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8年度,479號
TPAA,108,判,479,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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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耀宗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宛葶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係經營交通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之行業,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及23日經被上訴人所屬勞 動檢查處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與勞工約定之正常 工時係採2週變形工時,每週正常工時不超出48小時,每2週 正常工時為84小時;102年全年天數扣除全年例假日、非工 作日之週六及法定紀念日與節日後,全年總工作時數為2,04 0小時;加班費之計算,經核算勞工全年總工作時數超過2,0 40小時部分,再乘以勞工正常工時時薪給付。惟上訴人所僱 列車駕駛程耀輝於102年7月14日至27日2週總工時達88小時 32分,另駕駛陳瑋庭於102年4月21日至5月4日2週總工時達 100小時35分,被上訴人認其各超出正常工時4小時32分、16 小時35分,上訴人未依規定給付程耀輝加班費新臺幣(下同 )1,231元及陳瑋庭加班費4,376元,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4 條規定;又依上訴人所稱,有關國定假日19日業經含括於全 年總工作時數2,040小時內,至於如何調移前述國定假日, 並未明定,被上訴人認此亦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7條規定, 爰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審酌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基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3項及第31項規定,以104年3月3日 府勞動字第104300168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上訴 人罰鍰15萬元,合計30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上 訴人名稱部分違法,亦遭原審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其理由如下:㈠依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 2項、第20條之1、第24條規定可知,正常工時工資與延長工 時工資於勞基法之設計上並非等價,且屬強制規定,故上訴 人以97年10月1日第2屆第7次勞資會議紀錄,並主張屬契約 自由範疇,作為兩種工時互抵之依據,並僅就互抵後之延長 工時時數,始發給延長工時工資,難謂合於行為時勞基法第 24條之規定。又上訴人既統籌排定班表,自有義務依約於每 2週之工作單位,排定足夠工作時數以使勞工能於正常工作 時間內提供勞務並獲取報酬,上訴人未能排定足夠之工作時 數致勞工實際工時不足,勞工就此並無可歸責,是上訴人主 張係因排班所生排定工時不足所致云云,實難憑採。㈡依行 為時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同法第37 條之休假日工作,固為法所許,然無調移明細,勞工除無法 知悉休假班中何者屬同法第36條之例假,何者屬同法第37條 之休假;亦無從檢視受調移後勞工是否確有休假;及有無依 法給付休假日之加倍工資等情,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提出 調移明細之義務,洵非無據。承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 承未明定國定假日調移明細,亦未提出與勞工雙方協商同意 將國定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及給與勞工休假之具體事證 ,而有違行為時勞基法第37條之規定,尚非無據。㈢上訴人 未能依約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已有未洽,且其 未注意兩種工時之每小時工資計算方式不同,亦造成短發延 長工時工資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並不可採。況 上訴人雖主張102年所有例假日及休假日等非工作日110天均 已扣除,全年工作日為255天,惟依原處分卷內程耀輝及陳 瑋庭之班表以觀,程耀輝於102年出勤日數為262日;陳瑋庭 則為258日,均逾上訴人與其員工約定之255日,顯見上訴人 於概括性調移後之休假日,仍有使員工工作之事實,故上訴 人主張其無過失云云,亦難採認等語,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經核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 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79條第 1、3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 十五條……規定。」「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上開第79條第3項規定,嗣 於104年2月4日修正時移列為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 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新法就主管機關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部分,自「得」改為「應」,應以舊法較有 利於受處罰人,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仍應適用 舊法。
㈡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 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之第一審屬事實審,而 行政訴訟通常事件之第一審為高等行政法院,故關於通常行 政訴訟事件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事項,應由高等行政法院 依職權(包含行使闡明權促使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 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並將得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未調查、審酌,亦未說明理由, 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 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經查,原處分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而予處罰部 分,係以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於103年12月10日及23日 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與勞工約定之正常工時係採 2週變形工時,每週正常工時不超出48小時,每2週正常工時 為84小時,102年全年天數扣除全年例假日、非工作日之週 六及法定紀念日與節日後,全年總工作時數為2,040小時, 加班費之計算,經核算勞工全年總工作時數超過2,040小時 部分,再乘以勞工正常工時時薪給付,惟上訴人所僱列車駕 駛程耀輝於102年7月14日至27日之2週總工時達88小時32分 ,另駕駛陳瑋庭於102年4月21日至5月4日之2週總工時達100 小時35分,各超出正常工時4小時32分、16小時35分,上訴 人未依規定給付程耀輝加班費1,231元〔=(47,100元+1,7 70元)÷240×4/3×(4+32/60)〕及陳瑋庭加班費4,376 元〔=(45,700元+1,800元)÷240×4/3×(16+35/60) 〕等情為據,因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規定,爰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15萬



