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河川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8年度,460號
TPAA,108,判,460,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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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愛思博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河川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及管理之宜蘭縣○○鄉○○段000○號土地(下 稱系爭河川地),屬新寮溪堤防附近之水利用地。上訴人為 建造動力飛行傘訓練活動起降場,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向被 上訴人申請許可使用系爭河川地,經被上訴人以104年9月7 日府工水字第1040135501號函(下稱許可函),同意上訴人 使用系爭河川地(許可期限自104年9月9日至107年9月8日) ,並依河川管理辦法第54條規定,添加停止條件之附款以: 「本案請自核准後6個月內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但有特殊原因者經本府同意後得延長之。本案請依前開規 定辦理,否則本函自始不生效力。」嗣上訴人與訴外人中華 民國動力飛行傘訓練協會(下稱飛行傘協會)簽訂系爭河川 地使用同意書,由飛行傘協會持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 為民航局)提出申請,經民航局以104年11月6日場管字第10 45021883號函,核准飛行傘協會使用系爭河川地作為超輕型 載具動力飛行傘活動場地,使用期限至107年9月8日。被上 訴人因認上訴人未依據許可函所附停止條件附款,於6個月 內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民航局之同意文件,以105年4月1 日府工水字第1050033768號函(下稱原處分)確認許可函自 始不生效力。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復於訴訟中追加聲明:請求確認上訴 人申請「水利事業(跨越水道)建造物-動力飛行傘訓練活



動起降場(設置位置:冬山鄉中山段135地號)」(下稱系 爭申請案),與被上訴人間自104年9月9日至107年9月8日止 之許可土地使用關係成立。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撤銷 之訴及不准許其訴之追加,上訴人遂提起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不准許其訴之追加,係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此乃確認訴 訟之補充性,上訴人以原處分違法而提起撤銷訴訟,本有請 求法院確認該處分內容不發生之意思,而就本件個案事實而 言,上開撤銷訴訟之聲明已足達保護上訴人權利之目的,復 審諸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訴之變更或追加在卷,爰不予准許上 訴人此訴之聲明之追加。
(二)上訴人係透過與飛行傘協會合作之模式,由飛行傘協會向民 航局申請許可使用,形式依據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之規定獲 得許可。惟觀諸河川管理辦法第54條規定,應負責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或核准文件者,乃為河川區域使用許 可之申請人;被上訴人亦依該規定於許可函添加應檢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之停止條件,則民航局許可系爭河川 地作為超輕型載具活動場地,既非由上訴人申請取得,即不 能認為上訴人已履行實現該附款條件。再審諸上開辦法第55 條第1項、第56條、水利法第93條之4等規定,河川地使用人 對施設之建造物或其使用範圍應負責維護管理,如造成他人 損害,應負責賠償;另應依法繳交使用費、行政規費及保證 金;如有違反許可範圍之行為者,且有回復原狀及罰鍰等法 律效果,則被上訴人本於權責及有效執行河川管理,要求應 由取得河川地使用許可之上訴人取得申請超輕型載具活動場 地使用許可,亦非無據,依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期 限內成就許可函所附之條件,應屬可採。
(三)依民用航空法(下稱民航法)第99條之1、超輕型載具管理 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超輕型載具之活動場地,應由活動 團體向民航局申請許可使用。上訴人主張非人民團體之一般 公司並無申請取得超輕型載具活動場地許可之適格;暨被上 訴人核發許可函時,已知悉將由飛行傘協會向民航局申請許 可一節,固非全然無據。惟查,此等河川地與超輕型載具活 動場地管理規範上之不一致,不問係水利法、民航法各主管 機關有意排除公司法人參與超輕型載具之營運活動,核屬各 該主管機關之管制政策問題,被上訴人既非超輕型載具活動 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無權責於審查土地使用許可程序中



