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金玉瑾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洪吉山變更為蔡碧珍,茲據新任代表人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得短漏 報其配偶郭鴻璋獨資經營之好韻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 下同)9,946,168元,除核定補徵稅額3,890,754元外,並以 民國105年12月5日105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83105101818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所漏稅額3,599,952元處0.4倍罰鍰 計1,439,980元。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 願,均遭駁回,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10 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配偶所開設之好韻診 所一般門診收入為3,000,000元,被上訴人因查得好韻診所 101年度歸戶收據金額為4,293,330元(即查得上訴人短漏報 好韻診所一般門診收入1,293,330元),於上訴人配偶書立1 03年5月20日同意書同意調整好韻診所101年度自費收入(一 般門診收入)為6,000,000元後,再報經財政部以104年10月 8日台財稅字第10416015760號函(下稱104年10月8日函)核 准調查好韻診所於金融機構存提款資金往來紀錄,查得好韻 診所營業使用之主要金融帳戶有2:高雄銀行營業部(帳號 :000000000000)用以收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高屏業務 組(下稱健保署高屏業務組)給付之醫療收入;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用以收取診所之自費收入及掛號費收入等現金收入。上訴人 並不否認上開兩帳戶為好韻診所營業使用之帳戶,僅泛稱有 部分為上訴人私人及家庭收入,並非皆為好韻診所之收入, 因時間久遠無法一一舉證等語。然好韻診所為上訴人配偶執 行業務之診所,以其名義開立之帳戶,其帳戶內金額流入自 應認定係屬上訴人配偶執行業務之收入,此乃一般執行業務 者與金融往來之常態;又有關執行業務收入之資料,主要掌 握在上訴人及其配偶手中,自應認如上訴人否認帳戶內現金 非屬執行業務收入,應負舉證責任,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 開兩帳戶有哪幾筆非屬好韻診所營業活動所產生之現金流入 前,自應認定流入上開兩帳戶之金額皆為好韻診所之營業收 入。況且,縱然上開兩帳戶確有存入非屬好韻診所營業活動 所產生現金,被上訴人亦已依上訴人提出之說明,將其主張 非屬營業活動產生之現金6,670,000元予以扣除,並無未盡 查證責任或舉證責任不足之情,應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隱匿 其配偶執行業務所得之違章行為構成要件業已查核明確。再 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之推計核定,屬現 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明定如何確認個人執行業務所得之法定 方式,且上訴人就其短漏報配偶之執行業務一般門診收入18 ,083,940元並無爭執,並已補繳稅款,被上訴人因好韻診所 未設帳記載及未保存憑證,逕依財政部頒定之稽徵機關核算 執行業務者費用及所得標準核增執行業務所得9,946,168元 〔18,083,940元(1-45%)〕,依本院107年1月份第1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被上訴人自亦得以該核定之執行業 務所得,作為核定其漏稅額之計算基礎。㈡上訴人配偶為執 行業務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至少「應」設 置日記帳1種並保存帳簿、憑證至少5年,上訴人卻未依法設 置帳簿、保存憑證致未能提供稽徵機關查核,違反其應盡之 協力義務,自不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4 條第4項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之規定。綜合所得稅制係採自 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須誠實報繳,有所得即應申報,納稅 義務人對於所支配管理範圍內之事項,負擔共同責任,對於 稽徵機關調查事實關係有協力之義務,應對於稅捐課徵具有 重要性之事實,為完全及真實之陳述,並提出其所知悉之證 據方法。況納稅事實之發生皆源於納稅義務人之生活事實, 納稅義務人有能力加以注意。上訴人既稱好韻診所之所有款 項及進出皆由其負責,且診所與上訴人個人、配偶及子女間 設有不同帳戶獨立使用,自無不知該診所有上開自費門診收 入之可能,則上訴人未於申報時揭露配偶所經營診所之前開
高額自費收入,顯係故意短漏報應稅所得額,自不符合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及納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無故意或過失而 不予處罰之要件,依法應予裁罰。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短漏 報其配偶執行業務收入之金額並不低,惟已繳清本稅,遂按 上訴人短漏報所得,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處0.5倍罰鍰之規定,再予酌減 處以0.4倍罰鍰,業已考量上訴人違章情節,於法定裁罰倍 數(2倍以下)範圍內為適切裁罰,並無違誤等語,因將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尚無不合。 茲再論斷如下:
(一)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第1項)個人之綜合 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2類 :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 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 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 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 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1種,詳細記載其 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 少應保存5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83條第1項、第 3項規定:「(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 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 ,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第3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 仍應依法辦理。」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 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 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 之罰鍰。」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執行業 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 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 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81條第1項規定:「 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 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 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條規定:「執行業務者於規
