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銀樹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鴻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金英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16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1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12日以「微型馬達」向被上訴人申 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9項,第1、9、14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98138379號審查後 ,於101年12月5日核准專利,並於102年2月1日公告發給第 I38472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5年4 月11日以系爭專利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 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及第26條第2 、3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6年7月1 8日以(106)智專三(二)04182字第10620743250號專利舉發審 定書為「請求項1至6、8至11、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 求項7、12、14至19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其中關於「請求項1至6、8至11、13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 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其部分。經 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 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不具進步性:⒈證據3 揭露一種微型馬達,包含:一基座43(即基板),具有一軸 管44(即樞接部);一電路板46設有一線圈組47;一扇輪轉 子50,包含一輪轂(即扇輪轉子50中間之圓形部分)及一永 久磁鐵53,具有強磁區及弱磁區;至少一定位元件48(即輔 助啟動件)。證據4揭露一種微型馬達,包含:一外殼1(即 基板),具有一樞接部(即元件編號2至4);一電路板17, 設有電樞線圈15-1、15-2(即線圈組)及一偵測元件24;一 轉子(即元件編號5、26至30),包含一蓋體26(即輪轂) 及一埸磁鐵30(即永久磁鐵),具有強磁區及弱磁區;磁化 部31-1、31-2(即輔助啟動件),偵測元件24。系爭專利請 求項1與證據3之差異,在於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偵測元 件及當轉子停止轉動時,令該偵測元件在輪轂之軸向上未與 弱磁區對齊等技術特徵,惟此差異部分已為證據4所揭露。 因證據3、4同屬馬達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且 均藉由輔助啟動件,利用磁性吸引風扇轉子,使之停止於最 佳啟動角度並防止其落入啟動死點,可讓馬達易於啟動,具 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解決馬達啟動問題之共通性,系爭 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4技術內容, 有足夠動機將證據4之偵測元件應用至證據3,而能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請求項 1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基板朝向該電路板之一 側表面設有至少一定位槽,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係結合於該 至少一定位槽內」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3、4之組合既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證據3圖2已揭露基座 43(基板)朝向該電路板46之一側表面設有至少一定位槽3 (未標號),該至少一定位元件48(即輔助啟動件)係結合 於該至少一定位槽內之技術,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請求項1 ,並界定「該電路板朝向該基板之一側表面設有至少一定位 槽,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係結合於該至少一定位槽內」之附 屬技術特徵,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該至少一定位槽設 於電路板一側不同,但二者之定位槽、基板、電路板以及轉 子的相對位置相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 3位於基座43上的至少一定位槽簡單改變為設置於電路板46 上,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3 、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⒋系爭專