,就非屬主管業務範圍事務,逕為認定,況被上訴人受理系 爭申請案,於104年4月24日會同上訴人及民航局會勘時,民 航局已就上訴人申請資格提出意見,並另發函副知上訴人; 被上訴人亦於會勘後,請上訴人再行確認係以飛行傘協會或 上訴人名義提出申請,上訴人仍具函確認係由其提出河川地 使用許可之申請,即難謂上訴人就此申請資格之限制,毫無 所知。況被上訴人亦無可能預見民航局就此類申請事件,是 否仍有個案裁量之空間,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附停止條件 顯無法成就;及被上訴人係課以上訴人法律上未規定之義務 云云,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亦非可採。(四)上訴人另主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臺中消防局)亦有先 申請取得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河川高灘地使用許可 後,再由飛行傘協會向民航局申請作為活動場地使用之先例 ,並提出該案件之相關函文為憑。惟查,該案係臺中消防局 為消防演訓,向水利署申請大里溪大突寮段79-18地號土地 之使用許可,此與上訴人係以休閒遊憩之用途而申請,已有 區別;其次,水利署於該案核發之使用許可未有附款,遂無 本件所生附款條件是否成就之爭議;況於該案中許可使用河 川地者為水利署,與被上訴人既無隸屬關係,縱兩機關間針 對相類似事件有不同處置,猶不能執此認為有違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至於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既經原審認定尚無應 予撤銷之違誤,而其他行政機關於他案所為處置,其適法與 否則未經審酌,尚不能徒以其他機關於個案作為,主張法院 應受拘束等由,為其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謂:
(一)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申請案之許可土 地使用關係成立,係因原處分經撤銷後,許可函猶有其效力 並附有條件,因恐條件之成就與否,被上訴人有爭議,上訴 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故有追加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之必要,原審不為准予追加,即屬違法。
(二)河川管理法第54條「取得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 」,其文義並未明定專指應由申請人本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之許可文件;而民用航空法第99條之1第1項、第3項及 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僅規定活動團體得向民 航局申請使用許可,是上訴人僅需加入活動團體為會員,該 活動團體申請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使用者,即符合上 開規定。原判決認為河川管理辦法第54條之解釋,應由場地 實際使用人向民航局申請許可,係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且 與上述法令規定牴觸,而違背法令。
(三)上訴人申請時,已明確告知將由飛行傘協會向民航局申請飛



行許可,飛行傘協會即為上訴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依 本院100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上訴人享受 使用人之利益,依法即已取得民航局之許可。原判決卻認定 上訴人係透過與飛行傘協會有合作關係,形式依據超輕型載 具管理辦法之規定獲得許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四)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要以飛行傘協會向民航局申請許可, 仍予核發許可函,顯見該函之附款條件非針對上訴人,原判 決罔顧卷內證據,逕自認定附款條件係針對上訴人云云,亦 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退萬步言,縱認許可函之附款 條件係針對上訴人,則該項附款條件根本無法成就,被上訴 人竟課以上訴人違反法律規定之義務,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自屬違法,原判決未予撤銷,即有違誤。
(五)上訴人雖係以休閒遊憩之用途為申請,與臺中消防局為消防 訓練之需要有別,然二者申請之法律依據並無不同,原判決 逕認為二者有所區隔,與法不符。另上訴人所舉飛行傘協會 106年8月24日(106)動飛字第1060824號函(下稱飛行傘協會 106年函),亦證上訴人主張平等原則之有據,原判決未加論 述,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無違,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一)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七、其他經主管 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河川區域之 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違反……第78條之1、 ……,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 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 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水利法第78條之1第7款、 第78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定有明文。依此授權,經濟部 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第4款、第5款、第6款規定:「 本法第78條之1第7款所稱其他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如 下:……四、許可使用行為所必需之附屬施設或其他使用行 為。五、以臨時性非固定設施或就地整平使用等,未變更河 川原有形態而於固定地點之長期使用行為。六、大型活動、 救難演習等臨時使用行為。」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 定:「申請作為休閒遊憩兼具本法第78條之1規定二種以上 許可使用事項者,以下列為限:……三、超輕型飛行機具起 降場。」「前項許可事項之設施超過50公分以上者,以可拆 卸式之臨時性設施為限,申請使用人應負責其使用範圍內之 維護管理工作,並納入其使用計畫書中,其內容包括下列事 項:一、使用私有土地之土地所有人、合法使用權人同意書 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證明文件。二、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同意文件。……。」第54條規定:「申請許可使用依本 辦法規定,應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或核准文件 者,管理機關得先行核發附停止條件之許可處分,使其得據 以取得該等文件。其申請人未於6個月內取得者,該處分自 始不生效力。但有特殊原因並經管理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之 。」據此,申請許可使用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作為超輕型飛 行機具起降場者,應提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民航局之同意文 件;惟河川管理機關為使申請人得取得該等同意文件,得先 行核發附停止條件之許可處分,但申請人如未於6個月內取 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者,該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二)而,鑑於臺灣空域狹小、航空器活動頻仍,為維持空域秩序 ,保障飛航安全,民航法對於超輕型載具從事飛航活動者, 設有專章規範,依該法第99條之1第1項、第3項:「設立超 輕型載具活動團體(以下簡稱活動團體),應先經民航局許 可,並依法完成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且其活動指導手冊經 報請民航局核定後,始得從事活動。」「活動團體之設立許 可、廢止之條件與程序、活動指導手冊之擬訂、超輕型載具 之引進、註冊、檢驗、給證、換(補)證、設計分類、限制、 審查程序、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換(補)證、操作與飛 航限制、活動場地之申請、比賽之申請、收費基準、飛航安 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超輕型載具之設計、製造、試飛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99條之2第1 項:「超輕型載具所有人及操作人應加入活動團體為會員, 始得從事活動,並遵守活動團體之指導。……。」第119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活 動團體或超輕型載具製造廠,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 告或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停 止其活動或廢止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一、違反第99條之1第1 項規定而從事活動。……。三、違反第99條之2第1項本文規 定,未加入活動團體而從事活動或未遵守活動團體之指導。 」暨交通部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行為時超輕型載具管理 辦法第31條第1項:「超輕型載具之活動場地應由活動團體 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民航局申請,經會同體委會及其 他相關機關審查及會勘合格後,始得使用。一、活動計畫書 :應包括場地名稱、設立地點、設立目的、用途、設施配置 圖、活動場地安全維護計畫、活動空域及擬使用超輕型載具 之類別。二、土地租用或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可 知,民航法係透過落實活動團體之管理及建立其各項活動作 業之明確規範,以確保飛航活動之安全。因此,經申請民航 局許可設立,並依法完成法人登記之活動團體,於其活動指



