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8年度,497號
TPAA,108,判,497,20191024,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廠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林文偉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送達代收人:陳正鼎
參 加 人 臺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于正道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當時為籌備會)於民國104年1月12日檢具工會章 程、會員名冊及理監事名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登記成立企業 工會,經臺中市政府審認上訴人符合工會法第11條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9條所定申請程序,並符合申請登記企業工會之要 件,乃於105年8月12日以府授勞資字第1050166106號函(下 稱原處分)核定同意登記,發給登記證書及理事長證明書。 參加人不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 106年2月2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1769號訴願決定(下稱系 爭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臺中市政府於2個月內另 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 訴願決定,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嗣臺中市政府依系爭 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以106年3月31日府授勞資字第1060 024195號函再次核准同意上訴人登記成立,並核發登記證書 。參加人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被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被上 訴人於106年10月12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1326號訴願決 定,將上開106年3月31日第2次同意登記處分撤銷,由臺中 市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訴請撤銷上開106年10月12日訴願決定,經原審106年 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另提起上訴即本院 107年度上字第738號。臺中市政府再依上開106年10月12日 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以106年11月17日府授勞資字第106



0228154號函第3次核准同意上訴人登記成立,並核發登記證 書,參加人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10 7年8月3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0176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 106年11月17日函,由臺中市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另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上開107年8月3 日訴願決定,亦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不服,另提起上訴即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62號)。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參加人之陳述均 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判決維持系爭 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 由如下:㈠我國已於1962年正式批准國際勞工組織第98號公 約「組織權及團體協商權原則之應用公約」,依上開公約第 1條規定,工會組織固應充分享有其設立不受干擾之保障, 我國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就廠場定義之目的 ,係以同一廠場為組織範圍成立工會,該廠場本身應於經濟 上及組織人事中用人調度等方面皆有獨立性,不因從屬於事 業單位而受其限制,進而該廠場工會得與事業單位進行對等 協商,期能避免因獨立性不足之小規模工會過多反而減損團 體協商力量。此為保障勞工團結權及行政機關依法管理之工 會制度,係實現工會法立法目的所必要,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2條就廠場之定義,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無違憲之虞,亦 無牴觸前揭國際公約之精神。㈡依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漢翔公司)作業程序「SP-HR-049漢翔公司分層負 責明細表」及人力資源處組織架構圖可知,沙鹿廠之人事決 定權在於漢翔公司總經理,沙鹿廠並無單獨之人事管理權。 另依漢翔公司104年1月30日翔人字第1040000267號函(下稱 104年1月30日函)、104年2月3日翔人字第1040000592號函 (下稱104年2月3日函)、104年3月23日翔人字第104000112 2號函(下稱104年3月23日函)、分層負責明細表、組織架 構圖,足見沙鹿廠所有單位之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均由漢 翔公司統一決定。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由沙鹿廠 申報所需相關人事給總公司,原則上總公司都會尊重,如沙 鹿廠認有需解職的也是一樣。沙鹿廠沒有自行招募員工,全 部都是依照上開方式處理。」可知沙鹿廠並未自行招募員工 ,且上訴人亦自承沙鹿廠確實無人力資源處人員。另上訴人 雖主張沙鹿廠飛航事業處之處長直接核可副處長職位,副處 長直接督導94人乙節,核與漢翔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所顯示 基層及專業以上人員之任免及進用均由漢翔公司總經理核定 不符。足見沙鹿廠飛航事業處之處長並未有直接核可副處長



