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8年度,459號
TPAA,108,判,459,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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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459號
上訴人 陳坤業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賴雲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部分所有權人陳群英余如峰,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向 被上訴人申請分割測量,經被上訴人發現系爭土地登記簿面 積744平方公尺與圖上計算面積711平方公尺不符,並超出法 定公差,乃以105年3月15日苗地二字第1050001551號函(下 稱被上訴人105年3月15日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群英余如峰等人,於文到後10日內至被上訴人辦理面積更正事 宜(原因為面積計算錯誤),逾期被上訴人將於系爭土地登 記簿辦理註記。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人陳群英余如峰、陳 木水、陳世林等人乃於105年3月29日出具更正同意書由被上 訴人於105年4月7日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下稱原處分)。上 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以其於106年10月2日始知悉 被上訴人105年3月15日函為由,於106年10月19日對該函提 起訴願(訴願書所附105年5月31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土地標示部載有105年4月7日面積更正登記原因), 經苗栗縣政府於107年3月23日以106年苗府訴字第84號訴願 決定駁回,未據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上訴人另於 107年5月14日以坤字第0514號函(下稱上訴人第0514號函) 請被上訴人撤銷原處分,改以符合被上訴人105年3月15日函 載之註記方式為之,為被上訴人以107年6月5日苗地二字第 1070003906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7年6月5日函)復否准。 上訴人乃於107年7月5日以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



款之無效事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105年3月15日函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嗣上訴人 以第0514號函請被上訴人撤銷原處分,改以符合被上訴人10 5年3月15日函內容之註記方式為之,然為被上訴人否准。上 訴人遂以原處分無效,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上訴人第05 14號函之內容係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原處分,並無請求「 確認」「無效」之情事,而被上訴人107年6月5日函亦非針 對確認無效之情節予以答復。上訴人起訴前並未依行政訴訟 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無效而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即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行政 處分無效之訴訟,已於法不合,且屬不可補正。㈡、又上訴 人雖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稱:「二、原告於107年5月14日去函 要求被告撤銷(無效)105年4月7日對系爭地號之面積更改 行政處分,另改處以符合被告105年3月15日苗地二字第1050 001551號函內容之行政處分,被告未允許該請求」等語,主 張被上訴人該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缺乏事務權 限之規定而無效。縱使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無效未 被允許,惟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固規定行政處分有未經 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無效 ,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第243條規定,系爭地號 土地於105年4月7日經被上訴人辦竣面積更正為711平方公尺 ,係辦理調處分割方案時,發現地籍圖計算面積與登記不符 ,並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法定公差,被上 訴人方依同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被上訴人本為 土地登記事項之有權管轄機關,並非缺乏事務權限者,是上 訴人對原處分為無管轄權限而無效之主張,亦非可採等詞, 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理由略謂:
㈠、上訴人早在訴願審理階段已向被上訴人為確認原處分為無效 之意思表示,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原審對此有疑慮,應向 上訴人闡明,使上訴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 辯論,卻未為之,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上訴人曾 於原審行政訴訟準備狀㈠主張原處分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21條第1項規定暨行政程序法第8條而無效,惟原審對於 上訴人此攻擊防禦方法主張,未予審酌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 載其意見,原判決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依土地法第69條及其95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同法第 47條規定及依此規定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條文係就執行土地法第69條之技術性、 細節性事項所作規範,登記機關限於有資料足資證明該項錯 誤純係出於登記人員或複丈人員於記載、抄錄時之疏忽,或 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者,始得逕行更正,其餘更正應報經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被上訴人於作成 原處分前,並未就系爭土地面積為何有人工計算錯誤之狀況 存在,且該錯誤得否認定已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 規定得由被上訴人逕為面積更正有隻字片語之說明,甚而被 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文件也未能證明該面積計算錯誤究竟係出 於登記人員或複丈人員於記載、抄錄時之疏忽,抑或技術引 起之原測量錯誤,及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面積變更登記之處分 行為,實未達使人足以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已正確適用法律。 且依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6日函之說明及地政事 務所受理複丈案件審查流程歸檔表,足見行政機關就系爭土 地經鑑界、再鑑界所為測量成果均已認為地目面積相符,且 系爭土地未曾有分割、合併等變動狀況存在,故系爭土地並 無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面積有人工計算錯誤之狀況存在, 因此被上訴人未檢附資料證明系爭土地面積存有人工計算錯 誤之狀況即逕為原處分,顯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事由而無效等語。五、本院查:
㈠、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 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 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 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 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核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 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 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及行政目的之公益考量,學說及 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 形外,宜從嚴認定。我國立法者參酌行政法學通說,係以違 法之行政處分如其瑕疵已臻重大且甚為明顯時,方屬無效; 同時為減輕法律適用上之困難,並明定7種無效原因以供遵 循(立法院公報88卷第6期第595頁院會記錄)。是以解釋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謂「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之概括規定,於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時,亦需 依該條第1款至第6款列舉之明文從嚴解釋,於一望即知具有



