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黃宇群(WEE YEE TCHIN)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馬來西亞國民(民國67年4月28日生),93年9月8 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即被上 訴人)核發9230701339號臺灣地區居留許可,許可上訴人以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在臺灣地區居留(下稱原居留處分 )。其後上訴人多次申請延期居留,均經准許。嗣上訴人於 104年9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被上訴人 請其補提父親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後,上訴人於104年10月 12日自行撤件。上訴人再於105年5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 在臺灣地區定居,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所提華僑身分證明 書,不屬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惟考量其在臺居留多年 之權益,爰不撤銷原居留處分,俟上訴人完成歸化程序後, 免經居留一定期間,即准予在臺灣地區定居,而以105年9月 30日移署移外斌字第1050111338號函(下稱前處分)否准其 在臺灣地區定居之申請。上訴人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6年4 月6日台內訴字第1060029643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 )撤銷前處分,責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案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因自始不具有我國國籍,即不具臺灣 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以106年6月23日移署移字第10600704 5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撤銷原居留處分,並註銷臺灣 地區居留證(居留證號:000000000000),並以106年6月23 日移署移字第1060070456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不許可 上訴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原 處分2,並命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5年5月16日之申請作成
准予上訴人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處分。經原判決駁回,乃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前訴願決 定係認前處分雖否准上訴人定居之申請,惟處分理由認上訴 人不具我國國籍,卻未一併撤銷原居留處分,致以上訴人為 無戶籍國民基礎之原居留處分仍有存續力,而有前處分理由 矛盾於法不合之情形予以撤銷,是被上訴人重為原處分1、2 之撤銷原居留處分、註銷上訴人臺灣地區居留證及不予許可 上訴人在臺灣地區定居之申請,即係依前訴願決定意旨為之 ,合於訴願法第96條規定。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1,乃基於 與前處分相同之上訴人不具我國國籍之理由,正確認事用法 以符法規適用之一致性,所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處分,合於 依法行政原則。上訴人係混淆法院外救濟程序之禁止不利益 變更,與行政訴訟之禁止不利益變更。㈡上訴人於67年4月 28日生,其母固為中華民國國民,然其父為馬來西亞籍,於 89年2月9日修正之國籍法(下稱修正後國籍法)第2條公布 時,上訴人係21歲之成年人,無該條規定可溯及適用以取得 我國國籍甚明。上訴人徒以其母具我國國籍,但其本身未具 「於89年2月9日時尚未成年」之要件,自不符90年2月1日所 訂(下同)國籍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之規定 ,仍應認即使上訴人提出母親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取得 之華僑身分證明書,非屬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且參諸 修正後國籍法第1條「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依本法之規定 」,自無從僅依解釋之方法,而可悖於國籍法,直接依消除 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CEDAW)施行法第3條而解釋 上訴人具有我國國籍。且修正後國籍法已符合男女平等並已 消除婦女之歧視,則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1、原處分2於適用 國籍法之結果,認上訴人自始不具我國國籍,並無違誤,核 無違反憲法第7條、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及CEDAW精神 、第9條及CEDAW施行法第1條有關違反男女平等及消除婦女 歧視之規定。㈢上訴人係外國人,無從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9條規定以無戶籍之國民身分居留,雖被上訴人撤銷原居留 處分並註銷居留證,然因其自始不具有我國國籍,並無造成 既成身分秩序變動之破壞,且撤銷之效力溯及既往,上訴人 並無舉證有造成如何之財產上損失,較之撤銷所欲維護依法 行政之公益與上訴人之信賴利益並無顯失均衡情形,原居留 處分經撤銷後,上訴人仍得以外國人身分,以簽證入臺,並 向被上訴人申請外僑居留證之方式居留,再以歸化方式取得
我國國籍,惟上訴人不願放棄馬來西亞國籍,並非無法取得 我國之居留許可及我國國籍,則被上訴人撤銷原居留處分並 註銷居留證,未裁量另定失其效力日期,使之溯及既往,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㈣上訴人104年9月14日定居申請書上註明 「居留證遺失」,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提供父親具有我國 國籍證明文件,惟上訴人並無補正而於104年10月12日自行 撤件,復於105年5月16日再度申請定居,再經被上訴人通知 其提出父親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上訴人仍未提出等情, 堪認被上訴人最早係於104年9月14日接獲上訴人定居申請後 ,審查發現上訴人未具我國國籍,而確實知悉原居留處分係 屬錯誤,則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3日以原處分1撤銷原居留 處分並註銷居留證,並無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2年 除斥期間。