職位之權限,對於一般基層及專業人員亦未有任免及進用核 定權,是沙鹿廠對於工作場所勞工不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 定權。㈢依漢翔公司組織規程第5條、第10條規定,總公司 設財務處、人力資源處,財務處負責公司有關會計帳冊、預 算作業、成本管理、財務規劃、資金管理與投資人關係管理 事項,人力資源處負責公司有關人力資源規劃與管理,教育 訓練、勞資關係等可知,沙鹿廠並無單獨會計單位,無單獨 編列之會計報表,亦無設帳計算盈虧損,沙鹿廠所有單位之 會計之編列及執行預算均由漢翔公司統一指揮。上訴人於言 詞辯論期日陳稱:「沙鹿廠原來是有綜計科,後來被漢翔航 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廢掉。」「沙鹿廠是將全部需要 的費用彙整出來交由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處理 ,沙鹿廠沒有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足證沙鹿廠無 獨立編列執行預算及設帳計算營虧損。縱上訴人主張沙鹿廠 飛航事業處具有單獨之財務權責及管轄範圍金額3.08億元屬 實,惟據漢翔公司一級單位各工作地點人數表(資料日期: 104年3月16日)所載,沙鹿廠並無會計處(財務處)人員, 自難遽認沙鹿廠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而有獨立之預算會計 。另上訴人雖於105年11月23日沙鹿字第1050000013號函陳 稱:「沙鹿廠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均以沙鹿廠區各處處長為 資方代表,可證沙鹿廠區有獨立之人事及財務核定權利。」 「生產處下設有支援管理組,其中綜計課,(負責人事管理 及會計相關事務)負責人力之進用解職及員額管控,以及財 務規劃及會計事務處理」,惟公司所屬各廠區是否自行召開 勞資會議,尚非認定該廠區是否具備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之 主要依據;又上訴人所稱綜計課所負責之人事管理及會計相 關事務,是否即為工會法所稱之獨立人事、預算會計等權限 ,亦無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沙鹿廠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2條之獨立預算及會計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第153條第1項復規定 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 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從事各種職業之勞動者,為 改善勞動條件,增進其社會及經濟地位,得組織工會,乃現 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之勞工基本權利,亦屬憲法上開規定意 旨之所在。工會為保障勞工權益,得聯合會員,就勞動條件 及會員福利事項,如工資、工作時間、安全衛生、休假、退 休、職業災害補償、保險等事項與僱主協商,並締結團體協 約;協議不成發生之勞資間糾紛事件,得由工會調處;亦得 為勞資爭議申請調解,經調解程序無效後,即得依法定程序



宣告罷工,以謀求解決。國家制定有關工會之法律,應於兼 顧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前提下,使勞工享有團體交涉及爭議 等權利(司法院釋字第37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依我國 於98年4月22日公布(自98年12月10日施行)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 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第1項規定:「人 人有自由結社之權利,包括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組織及加入 工會之權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8條第1項第1 款前段亦規定:「人人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 而組織工會及加入其自身選擇之工會,僅受關係組織規章之 限制。」均揭示勞工有組織工會之自由,是如限制勞工組織 工會,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必要限度,使其難以獲致合理 之權益,自係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勞動結社權。
㈡次按工會法第4條第1項規定:「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 權利。」第5條規定:「工會之任務如下:一、團體協約之 締結、修改或廢止。二、勞資爭議之處理。三、勞動條件、 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四、勞工政策與法令 之制(訂)定及修正之推動。五、勞工教育之舉辦。六、會 員就業之協助。七、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八、工會或會員 糾紛事件之調處。九、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十、勞工家 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十一、其他合於第一條宗 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會組 織類型如下……: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 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 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 工會。」第9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組織之 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第11條規定:「(第1項 )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 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第2項)前 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 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但依第八條規定以全國為組織 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 登記證書。」又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4項規定:「依前項 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一、企業工會。二、 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 之產業工會。三、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 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 。四、不符合前三款規定之數工會,所屬會員受僱於協商他



方之人數合計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五、經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規定裁決認定之工會。」「勞方有二個以上之工 會,或資方有二個以上之雇主或雇主團體提出團體協約之協 商時,他方得要求推選協商代表;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依 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依上開規定可知,依工會法第6 條第1項規定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固限於組成1個,惟該條 項規定既包括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 股集團內勞工所組成之企業工會,自不排斥同時存在有上開 不同範圍勞工所組成之複數企業工會;而2個以上企業工會 與雇主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雇主得要求推選協商代表, 如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則依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 ㈢又按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廠場,立法者於工會法 並無定義性規定,依100年4月29日修正發布之工會法施行細 則第2條第1項規定係定義:「……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 ,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 之工作場所。」該條文嗣於103年10月6日再次修訂時,於不 變更原規範情形下,增設第2項,並將原第2項移列第3項, 其增設第2項係就同條第1項所指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再予 定義:「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 件: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二 、編列及執行預算。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 盈虧損。」依上開規定,所謂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係以 該廠場具有人事進用權或解職決定權,並有編列預算及執行 預算,且單獨設立會計單位,及有設帳計算盈虧損等為據, 然未要求該廠場即應高度獨立於總公司之外。依上開施行細 則之立法意旨,設此標準之目的僅在於避免同一企業之下小 規模工會過多,以致削弱團體協商力量;又以工會法第5條 所定工會任務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4項有關參與團體協 約之勞方代表等規定觀之,廠場工會參與團體協約之締結、 勞資爭議之處理或勞動條件之促進,相抗衡之雇主仍是總公 司,而非限於該廠場,故所謂該廠場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 計,其要求之獨立程度應只在於彰顯該廠場相對具有一定之 規模已足,而非具有如何高度之獨立性,是工會法施行細則 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從寬解釋,即參酌該廠場是否經組織內 部分層負責相關規定而將全部或部分人事權限授權其自行決 定,及將全部或部分編列及執行預算權限授權其自行辦理, 是否置有會計單位或專責會計人員,是否設帳計算其收入、 成本、損費計算所得額等特徵而為判斷,與該廠場辦理之人 事、預算及會計事務應否受組織外之規範(例如勞動基準法 第12條)或組織內之節制(例如總公司事前或事後之審查、



