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993號
TPSV,108,台上,993,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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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周 怡 君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宇律師
      呂 秋 𧽚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 弘 熙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寀 志(原名林政賢

訴訟代理人 張 致 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芯 安
      林 芯 宇
      林 朝 聘
      林陳雪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 巧 元律師
      林 永 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8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寀志於民國97年、99年間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計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下稱系爭合庫貸款),伊為前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伊另自99年1月29日起至101年10月19日止借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編號1至16所示款項(下稱系爭16筆匯款)合計3435萬元予林寀志。詎林寀志自99年9月間起,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即同區○○段1小段0000建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同小段000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如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芯宇林芯安林朝聘林陳雪霞(以下合稱林芯宇等4人),影響伊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求為撤銷林寀志林芯宇等4人間如附表2所示系爭房地之贈與或買賣等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並命林寀志分別與林芯宇等4人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庫貸款係由訴外人合麟國際商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麟公司)代償;上訴人所稱系爭16筆匯款中8筆係由合麟公司匯出、1筆係訴外人田震宇之支票債權,均與上訴人無關,其餘匯款則係上訴人匯予林寀志作為家用與共同投資,並非借貸,上訴人並非林寀志之債權人。況系爭合庫貸款代償時間及系爭16筆匯款中,除附表1編號1外,均在系爭房地最後一次移轉登記之後,不符詐害債權之要件。附表1編號1之匯款,係林寀志前透過上訴人向合麟公司借款,合麟公司於99年1月29日匯予林寀志1000萬元,其借款債權人為合麟公司而非上訴人。又系爭房地為林朝聘所有,借名登記於林寀志名下,林寀志係依林朝聘指示分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芯宇等4人,上訴人既非林寀志之債權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未曾代償系爭合庫貸款債務,其求償權並未發生,又附表1編號2至16各筆匯款時間均在系爭房地最後一次移轉之後,不得謂有害及上訴人主張之各該債權。合麟公司確於99 年1月29日匯款1000萬元予林寀志林寀志自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1月10日止所支付之利息,亦匯入合麟公司董事長周俊雄之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依證人即合麟公司會計張碧如於第一審之證詞及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林寀志還款之對話內容,堪認其亦認受償對象為合麟公司,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該筆借款之債權人,於其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時,上訴人非其債權人,應可採信。況系爭房地係由林朝聘出資購買、興建,始終亦由其居住使用,足徵其自始無令林寀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為保障其出資權利,迄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並從其保管所有權狀、買賣、建造之原始資料,上訴人與林寀志於91年結婚至今未曾居住該處等事實,堪信系爭房地確係林朝聘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林寀志名下,此借名登記之約定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承認其法律效力,系爭房地非林寀志債務之總擔保,系爭物權行為係林寀志依其與林朝聘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所為,亦不得謂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 條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請求林寀志分別與林芯宇等4 人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而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查原審認定林寀志林朝聘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林寀志林朝聘即負有日後返還借名財產之義務,林



寀志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乃履行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負債務,雖使其名下財產減少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對林朝聘所負債務,其總財產並無增減,於其資力顯不生影響,原審認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於法核無不合。又系爭債權行為與系爭物權行為既與詐害債權之構成要件不符,則原審關於上訴人對林寀志有無債權之認定當否,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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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