㈤上訴人不具我國國籍,而原居留處分既屬違法 ,經被上訴人撤銷而自始不生效力,則上訴人以無戶籍國民 身分居留一定期間進而申請定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 等規定,即有不合,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2駁回上訴人定居 之申請,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乃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CEDAW施行法第6條規定,政府應每4 年提出國家報告,並辦理國際審查。實際上自CEDAW在101年 具有國內法效力以來,我國政府已辦理3次國際審查,範圍 包括現行法令是否仍有牴觸CEDAW之處,益見即使政府應在 103年12月31日前依CEDAW施行法第8條完成法令之修正檢討 ,並非意謂在此之後的現有法令就完全臻於至善、沒有牴觸 CEDAW之情形存在,而是尚須持續接受國際審查並進行自我 檢討。在CEDAW具有國內法效力下,國內各種法令之修正、 調整永遠不會結束,不能徒以政府自行出版之法規檢視報告 ,即遽認現行國籍法並未牴觸CEDAW。原判決理由形同引用 政府自身立場判斷國籍法規定是否牴觸CEDAW,並不合理。 ㈡修正後國籍法第2條規定,雖看似並無違反男女平權精神 之瑕疵,但其實質內容令69年2月9日前出生,父親不具我國 國籍,母親為我國國民之人,無法取得我國國籍。對於同屬 69年2月9日出生之混血兒,若父親是我國國民,可當然取得 我國國籍;若父親為外國人,卻無法取得我國國籍,顯然在 適用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國籍法(下稱舊國籍法)第1條, 完全以父親是否具有我國國籍決定子女之國籍,母親則無法 將其自身具有之我國國籍傳給子女,牴觸CEDAW第9條第2項 及聯合國CEDAW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對舊國籍法第1條 仍實質適用作為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1、原處分2之有效法令 基礎,原判決應參照CEDAW施行法第2條、第3條規定,拒絕
在本案中適用牴觸CEDAW第9條第2項之舊國籍法第1條規定, 並認定原處分1、原處分2為違法。惟原判決仍適用舊國籍法 第1條規定,判斷上訴人不具有我國國籍、撤銷居留許可, 已違反CEDAW第9條第2項及CEDAW施行法第3條、第4條等規定 。㈢國籍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所謂「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 」,係採列舉方式,只要當事人能提出符合任何一款之資料 ,即屬「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此外別無賦予被上訴人得 對當事人之國籍另外再為判斷之權限。因此,被上訴人另引 修正後國籍法第2條規定,認定不論上訴人提出何種文件, 均不符國籍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任何一款規定,形同容許 被上訴人可以跳過國籍法施行細則第9條,逕行適用國籍法 認定上訴人不具有我國國籍,顯超出國籍法施行細則之規範 射程,增加國籍法施行細則所無之審查要件,構成逾越權限 之裁量濫用。原判決認定本件仍應回歸修正後國籍法第2條 判斷上訴人是否具有我國國籍,牴觸國籍法施行細則第9條 之文義解釋,應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以及與卷證不符之當然 違法。原判決亦認此爭議源於修正前國籍法施行細則「立法 技術欠佳」,適用上會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此顯然不可歸責 上訴人,並導致被上訴人、外交部與僑務委員會,在過去都 認定上訴人具有我國國籍,最後卻全盤推翻(事實上本件係 由被上訴人函請外交部及僑務委員會配合辦理,並非外交部 及僑務委員會本意),令上訴人承擔國籍認定之不利益結果 。㈣被上訴人主動撤銷原居留處分,屬撤銷對上訴人之授益 處分,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方符合 信賴保護原則;包括被上訴人應負擔舉證責任,說明上訴人 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何種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 及撤銷原居留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上訴人之信賴 利益,始能認定原處分1為合法。在原居留處分期間,未見 有何危害公益之情形,反而上訴人在我國居留、生活多年, 早已徹底融入臺灣社會,實際上不會對公共利益產生危害, 上訴人卻因為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1,導致法律上權益遭到 嚴重影響。故原判決認定原處分1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自有 判決不適用法律之當然違法。㈤被上訴人早在上訴人92年間 申請居留時,就已知悉上訴人之出生日期,猶在93年間作成 原居留處分,應認被上訴人在當時即知悉原居留處分具有得 撤銷事由。原判決卻仍認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撤銷原居留 處分,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2年除斥期間,應有判決 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云云。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1 、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上訴人 在臺灣定居之處分。
五、本院按:
㈠「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 偶之父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向被上訴人申請在臺灣 地區居留,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 依上開規定經許可居留,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 期間,仍具備原居留條件者,得向被上訴人申請在臺灣地區 定居,復為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稱「臺灣地區 無戶籍國民」,指具有我國國籍,現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 回復我國國籍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上訴人申請 在臺灣地區居留時(即88年5月21日制定公布)之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3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時(即93年4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 )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無戶籍國民」 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應備居留申請書、僑居地身分證明、 足資證明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文件、僑居地警察紀錄證明書 、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等文件。又上訴人 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當時,內政部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 第8項之授權所訂定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 定居許可辦法」第24條第1項,係規定「無戶籍國民」申請 定居,應檢附申請書、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健 康檢查合格證明、臺灣地區居留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 被上訴人為之。
