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70號
抗 告 人 王金柱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旭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固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且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所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受相對人詐欺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974萬4132元,於報案時僅陳報部分金額 450萬元,嗣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陳明補齊金額,扣除陸續受償之225萬元,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749萬4132元等語。惟查,相對人被訴詐欺案件,系爭刑案判決以相對人施用詐術使抗告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450萬元,判處罪刑確定(見原審卷第33頁、第81頁)。則抗告人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回復之損害,應僅以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 450萬元為限。又抗告人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已先受償 227萬7900元,嗣於原法院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領回其餘 222萬2100元,有系爭刑案被害人受償總表明細、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 232頁、第357-1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3頁)。則抗告人因相對人犯罪事實所生損害 450萬元,已全數受償完畢。且抗告人復於原法院主張其因遭相對人詐欺,所受損失本金為 907萬4132元,扣除已領回450萬元,更正請求金額為457萬4132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第352頁至第353頁),即將請求給付範圍減縮為相對人被訴犯罪事實以外之損害。則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合
法部分已因減縮而不存在,其餘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非合法,且不因原法院刑事庭誤為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其於系爭刑案中已補齊陳明全部受詐欺之金額,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金額未逾上揭額度,應屬合法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