「重大明顯之瑕疵」始得謂之;如瑕疵非重大明顯,尚須實 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屬當然無效。另第6 款所稱「欠缺事務權限」,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管 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係為確保行政機能有 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則當係指關於 此處分權限欠缺之瑕疵,明顯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已達 重大程度之情形而言,尚非所有欠缺事務權限之處分,均屬 無效。
㈡、次按土地法第3條規定:「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 機關執行之。」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 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 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 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39條規定:「 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 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 ,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 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 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 逕行更正之。」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所定土地 登記規則第3條前段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 )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 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準此,涉及直轄市、縣(市)土地 登記之事項,原則上係由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查 上訴人於原審係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以系爭 管轄及業務權限為苗栗縣政府並非被上訴人而主張原處分無 效乙節,除經上訴人於其行政訴訟準備狀㈠陳明外(見原審 卷第239頁),且經其輔佐人於原審審判長發問時確認無誤 (見原審卷第291頁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苗 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本府設下 列處,分別掌理有關事項:……八、地政處:掌理土地、重 劃、地籍、地權、地價、地用、測量、土地開發及一般土地 行政等事項。」第8條規定:「本府為辦理特定業務,設所 屬二級機關;其組織規程另定之。」及苗栗縣政府依上述自 治條例第8條規定所訂苗栗縣各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第2條規 定:「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轄區內地政業務, 設立地政事務所,隸屬於本府,受本府指揮、監督。」第4 條規定規定:「地政事務所掌理下列事項:一、土地建物測



量事項。二、土地建物登記事項。……」可知,苗栗縣政府 業設地政事務所掌理土地建物登記事項。查系爭土地坐落於 苗栗縣頭屋鄉,而苗栗縣頭屋鄉內所有關於土地之登記事項 ,業經苗栗縣政府設立被上訴人辦理,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面積之更正,係具管轄權。則上訴人執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無效,即屬無據。原 判決以被上訴人本為土地登記事項之有權管轄機關,並非缺 乏事務權限者,是上訴人對原處分為無管轄權限而無效之主 張非可採為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尚無不合。㈢、另內政部據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依該 規則第204條第1款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 土地複丈:一、因……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第22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 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3次鑑界之申請。」第232規定:「 (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 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 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 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可知,土地複丈原因多端 ,鑑界僅係其中之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有關鑑界 複丈之爭議處理方式,核與地政機關以計算面積錯誤等純係 技術錯誤引起之複丈錯誤,所為更正之要件無關。㈣、再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 人之主觀見解,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 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 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 上般」明顯之瑕疵,始足該當;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 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 ,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查上訴 人於原審固曾言及原處分有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 第1項第3款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違法,並於上訴時再 補充說明原處分違反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 2條等規定,係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 明顯之瑕疵者之事由而無效云云。惟上訴人所指摘上開原處 分之違法瑕疵,均須透過證據調查始得判斷、認定,尚非一 望即知有上訴人所指之違法情形,而非屬於具有明顯重大瑕 疵之範疇,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與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無效要件亦不符。原審未就上



訴人所指原處分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 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部分,予以審酌並說明不採之理由 ,其判決理由容有不盡完備,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而無足 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㈤、末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 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其目的在於先由原 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是以此 種行政程序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 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而以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 查確認並非無效為已足。例如經訴願程序為實體審理後,提 起確認訴訟,或提起撤銷訴訟後變更為確認訴訟,即不能認 為欠缺行政程序。查上訴人於原審107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經 詢問其是否已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 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 已經上訴人稱其業提出起訴狀所附之證物1即其第0514號函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74頁)。雖該函僅載請求被上訴人 撤銷原處分,惟行政處分存在違法瑕疵,究屬無效或得撤銷 事由,取決於其違法程度,違法程度已達明顯、重大者為無 效;未及者,充其量僅得撤銷(瑕疵之行政處分如合於行政 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14條規定要件,尚得以更正、補 正方式處理),前已述及。核上訴人以上述函請求被上訴人 撤銷原處分,既為被上訴人自行審認無違法而未獲准許,顯 然被上訴人更不可能認原處分有何違法程度猶較撤銷為重之 無效事由存在,是應認上訴人已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 規定之程序。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未踐行該程序之不合法乙 節,固有未洽,惟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判決仍應維持。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無上訴人主張之無效情事,駁回 上訴人之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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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