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8年度,814號
TPSV,108,台抗,814,20191024,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
再 抗告 人 徐利華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仲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90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仲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後,嗣本案歷經三審判決再抗告人敗訴確定。臺北地院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由司法事務官處分命再抗告人繳納新臺幣(下同)60萬 2,160元,及自處分(裁定)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臺北地院以106年度事聲字第344號裁定(下稱第 344號裁定)廢棄原處分,確定再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51萬 2,861元本息。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陳聆(已於106年3月12日死亡)、陳仲賢高恩賜(已於 104年3月9日死亡)、陳華儀各給付300萬元本息及相對人劉子亭(與陳仲賢以次3人下合稱陳仲賢等 4人)給付10萬元本息,因再抗告人係本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求,臺北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 631號裁定命其餘公同共有人即徐利蘭徐利雲徐稹憶(下稱徐利蘭等 3人)追加為原告,嗣經判決再抗告人及徐利蘭等 3人敗訴,命再抗告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徐利蘭等 3人依法視同上訴,原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及徐利蘭等 3人之上訴,命再抗告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徐利蘭等 3人依法視同上訴,本院選任宋皇佑律師為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以 103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駁回對陳仲賢等4人之上訴(請求給付910萬元本息)部分,並命該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及徐利蘭等 3人負擔而告確定;另廢棄發回對陳聆之上訴(請求給付 300萬元本息)及訴訟費用部分,再抗告人及徐利蘭等 3人於原法院更一審時擴張請求660萬元本息,原法院以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本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廢棄發回,再抗告人及徐利蘭等 3人於更二審時就上開追加之訴減縮為 410萬元本息,原法院以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3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及徐利蘭等 3人負擔,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臺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受本案確定判決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拘束。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1,210萬元,訴訟費用11萬8,480元,由再抗告人全部負擔。第二審原訴之訴訟費用為17萬7,720元,關於陳仲賢等4人部分即13萬3,657元由再抗告人負擔;關於陳聆部分即 4萬4,063元由再抗告人與徐利蘭等 3人負擔,再抗告人應負擔1萬1,016元,另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 660萬元,應補徵裁判費9萬9,510元,由再抗告人及徐利蘭等 3人負擔,再抗告人應負擔2萬4,878元。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與徐利蘭等 3人負擔,原訴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17萬7,720元、選任律師酬金 2萬元共19萬7,720元,關於陳仲賢等 4人部分,再抗告人應負擔3萬7,175元;關於陳聆部分再抗告人應負擔1萬2,255元,追加之訴訴訟費用9萬9,510元,再抗告人應負擔2萬4,878元,合計得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再抗告人徵收36萬2,339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司法事務官處分(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詞,因以裁定廢棄臺北地院第 344號裁定,改裁定命再抗告人向臺北地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萬2,339元本息。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查再抗告人經准予訴訟救助,本案訴訟復經判決確定,原法院因以上述理由確定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本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確定,不能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僅得依民法第 231條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後並催告期滿翌日起算之利息云云,指摘原裁定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民法第231條規定之顯然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