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8年度,504號
TPAA,108,判,504,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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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名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德公司),於民 國97年1月1日與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復盛公司)合併 ,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上 訴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 提新臺幣(下同)480,294,860元、其他損失84,417,745元 、研究發展支出3,065,499元及可抵減稅額459,825元,經被 上訴人將上訴人列報該年度商譽攤提數268,541,025元及商 標權攤提數186,833,335元予以剔除,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 24,920,500元,另分別核定該年度其他損失、研究發展支出 及可抵減稅額為32,294,615元、634,082元及95,112元,應 補稅額43,140,982元;又上訴人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列報依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102年度准予抵減稅額459 ,825元,經被上訴人核定95,112元,應補稅額364,713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民國107年5月4日財北 國稅法一字第107001655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就10 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追認其他損失47,954,578元、 研究發展支出1,843,527元及可抵減稅額276,529元,其餘復 查駁回;101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則追認本年度准予抵減 稅額276,529元。上訴人就其列報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各項耗竭及攤提遭剔除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續提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原核定 剔除各項耗竭及攤提455,374,360元之部分均撤銷。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上訴人原名為 勇德公司,係於96年5月8日設立,為荷商公司100%持股之 子公司,又荷商公司係由蓋曼控股公司及英屬蓋曼群島商Va liant APO Investments Ltd.(下稱蓋曼投資公司)各持有 其50%股份,蓋曼投資公司又為蓋曼控股公司100%持股之 子公司。勇德公司於96年間透過公開收購及現金合併方式, 併購舊復盛公司,於96年8月31日簽訂合併契約,以97年1月 1日為合併基準日,上訴人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復盛股份 有限公司」。勇德公司自96年5月8日設立後至96年12月31日 間,其主要營業活動尚未開始,僅就系爭合併進行,且員工 人數為0人,顯見勇德公司成立以來,於合併前,並無實質 重大營運;勇德公司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改以消滅公司 為名,並留用消滅公司經營管理階層及員工,且消滅公司經 營股東李後藤家族由持有消滅公司即舊復盛公司46.8%股權 ,藉由轉投資荷商公司而變為間接持有上訴人51.8%股權。 是勇德公司係為系爭合併而設立之公司,舊復盛公司之經營 股東經由股權結構之調整,以間接持有過半數股權之方式繼 續經營,舊復盛公司實質上並未消滅,縱其有內部產生之商 譽,然因非企業所得控制之可辨認資產,且其成本無法可靠 衡量,自不能為移轉而由上訴人認列。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7號(下稱第7號公報)第16段第2項但書係針對投資公司持 有有表決權股份未超過50%,但符合該規定所列情況,仍得 認有控制能力之依據,並非作為認定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 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超過50%,但無控制能力之基準 。又依系爭合併案之公開收購說明可知,美商橡樹資本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橡樹公司)自始即約定留用舊復盛公司經營股 東,並預為約定未來售股機制及具體期程,則被上訴人認定 橡樹公司並非以參與上訴人公司經營為主要投資目的,且董 監席次之設計亦可能係出於確保投資之目的,尚難僅以舊復 盛公司經營股東與橡樹公司之董監席次人數均未過半,即認 舊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對上訴人之營運並無控制力。又本件僅 得認定橡樹公司確擁有強賣權,惟尚難徒以強賣權約定,即 可逕作為認定持有過半股份之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對上訴人 之財務營運及人事不具控制力之證據。㈢行為時(104年7月8 日修正公布前)企業併購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係規範如有藉 股權收購,財產轉移或其他虛偽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



義務之情形,發生形式所得人與實質所得人之歧異,涉及所 得主體之調整,故為本款規定調整時,為求慎重,特別明定 須為「報經賦稅主管機關核准」之程序。然本件所涉爭執, 係上訴人公司雖形式上吸收合併舊復盛公司,惟經濟實質上 僅係股東結構之調整,究應依其併購外觀認有商譽產生而適 用攤銷規定;或應依經濟實質認定舊復盛公司並未消滅,內 部產生之商譽不得認列為資產,亦不生商譽之無形資產及其 攤銷問題。故本件並非認定收購成本、合併價值或商譽計算 有何非常規交易之安排,亦非認定股權之收購相關主體間有 何名不符實或虛偽,並無涉及不同主體之調整情事,自非行 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2條第1項規範之範疇。㈣本件商標權攤 銷數186,833,335元部分,係因合併舊復盛公司後取得該公 司之商標權,為出價取得之無形資產,以公平市價1,121,00 0,000元,按6年攤銷,上訴人雖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但以 經濟實質而言,舊復盛公司僅重新調整股權架構,並未消滅 ,故其資產會計處理,應依舊復盛公司財務報表帳列相關科 目之帳面金額為入帳基礎,惟依舊復盛公司96年12月31日資 產負債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並無列示商標權之無形資 產,則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認列商標權攤銷數186,833,335 元,尚無不合。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被上訴 人否准上訴人認列102年度商譽及商標權攤提數455,374,360 元,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24,920,500元,尚無違誤等語,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 純益額為所得額。」第60條第1項及第3項第3款規定:「( 第1項)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 ,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第3項)攤折額以其成 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 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 關核准更正之:一、……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 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次按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 前段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 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本準則之規 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第2項) 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 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 。」第96條第3款第3、4目規定:「各項耗竭及攤折:一、



