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洪主雯律師(即上訴人廖建昇之選任訴訟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廖建昇與被上訴人宜昕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7號),經本院選任為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按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對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89 號)提起第三審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77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嗣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聲請酌定其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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