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8年度,223號
TPSV,108,台簡抗,223,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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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23號
再 抗告 人 陳冠州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陳柏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熊婉均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聲請假處
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聲請命相對人就所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其他再抗告駁回。
廢棄部分之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之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伊遭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熊康力恐嚇所簽發,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為恐相對人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或轉讓第三人,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自有假處分之必要等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下稱第一審法院)聲請就系爭支票為假處分。第一審法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依序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其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支票(下稱支票一、二、三),於該院108年度北簡字第2876 號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第三人。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否認持有支票一、三,再抗告人提出之報案三聯單、民事起訴狀、新聞報導、訃聞、支票正反面等影本,不能釋明相對人持有上開支票,其既未釋明此部分假處分之請求,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相對人前持支票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經付款人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為由退票,已無再為付款提示之實益,即無為禁止提示付款之假處分之必要。第一審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支票一、三提示付款或轉讓第三人,及禁止相對人就支票二提示付款部分,自有違誤。爰廢棄第一審法院就上開部分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假處分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
查假處分係以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於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終局裁判確定前,仍有維持該非金錢給付之請求標的物之現狀,以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必要者,即不能因



債權人依假處分裁定供擔保而實施假處分,認假處分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已變更。查相對人持有支票二,再抗告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相對人係因第一審法院以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始不獲付款,是該假處分倘經撤銷,其非不得重行提示,則於再抗告人之本案請求終局裁判確定前,自仍有禁止相對人提示該支票請求付款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原法院遽認已無禁止相對人就所持支票二提示付款之必要,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
原法院認再抗告人不能釋明其聲請關於支票一、三部分假處分之請求,且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廢棄第一審法院就此部分所為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第2 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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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