利請求項4依附請求項1、2或3,並界定「該輔助啟動件係為 二個,該二輔助啟動件係相互對稱之排列設置」之附屬技術 特徵,證據3、4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 進步性,證據3圖3定位元件4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該 輔助啟動件為二個,且係相互對稱之排列設置,故證據3、 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⒌系爭專 利請求項5依附請求項1、2或3,並界定「該轉子之永久磁鐵 與該線圈組之間係形成一軸向氣隙」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 3、4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證 據3圖2之永久磁鐵53及線圈組4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 該轉子之永久磁鐵與該線圈組之間係形成一軸向氣隙,證據 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⒍系爭 專利請求項6依附請求項4,並界定「該轉子之永久磁鐵與該 線圈組之間係形成一軸向氣隙」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3、4 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證據3圖2 之永久磁鐵53及線圈組4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 術特徵,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 步性。⒎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請求項1、2或3,並界定「該 永久磁鐵設有數個N磁極及數個S磁極,該N、S磁極在該永久 磁鐵上形成交錯排列狀」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3、4之組合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且證據4圖7之 永久磁鐵(場磁鐵30)設有3個N磁極及3個S磁極,該N、S磁 極在該永久磁鐵上形成交錯排列狀,而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8不具進步性。㈡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9至11、13不具進步性:⒈證據3與證據4分別揭露對應 系爭專利各元件,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證據3之差 異,在於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偵測元件及當轉子停止轉 動時,令該偵測元件在輪轂之軸向上未與弱磁區對齊等技術 特徵,惟此差異部分已為證據4所揭露。又系爭專利請求項9 所載「一基板,具有一樞接部,該樞接部周邊設有一線圈組 及一偵測元件」等文字,並未明確限定線圈組及偵測元件直 接設置於基板表面,僅敘述線圈組及偵測元件位於樞接部之 周圍旁邊,證據3圖2已揭露基座43(即基板),具有一軸管 44(即樞接部),其周邊設有一線圈組47,縱使證據3之線 圈組47設置於電路板46上,仍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前揭技 術特徵。證據3、4同屬馬達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 性,且證據3、4均具有藉由輔助啟動件,利用磁性吸引風扇 轉子,使之停止於最佳啟動角度並防止其落入啟動死點,可 讓馬達易於啟動,足認證據3、4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
解決馬達啟動問題之共通性,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4技術內容,為了使馬達易於啟動之目 的,有足夠動機將證據4之偵測元件應用至證據3,而能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發明,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依附請 求項9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輔助啟動件係為二 個,該二輔助啟動件係相互對稱之排列設置」之附屬技術特 徵,證據3、4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 性,且證據3圖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定位元件48(即 輔助啟動件)為二個,且係相互對稱之排列設置,證據3、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⒊系爭專利 請求項11依附請求項9,並界定「該轉子之永久磁鐵與該線 圈組之間係形成一軸向氣隙」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3、4之 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且證據3圖2 之永久磁鐵53及線圈組4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該轉子 之永久磁鐵與該線圈組之間係形成一軸向氣隙,證據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⒋系爭專利請 求項13依附請求項9,並界定「該永久磁鐵設有數個N磁極及 數個S磁極,該N、S磁極在該永久磁鐵上形成交錯排列狀」 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3、4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9不具進步性,且證據4圖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該 永久磁鐵(場磁鐵30)設有3個N磁極及3個S磁極,該N、S磁 極在該永久磁鐵上形成交錯排列狀,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㈢原處分確實已明確說明 證據3與證據4可組合之理由與組合證據3與證據4的動機,原 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等語, 因將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6、8至11、13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 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 為98年11月12日,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5日審查核准專利 ,並於102年2月1日公告。嗣參加人於105年4月11日提出舉 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6年7月18日為「請求項1至6、8 至11、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7、12、14至19舉發 不成立。」之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 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 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 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