……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 如下:㈠……㈢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 享有之年數。㈣商譽最低為5年。」再按行為時企業併購法 第35條固規定:「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商譽,得於15年內 平均攤銷。」允許公司在企業併購中對於被併購公司所作的 溢價支付,由併購公司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為商譽進 行逐年攤銷,並規範其攤銷之年限,惟該規定非謂公司進行 併購一定會產生商譽,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公司進行併 購『如』有商譽之產生,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第23條規定 ,應按一定之年數予以攤銷……」甚明。是如形式上雖符合 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4款之收購行為,惟實質上僅屬股權結構 之調整或重組,企業未能因該併購而提升經營效率或產生任 何綜效,則該企業併購自無商譽之產生,亦無行為時企業併 購法第35條攤銷商譽成本規定之適用。又按「企業併購取得 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 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 負客觀舉證責任。……」復經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可知,商譽為企業於事業合併中所 取得而無法個別辨認並單獨認列之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 再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48段及第80段分別規定:「 ……內部產生之商譽因非屬企業所能控制之可辨認資源(無 法與其他資產分離,或非合約或其他法定權利而產生),且 其成本無法可靠衡量,故不宜認列為資產。」「內部產生之 商譽不得認列為資產。」是企業內部產生之商譽,因非屬企 業所能控制之可辨認資產,且其成本無法可靠衡量,不得認 列為資產,即不生商譽之無形資產及其攤銷問題。 ㈡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二、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三、合併:指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 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 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 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 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四、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 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 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 價之行為。……」
㈢第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規定:「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 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者,即對被投資公司有控 制能力,但有證據顯示其持股未具有控制能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規定:「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



表決權之股份雖未超過50%,但若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仍視 為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1)與其他投資人約定下,具 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之能力。(2)依法令或契約約定, 可操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3)有權任免董事會 (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 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4)有權主導董事會(或約當組 織)超過半數之投票權,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 約當組織)。(5)其他具有控制能力者。」可知,第7號公報 第16段第1項乃規定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 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情形,第2項則規定未超過50%之情 形,而持有股份之情形不可能併存超過50%及未超過50%, 故在具體個案中,不可能同時適用第1項、第2項;凡投資公 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者, 除非提出反證,否則即推定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第2 項但書係針對投資公司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未超過50%者之規 定,超過50%者本應適用第1項規定,自無適用第2項及其但 書規定,並據第2項但書規定,認定無控制能力。 ㈣經查,上訴人原名勇德公司,於96年5月8日設立,資本額10 0萬元,為荷商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上訴人於96年7月2 4日辦理增資,用以公開收購舊復盛公司股權,於96年8月31 日簽訂合併契約,以97年1月1日為合併基準日,上訴人為存 續公司並更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又勇德公司係於96 年7月24日決議增資用於收購舊復盛公司之股份,而收購股 權資金實係由舊復盛公司經營股東李後藤與其家族成員共28 人,與其等成立之聯盛公司等5家投資公司(以下合稱李氏 家族),透過輾轉於國外成立多層次母子孫公司方式辦理過 渡性融資,匯款至荷商公司,用於收購舊復盛公司流通在外 股份,而李氏家族透過前述轉投資架構,由原持有46.8%股 權轉變為間接持有上訴人51.8%股權,而上訴人另48.2%股權 為橡樹公司間接持有;又上訴人截至96年12月31日公司員工 人數0人,營業收入0元,並無實質重要營運;復依勇德公司 之公開收購說明書所載,其主要營業項目與舊復盛公司並無 重大改變,且被收購公司(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將被留用 ,故本件僅為舊復盛公司移轉其全部資產及負債予該公司新 設立之公司(即上訴人),其合併應認為組織調整與重組, 亦即,舊復盛公司於法律形式上雖因被收購而消滅,惟以經 濟實質而言,舊復盛公司只是重新調整股權架構,自始未消 滅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符, 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判決基於此確 定事實,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勇德公司係



