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8年度,1348號
TPAA,108,裁,1348,20191001,2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奕達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瑞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沈政安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提起上訴,所為訴之
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進雄變更為沈政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乃不服下級法院所為判決,向其上級審聲明不服之救濟 制度,故得上訴及其聲明不服之範圍,均以下級審之判決範 圍為限,是以行政訴訟法第250條乃規定「上訴之聲明不得 變更或擴張之」。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聲明為:「 被上訴人105年10月11日中市稅授豐分字第1052617207號函 (105年10月11日行政處分)、105年12月29日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並作成應退還上訴人該部分地價稅新臺幣( 下同)12,361,208元之決定」(見原審卷2第863頁);嗣其 上訴後,上訴聲明更正為:「廢棄原判決,有關被上訴人10 5年10月11日行政處分中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105年12月29 日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退還上訴人 已繳納之上開處分中關於被上訴人否准免徵部分土地地價稅 額13,308,929元之處分」(見上訴人108年3月29日行政訴訟 陳報狀),經核前開請求被上訴人作成退還上訴人地價稅逾 12,361,208元部分,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為請求,亦未經 原判決審理,此部分核屬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之擴張,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