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莫自然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89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
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8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訴訟救助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目前生活困頓,並無餘裕,確無資力支付第三審裁判費,且原審判決確有違誤,伊非無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函、土地承諾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債權讓與契約書、參加訴訟聲請狀、振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等件,尚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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