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毛宏義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毛進 百與第三人許寶桂、王許妙虹共有;同段241地號土地亦為 毛進百與許寶桂所共有,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由毛進百取 得分割增加之同段240-4及24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毛進百於民國103年5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分割複丈,被 上訴人於同年6月3日複丈完成。嗣因毛進百申請鑑界,被上 訴人業於104年1月29日實地測量鑑界。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 所有權後(毛進百於105年9月16日死亡),於106年2月17日 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基礎之臺南市官田區拔子林段24 0A(標的1)、240B(標的 0○○000○○○○0○○000○○○○0○○○○○○號土地面 積資料表及宗地資料表(含有界址點號之複丈成果圖或電腦 繪圖或地籍圖謄本)等政府資訊(下稱系爭資訊),經被上 訴人106年2月24日所測量字第1060018030號函(下稱原處分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第1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2.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6年2月17日申請書,作成准 予提供申請書所示序號1至4土地面積計算表及宗地資料表( 含有界址點號之複丈成果圖或電腦繪圖或地籍圖謄本)之行 政處分。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與陳述,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22條第1項即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 所指「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 開者」,此與司法機關囑託複丈之緣由究係依當事人聲請或 依職權為之,並無任何關係。縱使司法機關囑託複丈係源於 土地所有權人之聲請或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地政機關因該 複丈所製作之相關圖面或資訊,僅得核給司法機關,地政機 關對該資訊之維護義務,不因囑託複丈係源於土地所有權人 之聲請或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而產生差異。又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68、151、165、219條、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 理土地複丈作業須知及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 項等規定,圖解法數值化之坐標資料僅是地籍測量人員就圖 解區土地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前尚未成熟之繪測意見,自屬 地政機關意思決定前,作為其參考之內部擬稿、意見,揆諸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以避免地政機關作成決定前遭受干擾,有礙最後決 定之作成,或於決定作成後,因該內部擬稿意見之披露,而 作為攻訐地政機關最終決定妥當及合法性之理由,並損及地 政機關地籍測量之公信度。㈡上訴人所請求系爭資訊,雖以 上訴人之父所提分割方案簡圖為依據,原本即無真實之界址 點存在,而被上訴人嗣後辦理複丈時,其必須經由實地勘測 、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尋找已知之界址點(房屋位置、溝 渠等),再斟酌各共有人持分比例、面積相容性等因素,以 套繪方式使其在分割複丈中所增設之界址點與訴訟當事人繪 製之分割方案簡圖相趨近,據以作成最終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該土地複丈成果圖仍屬被上訴人以自己意思決定作成之文 書。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22條第1項規定,該等囑託測量之土地複丈果圖(未 具體標示坐標界址點之圖資)尚且不得發給土地所有權人, 則該土地複丈成果圖作成前之初期繪測意見(含擬制界址點 之土地複丈原圖、宗地資料表及土地面積計算表)更屬限制 公開之列,此與臺南地院前揭囑託測量事項係因上訴人之父 毛進百所提分割方案且由毛進百繳納複丈規費所致之事由無 關,亦不因上訴人嗣已由民事訴訟程序取得該土地複丈成果 圖及上訴人繼承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有所差異,更無論系 爭資訊亦屬地政機關作成最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後(或前 )尚未成熟之內部繪測擬稿文件,同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限制公開之文件,而上訴人申請該等資 訊既為爭執其受分割系爭土地之界址而來,即欠缺公開該等 資訊之公益必要性。從而,上訴人主張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2條未包含有標示坐標界址點之複丈原圖,及土地面積計
算表、宗地資料表與被上訴人思辯過程無涉,被上訴人並無 拒絕公開之理云云,均屬無據等語,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結論並無違誤,茲補充 論斷於下:
㈠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 ,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 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 ,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 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8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 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 公開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 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 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依上開規定可知,政 府資訊公開法係屬一般性資訊公開之規範,凡與人民權益攸 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該法第18條 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機關均應斟酌公 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適當之方式適時主動公開;或應人民 申請,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 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中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宣示同法第2條規範意旨,即其 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之政府 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又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 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 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修正發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第1 項規定:「司法機關囑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 事項辦理,對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上 開實施規則為授權命令,屬廣義性質之法律,其中第222條 第1項對於地政機關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限制,應屬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指「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 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之情形。按各種土地複 丈案件(並不限於土地界址鑑定),既為司法機關所囑託, 地政機關自應將複丈結果回復該囑託之司法機關,對複丈結 果,即應由該囑託之司法機關負責後續處理,而非任由受囑 託複丈之地政機關決定,因而明定即使是土地所有權人提出 申請,地政機關亦不得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且其既不得發
