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8年度,817號
TPSV,108,台抗,817,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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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17號
再 抗告 人 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陳采妹
代 理 人 沈 明 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英機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7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一項關於廢棄第一審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處分暨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1308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再抗告人即債務人所有執行標的物已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億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鄭雄茂等5 人,除其中沈琳雯就部分債權1,000 萬元聲明參與分配外,其餘抵押權人均未陳報實際債權額,再抗告人則陳報8,355萬0,799元,以執行標的物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1億1,845萬3,000 元言,自有拍賣實益。詎該院竟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即為所登記最高限額2 億元,認無拍賣實益,於民國107年2月2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命伊於7日內證明執行標的物賣得價金於清償該債權及執行費用後,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債權及執行費用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倘不願依上開規定聲請拍賣,亦未於期限內查報再抗告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逾期即發債權憑證結案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即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該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執行標的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向鄭雄茂等5 人借貸而生之債權,其中僅沈琳雯就部分債權1,000 萬元聲明參與分配,其餘抵押權人未陳報實際債權額,惟再抗告人已提出該5人於101年間聲請支付命令債權額共7,257萬9,529元為證,並陳報債權額8,355萬0,799元,尚非不足採信,相對人聲請拍賣執行標的物並非無實益;況沈琳雯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檢附再抗告人101年6月29日資產負債表為證,倘執行法院對再抗告人陳報之債權額存疑,自有再行查明之必要,得命其提出包括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並調閱前開支付命令事件卷證,或訊問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沈陳采妹鄭雄茂等5 人。乃該院未予調查,逕以該債權額即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最高限額2 億元,認執行標的物並無拍賣實益,依強制



執行法第80條之1 規定為系爭處分,自有未合等詞,因而裁定廢棄該院此部分裁定及系爭處分。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7 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第3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至執行標的物之抵押債權額若干,應以抵押債權人陳報之數額為準,若抵押債權人不為陳報時,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復不受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之主張所拘束,故於一般抵押權應依登記之抵押債權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依最高限額為準,據以審認拍賣對債權人有無實益。他債權人如認登記之債權額與實際之債權金額不符,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查再抗告人以執行標的物設定最高限額為2 億元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向鄭雄茂等5人借貸而生之債權,該5人僅沈琳雯就其部分債權1,000 萬元聲明參與分配,其餘均未陳報實際債權額,嗣執行標的物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1億1,845萬3,000 元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則該抵押債權人既不陳報債權額,執行法院就系爭抵押債權額若干,因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亦不受再抗告人陳報之債權額所拘束,依上說明,自應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最高限額2 億元定所擔保之債權額,據以審認拍賣執行標的物對相對人有無實益。能否謂執行法院尚須就系爭抵押債權額若干,為實體調查審認,而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規定為系爭處分,即有進一步研酌之餘地。乃原法院未遑究明,遽以上述理由,認相對人聲請拍賣尚非無實益,執行法院須再調查系爭抵押權之實際債權額,所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即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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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