導手冊報請民航局核定後,始得申請活動場地及從事活動; 且超輕型載具所有人及操作人應加入活動團體為會員,始得 從事活動,並應遵守活動團體之指導。
(三)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使用系爭河川地,作為動 力飛行傘活動起降場,依河川管理辦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民航局核發許可或核准 文件。而被上訴人邀集相關機關會同辦理現場會勘,經民航 局函知兩造依行為時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第31條規定,超輕 型載具之活動場地應由活動團體向該局申請,上訴人非屬得 申請活動場地之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被上訴人亦通知上訴 人再確認本案申請許可使用單位係飛行傘協會或上訴人,上 訴人仍回復由該公司提出申請,被上訴人乃依河川管理辦法 第54條規定,以許可函先行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河川地,並 添加上訴人應於核准後6個月內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文件之停止條件附款。嗣雖由飛行傘協會申請經民航局同意 該協會以系爭河川地作為超輕型載具活動場地,惟上訴人並 未取得民航局許可該公司以系爭河川地為超輕型載具之活動 場地,被上訴人因認許可函所附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以原 處分確認許可函自始不生效力,即無不合,已經原判決依調 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許可函所附停止條件非針對上訴 人,且依河川管理法第54條之文義,並未明定專指應由申請 人本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上訴人僅需加入 活動團體為會員,該活動團體申請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 可使用者,即符合河川管理辦法第54條規定;暨援引與本件 爭議無關之本院100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執詞飛行傘協會為上訴人之使用人、履行輔助人,其藉由飛 行傘協會取得民航局之許可,享有使用人之利益,故上訴人 亦已取得民航局許可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不 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四)另,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臺中消防局經水利署許可使用河川高 灘地後,再由飛行傘協會向民航局申請作為活動場地使用之 先例,係臺中消防局為消防救災演訓起降場使用之需要,依 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第4、5、6款規定,向水利署申請臺中 市大里溪立善橋至大里橋右岸河川高灘地(下稱系爭河川高 灘地)之使用許可,核與上訴人建造動力飛行傘活動起降場 係作為休閒遊憩使用,依同辦法第28條第4、5款及第50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許可使用 系爭河川地,尚應提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二者 適用之法令依據及許可要件,實有差別;再者,飛行傘協會



向民航局申請准許該協會以系爭河川高灘地作為超輕型載具 動力飛行傘活動場地後,亦由臺中消防局所屬三棲特搜分隊 隊員以個人會員名義加入飛行傘協會,而在該協會指導下執 行飛行訓練活動,已經飛行傘協會106年函之「大里活動場 地」案例載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31頁),即無悖於民航法第 99條之2第1項規定。至上開飛行傘協會106年函另舉之「後 龍活動場地」案例,該案申請土地為丙種土地,非屬應經河 川管理機關許可使用之河川區域土地,且上開兩案例之土地 使用許可受理機關均非被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以休 閒遊憩用途申請許可使用,與臺中消防局為消防訓練需要申 請許可使用,二者之法律依據並無不同,執以主張原處分違 反平等原則及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飛行傘協會106年函未加論 述,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五)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此即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再則,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對 造後,非經被告同意(包括擬制同意)或經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追加確認兩造就系爭河川地 之許可使用關係成立之聲明部分,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不同意 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且上訴人經由提起撤銷訴訟撤銷原處分 即可實現上開聲明之目的,此部分訴之追加違背確認訴訟補 充性原則而非合法,予以駁回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即無違 誤,上訴意旨謂原處分經撤銷後,因許可函猶附有條件,因 恐條件之成就與否,被上訴人有爭議,故有追加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之必要,要無可採。此外,基於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及 構成要件效力,行政處分經通知而生效後,在未經撤銷、廢 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應為所有國家機關(包括法院)所 尊重,並以之為作成決定之基礎。是被上訴人於許可函附加 上訴人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之停止條件附款, 既未經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而確定,被上訴人以之為構成要 件事實而為原處分,並無不合,行政法院於原處分之行政訴 訟中,亦不得審查該許可函之合法性,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 人於許可函所附停止條件,係課以上訴人違反法律規定之義 務,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自屬違法,原判決未予撤銷,即有 違誤云云,委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矛 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 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上訴論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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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思博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