為上述合併而設立之公司,舊復盛公司並未因合併而消滅, 實係舊復盛公司之經營股東,經由股權結構之調整,而以間 接持有過半數股權之方式繼續經營,舊復盛公司實質上既未 消滅,縱其有內部產生之商譽,然因非企業所得控制之可辨 認資產,且其成本無法可靠衡量,自不能為移轉而由上訴人 認列,上訴人無併購商譽攤銷之適用,自屬有據。上訴人主 張得逕按第25號公報,就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被收購公司可 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差額認列商譽,並無可採。原判決就 上訴人主張因合併舊復盛公司後取得該公司之商標權乃出價 取得之無形資產,以公平市價按6年攤銷部分,亦已說明上 訴人雖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但以經濟實質而言,舊復盛公 司僅重新調整股權架構,並未消滅,故其資產會計處理,應 依舊復盛公司財務報表帳列相關科目之帳面金額為入帳基礎 ,惟依舊復盛公司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師查核簽 證報告,並無列示商標權之無形資產,則被上訴人否准上訴 人認列商標權攤銷即無不合。原判決並說明第7號公報第16 段第2項但書規定,係針對投資公司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未超 過50%者,於何種情形,仍得認為有控制能力,所為規定, 並非認定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 超過50%,但無控制能力之基準。舊復盛公司經營股東,經 由轉投資荷商公司而間接持有上訴人公司51.8%之股權,且 上訴人主張及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舊復盛公司原經 營團隊持有之該過半數比例股份,未具有控制能力,自應認 原經營團隊對上訴人公司具有控制能力,並就上訴人援引第 7號公報第16段第1、2項及但書規定,及上訴人主張舊復盛 公司經營股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之董事席次未能過半,無法 任免董事會超過半數成員或主導董事會超過半數投票權,加 以橡樹公司就所持有上訴人股份擁有強賣權,故舊復盛公司 原經營股東對上訴人已不具控制能力之爭執,何以不足採取 及上訴人對第7號公報第16段第1、2項各自之適用範圍顯有 誤解,予以指駁甚明,核無違誤。上訴人仍以一己之見指摘 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不備理由、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自非可採。
㈤上訴人又以本件事實與本院107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設題之事實不同,原判決援引上開決議認本件無行為時 企業併購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報經賦稅主管機關核准」程 序之適用,有不應適用法規誤予適用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原經營股東投資對象為原復盛公 司,並非原告之投資股權予以回復原狀之調整,係屬行為時 企業併購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範圍,故必需依該法



條規定執行報經財政部核准之程序,……」(見起訴狀第4 頁一、㈡),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2條第 1項,報經賦稅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後,始得調整等語。按 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公司與其子公司相 互間、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國內、外其他個人、營利事業或教 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得報經賦稅主管機關核准,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予以 調整:一、有關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之攤計,有以不合 交易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二、有藉由股權 之收購、財產之轉移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 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惟原審確定之事實為勇德公司成 立目的,在於合併收購舊復盛公司,本身並無其他業務,雖 形式上吸收合併舊復盛公司,但經濟實質上係股東結構之調 整,即本件並非認定收購成本、合併價值或商譽計算有何非 常規交易之安排,亦非認定股權之收購相關主體間有何名不 符實或虛偽,並無涉及不同主體之調整情事,而係爭執究應 依其併購外觀認有商譽產生而適用攤銷規定,或應依經濟實 質認定舊復盛公司並未消滅,內部產生之商譽不得認列為資 產,亦不生商譽之無形資產及其攤銷問題,故本件非屬行為 時企業併購法第42條第1項規範之範疇。且本院107年3月份 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以「行為時(民國104年7月8 日修正公布前,下同)企業併購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係規範 如有藉股權收購,財產轉移或其他虛偽安排,不當規避或減 少納稅義務之情形,發生形式所得人與實質所得人之歧異, 涉及所得主體之調整,故為本款規定調整時,乃為茲慎重, 特別明定須為『報經賦稅主管機關核准』之程序。本件設題 ,依經濟觀察法,利用股權移轉而為併購之一連串法律形式 的安排,合併後存續之新A公司僅為舊A公司股東架構之轉換 ,舊A公司實質上未消滅,並無併購之經濟實質,舊A公司內 部產生之商譽不得認列為資產,新A公司應依舊A公司之資產 負債按原有帳面金額衡量,當無商譽攤銷之問題。故新A公 司並無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5條規定併購商譽攤銷而認列費 用之適用。因並未發生商譽的法律上歸屬名義人與經濟上實 質享有人歧異而須為所得主體之調整,稽徵機關依實質課稅 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 項規定參照;另106年12月28日施行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 條規定亦同此旨),剔除新A公司列報商譽之攤銷,係本於 防杜租稅規避之結果,並非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2條第1項 第2款規範之範疇,自無『報經賦稅主管機關核准』程序之



適用。」本件事實與本院上開決議設題之事實相同,原判決 援引該決議認本件無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適用,並無不應適用法規誤予適用之違背法令情事。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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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