發明專利;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 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4項定有明文。 ㈡原判決已論明:證據3、4同屬馬達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 之關連性,證據3、4均具有藉由輔助啟動件,利用磁性吸引 風扇轉子,使風扇轉子停止於最佳之啟動角度並防止其落入 啟動死點之功能或作用,可讓馬達易於啟動,證據3、4具有 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解決馬達啟動問題之共通性,因此系 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4技術內容 ,為了使馬達易於啟動之目的,有足夠動機將證據4之偵測 元件應用至證據3,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等 情,已明確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證 據3不須設置偵測元件即可停止於最佳的啟動角度位置,證 據4則須藉由設置偵測元件才能啟動,足見證據3及4解決問 題之技術手段、所達成之功效均不同云云,如何不足採取之 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所述理由亦足以支持其 主文,自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況查,系爭專 利之發明目的為提供一種易於啟動功能之微型馬達,是系爭 專利之發明即具有使轉子易於啟動之功效。而由證據3之專 利說明書第5頁記載「本發明係關於一種薄型散熱構造,尤 指一種利用磁性吸引扇輪轉子靜止時位於最佳啟動角度,以 降低啟動耗電功率之結構」及證據4之專利說明書第5欄第32 行至第6欄第5行記載:「雙線圈單相碟型無刷風扇馬達FM能 利用單個位置偵測元件24而自行啟動,其係藉由將磁化部31 -1、31-2提供的磁鐵形成在電樞構件13的這些位置,使場效 磁鐵30被塑膠磁鐵18的場效磁鐵磁吸/排斥產生扭矩磁化部 31-1、31-2所吸引,因而在場效磁鐵30能自行啟動的一個位 置停止,亦即位置偵測元件24在這些位置沒有死角。」(見 原處分卷附中譯文)可知,證據3及證據4均係於轉子停止時 ,利用磁力作用之技術手段,以解決轉子落入啟動死點之問 題,並達成使轉子磁極停止在易於啟動位置之功效,其所欲 解決問題實質相同,且其功能、作用亦實質相同,則馬達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具有動機結合證據3及證據4 以達成系爭專利之易於啟動轉子之功效,而與本院107年度 判字第647號判決意旨:「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考 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關連性或共通性。……複數引證之 技術內容縱具有關連性,通常亦難以直接認定該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能結合該複數引證,尚須進 一步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所欲解決
問題,或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抑或相關引證之 技術內容中有無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 容的教示或建議,以綜合判斷其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該複數引 證之技術內容」相符。上訴意旨以:證據3僅藉由定位元件 之設計,即可使扇輪轉子停止於最佳啟動角度,並無增設證 據4偵測元件之動機,系爭專利之輔助啟動件僅能使馬達轉 子停止於較佳之啟動位置,故須額外設置偵測元件,使其更 易於啟動且不會產生啟動死角,原判決認定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仍有動機將證據4之技術內容組合於證據3, 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且與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意旨不符,亦有判決理 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無可取。
㈢「反向教示」係指相關引證中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有關排 除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教示或建議,包含引證中已揭露申請專 利之發明的相關技術特徵係無法結合者,或基於引證所揭露 之技術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勸 阻而不會依循該等技術內容所採的途徑者。經查,系爭專利 之發明係微型馬達,證據3之發明則係薄型散熱構造,是系 爭專利及證據3之發明結構均係輕薄短小,至證據4之結構雖 與證據3及系爭專利之薄型構造不同,惟承上所述,證據3及 證據4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手段及功能、作用均實質相同 ,復可達成系爭專利易於啟動轉子之功效,且依原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除「偵測元件」及「當轉 子停止轉動時,令該偵測元件在輪轂之軸向上未與弱磁區對 齊」以外之所有技術特徵,而此差異部分已為證據4所揭露 ,證據3及證據4復未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有關排除系爭專利 之發明的教示或建議,自難認馬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將被勸阻,而不會將證據3及證據4予以組合。上訴意 旨以:由證據4說明書及圖1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可知,其電樞 線圈15-1,15-2係纏繞於數個相互堆疊的矽鋼片,使該電樞 構件13形成一體碟狀物且具有一定之軸向高度,此為相反教 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參考、引 用及組合證據3、4之動機云云,亦非可採。
