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保固責任不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8年度,1344號
TPSV,108,台聲,1344,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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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請求確認
保固責任不存在等事件(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 102年度
台上字第18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67號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4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五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及共同上訴人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聲請人等2 人)就其等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保固責任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依序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 號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判。該院嗣以 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號判決聲請人等2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聲請人等2人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百分之5。聲請人等2 人及相對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均無理由,以108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並命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查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7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該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4號事件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核定該三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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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