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 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 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 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但執行業務者如在規 定送交調查時間以內申請延期提示,稽徵機關應予受理,但 延期最長不得超過1個月,並以1次為限。」又財政部102年3 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204516711號令核定「101年度執行業務 者費用標準」規定:「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 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者,101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金額以新 臺幣為單位)計算其必要費用:……西醫師:(一)全民健 康保險收入(含保險對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 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之點數,每 點0.78元。(二)掛號費收入:78%。(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 收入:1.醫療費用收入不含藥費收入:20%。2.醫療費用收 入含藥費收入,依下列標準計算:……(6)婦產科:45%。 ……。」
(二)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第2項)稅捐稽徵機 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 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4項 )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 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5項)納稅義務人 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明揭:「……因租稅稽徵程序, 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 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 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 報協力義務。……」納保法第7條規定:「……(第4項)前 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 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5項)納稅者依本法及 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第 11條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 ,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是稅捐稽徵機 關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有客觀舉證責任,惟稅捐稽徵 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 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 已足能證明當事人構成課稅要件事實之經濟活動,應認稅捐 稽徵機關業已證明稅捐債權之存在;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 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動搖法院所為該當構成要件事 實之認定,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復參諸前揭執行業
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條規定,執行業務者能提供證明所得額 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稽徵機關應依帳載 核實認定;倘未能提供證明所得之帳簿文據時,稽徵機關應 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收費及費用 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又納保法第14條規定:「(第1項)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 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 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 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 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第3項)推計,有2種以上之方法時 ,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之。(第4項)納稅者已依稅 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 。」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 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再按「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 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並造 成漏稅結果等違法情事之構成要件該當、違法且有責,已確 實證明者,得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對之處以罰鍰。 」本院98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三)查上訴人配偶為好韻診所之負責人,上訴人於101年度申報 其配偶取自好韻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惟經被上訴人報請財 政部核准調查好韻診所於高雄銀行營業部及中小企銀前鎮分 行之金融帳戶存提款資金往來紀錄,查得除取自健保署高屏 業務組轉入之健保收入外,並有規律性之自費收入及掛號收 入等現金收入款項存入上開帳戶,經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主張 屬贈與、借貸還款等非門診收入及自行申報之健保收入、掛 號費收入、一般門診收入等部分全數減除,僅就差額部分核 定屬好韻診所短漏報之一般門診收入。且上訴人就其短漏報 配偶之執行業務一般門診收入並無爭執,並已補繳稅款,被 上訴人因好韻診所未設帳記載及未保存憑證,乃逕依財政部 頒定之101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以45%(婦產科)計 算好韻診所一般門診收入,核定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並據 以補徵稅額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參諸本件被上 訴人報經財政部104年10月8日函核准,查得好韻診所營業使 用之主要金融帳戶有2,高雄銀行營業部,用以收取健保署 高屏業務組給付之醫療收入;中小企銀前鎮分行用以收取該 診所之自費收入及掛號費收入等現金收入。而好韻診所為營 業人,以其名義開立之帳戶,其帳戶內金額流入認定屬營業