給土地複丈成果圖,自應包括該地政機關執行及完成複丈成 果之相關資訊(如執行複丈需置坐標界址點或計算面積,該 坐標界址點或計算式等資訊自屬之),均在限制之列。上開 規定為地籍測量實施之程序中,對於申請土地複丈成果所為 之限制,自屬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有關 土地複丈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範圍(包含申請資 格、申請內容之限制),其亦無牴觸母法之規範意旨,與法 律保留原則核屬無違。又此限制公開之規定,與司法機關係 依何原因而囑託該土地複丈案件無涉,法院囑託土地複丈縱 源自訴訟當事人之聲請或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請求,然其既經 法院決定,即屬法院之行為,已與該決定之原因分離,地政 機關並不得將該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相關資訊逕發給土地所有 權人,即便實際上因法院訴訟程序或製成裁判書附圖而使土 地所有權人輾轉知悉,地政機關對該資訊之維護義務亦不因 此改變。上訴意旨指摘土地法並無具體明確授權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22條可限制資訊公開,該條規定已違反憲法第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僅就土地複丈 成果圖予以限制,並不包含標示坐標界址點之複丈原圖,況 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既已附於民事判決而對上訴人公開,且該 分割方案係依上訴人意願辦理,若複丈有疑問時,並無不可 讓上訴人知悉相關資訊之理;地籍測量實施規定第222條第1 項所限制公開之資訊,僅為土地界址鑑定圖,被上訴人繪製 分割方案圖,非屬土地界址鑑定,本件複丈成果圖亦非該條 項規定適用對象,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 背法令云云,係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而為主張,洵無可採。 ㈡經查,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 毛進百與第三人許寶桂、王許妙虹共有,同段241地號土地 為毛進百與許寶桂所共有,前經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53 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並告確定,由毛進百取得分割後之系 爭土地,毛進百於104年3月27日委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 提供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基礎之臺南市官田區 ○○○段000○○000○○000○○000○○○○○○號土地之複丈 原圖及其土地面積資料表及宗地資料表,及其他分割複丈之 土地面積計算表及宗地資料表等,共計18件政府資訊,經被 上訴人以104年4月7日所測量字第1040031234號函否准,毛 進百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22號判決駁回,因未上訴而告確定,毛進百於105年9月 16日死亡,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106年2月17日 再次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53號民事 判決基礎之臺南市官田區拔子林段000○○000○○000○○000○
○○○○○號土地面積資料表及宗地資料表(含有界址點號 之複丈成果圖或電腦繪圖或地籍圖謄本)之系爭資訊,經被 上訴人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等情, 為原審依卷證資料(包括調取另案105年度訴字第22號事件 卷宗)及調查所得而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並無不 符。原判決並論明:系爭資訊係屬臺南地院因102年度訴字 第653號民事事件,囑託被上訴人辦理土地複丈案件,雖臺 南地院囑託當時係以毛進百所提分割方案簡圖為依據,請被 上訴人依該簡圖進行土地複丈,但該土地複丈成果圖仍屬被 上訴人以自己意思決定作成之文書,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1項第1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第1項規定,該等 囑託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尚且不得發給土地所有權人,則 含擬制界址點之土地複丈原圖、宗地資料表及土地面積計算 表,更屬限制公開之列,此與臺南地院前揭囑託測量事項係 因當事人所提分割方案或繳納規費之事由無涉,亦不因上訴 人嗣經民事訴訟程序取得該土地複丈成果圖而有所差異,是 原處分以系爭資訊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限制公開之資訊而否准提供部分,於法自屬有據等語,已 明確論述其認定系爭資訊為法院囑託被上訴人之複丈案件所 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相關資訊範圍,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第1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第1項規定所限 制公開之資訊等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亦對上訴人之主張如何 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為論斷,尚無判決應調查證據未 予調查、未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核無違誤。
㈢至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審106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未進 行任何調查證據即結束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亦僅簡略 詢問,其徒具形式,並無對兩造闡明陳述事實及舉證,並令 辯論,顯見原審判決基礎事實之認定僅憑臆測,係依另案10 5年度訴字第22號事件卷證資料論斷,有違訴訟資料之正確 掌握原則;又被上訴人依毛進百於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 53號民事事件所提分割方案簡圖為依據,代為繪製完成之複 丈成果圖,純屬上訴人意思決定之資訊,法院及被上訴人均 無權修改,確屬上訴人本身之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0條規定,上訴人即有請求被上訴人就所蒐集之上訴人個 人資料,提供閱覽或複製,惟原審漏未審酌,亦未於判決中 說明,顯構成不適用應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106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期 日即自承本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系爭資訊,即同於另案10 5年度訴字第22號事件其父毛進百申請案所申請18件政府資
訊中之前4件,而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另105年度訴字第22號事 件自始即擔任毛進百之輔佐人,對該案兩造陳述及證據調查 內容知之甚詳,因兩案事實基礎相同,原審因而調取另105 年度訴字第22號事件卷宗,並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詢 問上訴人有關兩案之差異,及命兩造就相關卷證資料陳述及 辯論,有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及105年度訴字 第22號事件卷宗在卷可稽,尚難認其訴訟程序有上訴人所指 徒具形式之違法情形。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規定:「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 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 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二、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 定職務。三、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係以 「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規範對象,其中所謂「個人資料」, 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 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與本件被上訴人依法 院囑託而測量並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相關資訊顯有不同 ,縱法院囑託複丈案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當事人提出分割 方案簡圖而來,其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適用之範圍, 自無從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提供。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可 採。
㈣又原處分引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否准 提供系爭資訊部分,雖經原判決認定其亦無違誤,惟查原審 卷證中僅有部分被上訴人辦理上開受囑託複丈案件之文件, 並無調取完整之行政程序資料,難認原審已盡職權調查之能 事。惟本件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公開系爭資訊,經被上 訴人以原處分否准後,上訴人循序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訴 訟目的僅在判斷上訴人有無申請公開系爭資訊之權利,而得 否訴請被上訴人作成准予提供系爭資訊之行政處分。查上訴 人所申請公開之系爭資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第1 項規定不得發給,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限制 公開之資訊,均如前述,已足認其申請案不應准許,原判決 據以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至同條項第3款限 制公開之事由是否成立,尚不致動搖該申請案不應准許之結 果,原判決就此雖有上開未臻妥適之處,然對判決結論並無 影響,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即難採取。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理由,固未臻妥
適,惟與判決之結論尚無影響,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指 摘原判決違法,請求廢棄,並無理由,自應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