督導、調整或會核)無涉。甚且,勞工有籌組工會之自由, 不受雇主操控,廠場工會所指之「同一廠場」,自應實質審 究有無以該廠場為範圍而區分之人事、預算或會計權限,而 不受雇主是否在該廠場單獨設置人事、預算及會計單位,或 有無以人事、預算及會計為單位名稱而影響。
㈣再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 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且依職權調查證據,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 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 其敍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 理由,記明於判決。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 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訴訟資料之完整 性」及「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之要求。前者乃所有與待證 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 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 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 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 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㈤經查,漢翔公司沙鹿廠區(包括沙鹿南廠、沙鹿北廠及台灣 先進複材中心)已辦理工廠登記,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依法辦理工廠登記之工作場所,為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至於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前段及第 2項所規定「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原判決無非係以漢 翔公司104年1月30日函、104年2月3日函、104年3月23日函 、分層負責明細表、組織架構圖、一級單位各工作地點人數 表及上訴人之陳述等為據,認定沙鹿廠並無單獨之人事管理 權、會計單位或單獨編列之會計報表,亦無設帳計算盈虧損 ,沙鹿廠所有單位之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會計之編列及 執行預算,均由漢翔公司統一指揮等情,據以維持系爭訴願 決定(撤銷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業主張沙鹿廠設有漢翔公司飛航事業處綜合計 劃組(組織職掌包括人力資源管理相關事項、會計及其相關 報表編報事項等)、維修與航電事業處計畫管制組(組織職 掌包括計畫預算審查、管制相關事項及營運成本資料蒐集、 分析相關事項等)及生產處管理支援組綜計課(組織職掌包 括人力發展、培育與教育訓練、證照管理事項及現金管理事 項、員工服務事項等),實際負責其人事及預算會計相關事



務,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單位組織功能資料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50至52頁)。按同一廠場,本非單純以雇主是否單獨 設有人事、預算及會計單位,或有無以人事、預算及會計為 單位名稱而定,業如前述,自應調查沙鹿廠實質上承辦人事 、預算或會計之人員之業務內容為何,實質審究其有無以沙 鹿廠為獨立範圍而區分之人事、預算或會計權限。原判決並 未調查及認定上訴人所舉沙鹿廠上開組織職掌包括人事、預 算會計之各單位業務內容,逕以漢翔公司人力資源處下設人 力資源規劃組、人事管理組、教育訓練中心、員工協助服務 中心及岡山人力資源組,財務處下設資金管理組、投資人關 係組、成本組、帳審組及岡山會計組,沙鹿廠未設有人力資 源處人員,亦未單獨設立會計單位,於104年3月16日在沙鹿 廠區並無會計處人員等情,即認定沙鹿廠所有單位之人事進 用或解職決定權、會計之編列及執行預算均由漢翔公司統一 指揮,不符工會法「同一廠場」勞工籌組工會之規定,已有 未依職權調查之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又查,上訴人於原審業主張沙鹿廠飛航事業處之處長直接 核可副處長職位,副處長直接督導94人等語,並舉漢翔公司 人力資源系統有關該副處長之職位說明書截取畫面為據(系 爭訴願卷第50至52頁),其上明載該副處長工作地點為沙鹿 廠區,責任範圍包括直接督導94人,而簽核意見欄即記載由 處長核准,並非總經理核准。原判決則引據「SP-HR-049漢 翔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以該表中有關人員之聘免、遷調 、資遣、留資(職)、停薪、停職、復職、離職及解職等, 其核定權均在總經理,進而認定上訴人之主張與該分層負責 明細表之規定不符,沙鹿廠飛航事業處之處長並未有直接核 可副處長職位之權限,對於一般基層及專業人員亦未有任免 及進用核定權等語。惟原判決所引據該案卷第188至191頁之 「SP-HR-049漢翔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查係106年2月15 日修正之R版規定,修正時點尚在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 登記成立企業工會之104年1月12日之後,其得否據以認定上 訴人所舉之副處長職位說明書內容不實,進而論斷沙鹿廠全 無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之獨立自主空間,自屬有疑,亦有 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背法令。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背法令,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其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 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1/1頁


參考資料
臺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廠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