㈢上訴人於92年間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時,係檢具僑務委員會 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馬來西亞出生證明、馬來西亞護照 及身分證、其母戶籍謄本、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等 文件,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有上開文件附原審卷為憑。 查上訴人所持華僑身分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係僑居馬來西亞 之華僑,尚非證明上訴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文件。另由上 訴人所持馬來西亞護照,可知其為馬來西亞國民,所持其母 親之戶籍謄本及其本人之馬來西亞出生證明,固可認其母為 中華民國國民,惟因上訴人係67年4月28日出生,於89年2月 9日國籍法第2條修正公布時,已屬成年人,無從依89年2月9 日修正公布之國籍法第2條而溯及適用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是上訴人所持其母親之戶籍謄本及其本人之馬來西亞出生 證明,無從認屬「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則上訴人申 請居留時,既未提出足資證明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文件,即 不具「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被上訴人所為原居留處 分,於法自屬有違,從而被上訴人於審核上訴人104年9月14 日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申請案時,查知上訴人不具「臺灣 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而依職權於106年6月23日以原處分
1撤銷原居留處分,並註銷上訴人臺灣地區居留證,未逾行 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2年除斥期間,洵屬有據。又上訴 人前所持有之臺灣地區居留證既經原處分1註銷,即不備「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4條第 1項所定申請定居時所應檢附之「臺灣地區居留證」文件, 原處分2據此不許可上訴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亦屬有據 。上訴人猶執非屬被上訴人有實質認定權責之舊國籍法第1 條、修正後國籍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主張牴觸CEDAW第9條第 2項及聯合國CEDAW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等云,並無可採 。
㈣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1撤銷原居留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云云。按信賴保護原則之作用非僅在保障人民權益,更寓有 藉以實現公益之目的。人民對依法規而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 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於客觀上有表現其信賴之事實, 而非純為願望或期待,並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者(司法院釋 字第525號解釋參照),其信賴之利益即應加以保護。關於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之停留、居留及定居,涉及憲法第10條 人民享有居住遷徙自由所保障之入出境等基本權利,並涉及 國家主權之行使,在不妨害立法者基於國家政治社會經濟狀 況,並合乎一般國際文明標準之原則下,制定入出國及移民 法予以規範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之停留、居留及定居條件, 俾達成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之立法目 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參照)。查上訴人已依原居留處 分之許可居留期限並多次獲准延期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實質居 住多年,嗣原居留處分雖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予以撤銷, 仍然未變動上訴人已依上開許可居留期限所為之居住安排。 至上訴人於105年5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斯時是否仍具備原居留條件而得以獲得被上訴人許可?猶待 被上訴人審核後予以核駁,上訴人不因原居留處分而可合理 預期取得定居之利益並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存在。是被上訴 人基於國家主權之行使,維護入出國及移民法之公益目的, 於查知上訴人不具「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後,依職權 以原處分1撤銷原居留處分,並註銷上訴人臺灣地區居留證 ,核無上訴人所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言。
㈤另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 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 理由,以其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所訴均無可採 。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洵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