%對公司仍屬無控制能力等語;至於董事 會議事錄,僅能證明橡樹公司之股東在會議中之發言及意見 ,受到相當之重視而未被忽略而已,此與橡樹公司對於上訴 人是否具有控制能力係屬兩事,上訴人將其混為一談,亦非 可取。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有判決不 憑證據、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屬無據。」已敘明肯認原 審105年判決就原復盛公司經營團隊仍具有控制能力等事實 之認定理由與依據,並就上訴人主張合併後原經營團隊已喪 失控制能力等情何以不足採,予以指駁,上訴人主張上述本 院107年判決理由,對第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但書規定核心 及同段第2項但書第3、4點規定之事實重點均一語帶過,且 未審究原復盛公司之原經營股東無權任免伊董事會超過半數



成員之事實,徒以其僅提出與橡樹公司簽訂之契約有強賣權 之約定及其於97年至100年間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及錄音檔 為證,否定原復盛公司之原經營股東已不具控制能力之事實 ,係屬違誤云云,核係指摘原審105年判決程序取捨證據及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不當,而非有何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者,上訴人所提Pac-Link對 全體股東之通知文件,業經原審105年判決斟酌後,於理由 說明其上所載股本35,500,000美元及上訴人持有比例16.95% ,因與原復盛公司向投審會申請對外投資英屬開曼群島設立 Pac-Link所檢附之股東名冊資料,記載Pac-Link股本38,500 ,000美元,其中原復盛公司持股比例為15.58%者不符,故無 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其為取得Pac-Link股權而投資之成本為 6,000,000美元,則本院107年判決於理由六、(五),以原 審105年判決綜合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及上訴人未能提示前 述投資之原始成本、持有股數、賣回管理團隊之股權書面移 轉資料及價格合理性說明,致無法審酌其主張出售之實際股 份數、每股價格及因而產生之投資損益,認被上訴人否准認 列該項投資損失,核屬有據,經核並無違誤,自無上訴人所 指就其提出之Pac-Link對全體股東通知文件及其上所載投資 成本金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等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故與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亦顯有未合,因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再審之訴。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 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而就原判決駁回其再 審之訴之論斷理由,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 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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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