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8年度,639號
TPSV,108,台抗,639,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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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39號
再 抗告 人 張佩蘭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原告張育誠等與被告張佩玲間請求遷讓
房屋等事件,經相對人聲請追加為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86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駁回相對人追加再抗告人為共同原告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張佩玲同為被繼承人張文雄之繼承人,相對人以被告張佩玲占有張文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為由,起訴請求其返還占有該房屋之不當得利,核屬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之行為,應由張佩玲以外之張文雄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再抗告人縱於另案訴訟與相對人互為對造,惟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本件訴訟結果如何,不生與再抗告人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之情形。是再抗告人拒絕同意相對人追加其為共同原告,難認有正當理由。從而,相對人追加再抗告人為共同原告,應予准許等詞,因以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發回臺北法院另為處理。
惟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49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既認相對人追加再抗告人為共同原告應予准許,即應自行裁定命再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無發回臺北地院命更為處理之必要,乃遽予發回,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規定之錯誤。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不當,再抗告人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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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