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65號
抗 告 人 黃秋品
李張粧
李淑容
李淑敏
宋榮傑
王秀美
周業庭
陳次郎
王志生
林阿勤
王芊雯
宋碧珠
宋建輝
鄭旭娟
郭復振
黃蓉芬(林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登(兼林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黃蓉芳(兼林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蘇葉隆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5月15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1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如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受勝訴之判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本件相對人代位訴外人琴韻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琴韻公司)請求抗告人給付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本息,由伊代位受領。第一審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相對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下稱二審判決),對於抗告人即無不利益可言。至二審判決說明之理由,縱非抗告人所信服,亦不得據以聲明上訴。乃抗告人竟對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二審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琴韻公司,已生相當於既判力之法律效力,對抗告人不利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