㈣請求項差異原則係指每一請求項之範圍均相對獨立,而具有 不同之範圍,不得將一請求項解釋成另一請求項,而使兩請 求項之專利權範圍相同。因此,請求項之間對應之技術特徵 以不同用語予以記載者,應推定該不同用語所界定之範圍不 同,且上開原則僅係用以解釋請求項所涵蓋範圍,而不得變 更基於申請專利範圍、專利說明書及申請歷史檔案所確定之 專利權範圍。基此,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如無致二請求項權
利範圍相同之情形,自無請求項差異原則之適用。經查,系 爭專利請求項9內容為「一種微型馬達,包含:一基板,具 有一樞接部,該樞接部周邊設有一線圈組及一偵測元件,該 基板之一側表面設有至少一定位槽;一轉子,包含一輪轂及 一永久磁鐵,該轉子可旋轉地結合該基板之樞接部,該永久 磁鐵結合於該輪轂並與該線圈組及偵測元件相對,該永久磁 鐵設有N磁極及S磁極,各該N磁極及S磁極皆具有一強磁區, 各該強磁區之間係形成一弱磁區;及至少一輔助啟動件,該 輔助啟動件係為具有磁吸效果之片體,且該輔助啟動件係設 置於該基板及該轉子之間並與該永久磁鐵相對,該輔助啟動 件另設有一結合面及一磁吸面,該結合面係貼合於該基板之 一側表面,該磁吸面係朝向該永久磁鐵,該至少一輔助啟動 件係結合於該至少一定位槽內;其中該轉子停止轉動時,該 至少一輔助啟動件對應磁吸該永久磁鐵之至少一強磁區,令 該偵測元件在該輪轂之軸向上未與該弱磁區對齊。」,系爭 專利請求項1內容為「一種微型馬達,包含:一基板,具有 一樞接部;一電路板,係結合該基板,該電路板設有一線圈 組及一偵測元件;一轉子,包含一輪轂及一永久磁鐵,該轉 子可旋轉地結合該基板之樞接部,該永久磁鐵結合該輪轂並 與該線圈組及偵測元件相對,該永久磁鐵設有N磁極及S磁極 ,各該N磁極及S磁極皆具有一強磁區,各該強磁區之間係形 成一弱磁區;及至少一輔助啟動件,該輔助啟動件係為具有 磁吸效果之片體,且該輔助啟動件係設置於該基板及該轉子 之間並與該永久磁鐵相對,該輔助啟動件結合於該電路板及 該基板之間;其中該轉子停止轉動時,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 對應磁吸該永久磁鐵之至少一強磁區,令該偵測元件在該輪 轂之軸向上未與該弱磁區對齊。」二者相較,其差異在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電路板,係結合該基板」,且「一線 圈組及一偵測元件」係設於電路板,以及「該輔助啟動件結 合於該電路板及該基板之間」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 項9則無「電路板」及其相關技術特徵,且另具有「該基板 之一側表面設有至少一定位槽」、「該至少一輔助啟動件係 結合於該至少一定位槽內」、「輔助啟動件另設有一結合面 及一磁吸面,該結合面係貼合於該基板之一側表面,該磁吸 面係朝向該永久磁鐵」等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9 之限制條件不同,其權利範圍即非相同,依上開說明,即無 請求項差異原則之適用。況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以「包含」 作為連接詞,是依請求項通常記載方式之解釋,係指其專利 權範圍除請求項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外,亦可能包含更多技術 特徵,則如上訴人欲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範圍,並不包
括電路板,自應增加「無電路板」此一限制要件,惟上訴人 並未加上此一條件,足證其並未限制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範 圍,原判決因此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9並未排除其微型馬達 可具有一電路板之態樣,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 僅因系爭專利請求項9使用「包含」之開放式連接詞,而認 定系爭專利請求項9亦可包含電路板之設計,而使系爭專利 請求項9及請求項1形成實質重複請求項,違背專利法理上請 求項差異原則之解釋方式,其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 ,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即屬無據。
㈤「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 此乃所謂明確性原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行政行為之 一,是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現代法 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原處分係以書面為之,復已載 明主文、理由(包含審查基礎、舉發證據等事實)及其法令 依據,且理由項下亦已說明證據3及證據4對應於系爭專利之 技術特徵,以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何以具有動 機將證據4之偵測元件應用至證據3,即已符合明確性原則, 原處分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原判決復已說明 :偵測元件係一電子元件,將電子元件設置於電路板上係所 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 任何習知合適之方式將該偵測元件設置於該電路板上,而將 證據4之偵測元件應用設置於證據3之電路板上,並將證據4 之偵測元件之相關電路簡單的組合併入到證據3原有之驅動 電路中,此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其所具有之通 常知識及普通技能所能輕易思及並能瞭解之內容,原處分並 無不明確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糾正原處分關於「 具備偵測元件的驅動電路應如何配置」及「凹槽如何設置於 電路板上以容置偵測元件」等未明確詳述之部分,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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