活動之所得,乃一般公司行號營業活動與金融往來之常態; 前開2帳戶內金額流入款項,既與該診所營業收入或其他資 金有關,被上訴人經依查得資料,認定流入前開2帳戶之金 額為好韻診所之營業收入,並依上訴人提出之說明書,將其 主張非屬營業活動產生之現金扣除,予以認定該營業收入, 已為核實認定,就稅捐構成要件事實為證明。原判決因而肯 認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證明上訴人配偶經營之好韻診所有前 揭營業收入存在,難認有未盡查證責任或舉證責任不足之情 ,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屬有據。上訴人雖泛稱前 開帳戶有部分為上訴人私人及家庭收入,並非皆為好韻診所 之收入,因時間久遠無法一一舉證等語,惟有關交易原因關 係及證據資料,主要掌握在營業人手中,為貫徹課稅公平原 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得以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及原 因關係證據資料,納稅義務人應盡協力義務,為合理之說明 及舉證,是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動搖法院 所為該當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茲依原審認定事實可知,上 訴人就其主張前開好韻診所帳戶流入金額非屬其診所營業收 入一節,無法為合理說明及舉證,則被上訴人依其查得之客 觀事證為合乎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認定,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 之目的,原判決予以肯認,自屬有據。而前開漏稅之違章事 實既經被上訴人查核明確,確定有漏稅結果,此並非推計而 來。又對於納稅義務人取得所得客觀上必有成本費用者,即 使未能提供確實單據或證明文件,亦應依合理方法予以推估 成本費用,將之自所得扣除,而以扣除後之淨值作為稅基。 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提 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之協力義務者,發生稅 捐稽徵機關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即是當 事人違反特定協力義務,發生推計課稅之法定規定。故有關 本件漏稅額之計算,就前開漏稅結果之事實既已足證明為真 ,原判決敘明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之推計課 稅,屬現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明定如何確認個人執行業務所 得之法定方式,且上訴人就其短漏報配偶之執行業務一般門 診收入並無爭執,並已補繳稅款,被上訴人因好韻診所未設 帳記載及未保存憑證,乃逕依財政部頒定之稽徵機關核算執 行業務者費用及所得標準核增執行業務所得,依本院107年1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被上訴人亦得以該核定之執 行業務所得,作為核定其漏稅額之計算基礎,其結論並無違 誤。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隱匿其配偶執行業務所得 之違章行為構成要件及其違法性已查核明確,只是就漏稅額 之計算,因上訴人未提示帳證以證明其成本費用,故以推計
方式計算其必要費用予以扣除,該推計方式計算得出之漏稅 額,核屬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法自得予以處罰。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前揭認定,將「稅捐稽徵機關應舉證納稅義務人 財產中何者屬營業收入方能對之課稅處罰」,轉變為「納稅 義務人應舉證其財產中何者不屬營業收入,方能免予課稅及 裁罰」,將課稅構成要件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全歸上訴人負擔 ,構成舉證責任之倒置,明顯牴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 云云,核係其一己主觀法律意見,委不足採。
(四)復按綜合所得稅係採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制,故納稅義務人 就屬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之所得若有漏報或短報,且因此有 漏稅情事,並納稅義務人就此短、漏報又有故意或過失,則 除有其他免罰事由外,即合致上述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 定之漏稅罰。又推計課稅案件,並非當然可以處罰,如稽徵 機關並無確切證據證明逃漏稅事實,僅因納稅義務人違反協 力義務而被推計課稅時,則僅能調整補稅而不罰,或者納稅 義務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也應不罰。但若稽徵機關業已證明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構成要件該當、違法且有責之事實者, 即得依法加以處罰。原判決敘明上訴人稱好韻診所之所有款 項及進出皆由其負責,且診所與上訴人個人、配偶及子女間 設有不同帳戶獨立使用,自無不知該診所有上開自費門診收 入及利息收入之可能,則上訴人未於申報時揭露其配偶所經 營診所之前開高額自費收入,導致漏稅之結果,即有未盡誠 實申報之協力義務,又其短漏報前揭高額自費收入,顯係故 意短漏報應稅之所得額,自不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納 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無故意或過失而不予處罰之要件,依 法應予裁罰等情,核已考量上訴人短漏報其配偶執行業務收 入之金額不低,惟已繳清本稅,而依前揭規定及納保法第16 條第3項暨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為本件之裁罰,依法核無 不合,亦無裁量逾越、不當或濫用之情形。又如前所述,依 原判決認定事實可知,本件係依被上訴人調查事實而為認定 上訴人配偶有短漏報所得情事,係核實認定,並非推計而來 ,上訴人所違反者係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至有關該漏稅額 之計算部分,茲因經營好韻診所之成本費用資料,主要掌握 在上訴人及其配偶手中,倘上訴人未予提供,被上訴人欲經 調查而確定其成本費用,據以核算其課稅基礎,容有困難, 上訴人配偶為執行業務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 定,至少「應」設置日記帳1種並保存帳簿、憑證至少5年, 惟上訴人配偶未依稅法規定設置帳簿,復未保存憑證,致無 法提供帳簿文據以供被上訴人查核執行業務收入及必要費用 ,顯有未依稅法規定履其協力義務,故此部分即有推計課稅
之必要性。從而,本件係上訴人違反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 被上訴人經推計該成本費用後,再按已查明核實之執行業務 收入總額減除必要費用後之漏稅金額處罰上訴人,則被上訴 人據以裁罰上訴人,亦無違反納保法第14條第4項規定,上 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有適用納保法第14條第4項規定不當之 違誤並主張前揭認定有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 3項第7款規定云云,核係其一己主觀法律意見,亦難認可採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