元及公布上訴人名稱。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程耀輝之 班表,並主張程耀輝於102年7月14日至27日之實際出勤時間 ,僅有82時21分(主要差異係表定102年7月15日出勤8小時 ,實際上為請假),未達法定正常工時上限84小時,上訴人 無須給付程耀輝加班費1,231元,原處分認上訴人未給付程 耀輝加班費,其認定事實有誤等語(原審卷2第143至145頁 、第160頁、第209頁),惟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主張及所提 出之證據,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因其涉及上訴人未給 付加班費之違法範圍,將影響原處分該部分裁罰之事實基礎 ,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洵非 無據。
㈣又按行為時勞基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 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 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 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 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 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 十一條……規定。」行為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 (第1項)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一、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一日)。二、和平紀念日(二月 二十八日)。三、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四、 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五、國慶日(十月十日 )。六、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七、國 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八、行憲紀念日(十二月 二十五日)。(第2項)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係 指五月一日勞動節。(第3項)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 日之翌日(元月二日)。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 。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四 、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五、端午節(農曆五月 五日)。六、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七、農曆除夕。 八、臺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者。」依上開規定可知,該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雇 主應給予勞工休假,並應照給工資,但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 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惟因勞工之工作內容及 性質,該休假日亦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 ,此時原本之休假日對該勞工而言,已改變性質為工作日, 故不能以原本之休假日到場工作即認雇主應加倍給予工資,



此觀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7月17日(86)台勞動二字 第028692號函略以:「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3條所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放假,惟依該法第39條規定經 徵得勞工同意後得於該假日工作;亦可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 後,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前經本會77.09.06台(77)勞動二字 第20123號函釋在案。……」及87年2月16日(87)台勞動二字 第005056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 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 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 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 倍發給工資問題。惟事業單位另有優於法令之規定者,可從 其規定。」亦明。
㈤原處分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7條而予處罰部分,係 以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依上訴人 所稱,有關國定假日19日業經含括於全年總工作時數2,040 小時內,至於如何調移國定假日,並未明定,因而無法提出 給予勞工國定假日休假或調移休假之詳實資料,有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上訴人未 給予休假之情事為據,因認其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7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 15萬元及公布上訴人名稱。惟查,原處分此所據以裁罰之行 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係處罰雇主違反同法第37條 規定之行為,構成要件即雇主有違反「紀念日、勞動節日及 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規定而未 予勞工休假之行為。然就原處分所認定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勞 基法第37條之行為,僅指上訴人無法提出給予勞工國定假日 休假或調移休假之詳實資料之行為,所憑據者即上訴人會同 檢查人員高銘杰於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之發言:有關國定 假日19日業經含括於全年總工作時數2,040小時內,調移明 細並未明定,無法提供等語,並未指明上訴人究對何勞工有 國定假日未予休假之行為,與上開裁罰構成要件即雇主有違 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7條規定而未予勞工休假之行為,實有未 合。就原處分此瑕疵,訴願決定業於理由中追補有關上訴人 員工程耀輝於102年1月1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休假 日仍出勤工作,上訴人未予其休假之違章事實及證據。核其 追補固不致變更原處分,然原判決就原處分此追補上訴人之 違章事實及證據並未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因涉上訴人於該 應放假之紀念日是否未予勞工程耀輝休假之違章行為,將影 響原處分該部分裁罰構成要件之論斷,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影響 裁判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 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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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