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股權過戶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985號
TPSV,108,台上,985,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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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陳清贊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被 上訴 人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過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精工公司,三方合稱全體投資人)於民國96年6 月28日簽訂合作投資約定書(下稱B 契約),約定全體投資人入股訴外人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上訴人及台榮公司應於全體投資人第一次股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到位時,提出股東變更之相關文件及印鑑資料,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並重新訂定台榮公司章程,改選董、監事,變更公司名稱為統一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石化公司)。詎上訴人於股金到位後,拒不交付辦理股東名義變更所需文件及印鑑等情。爰依B 契約第2 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台榮公司股權56萬股(下稱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以舊台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投資人身分列名於B 契約,該契約甲方當事人為舊台榮公司而非伊。伊基於舊台榮公司與被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及訴外人奕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奕泉公司)為合作共同經營高雄港船舶加油業務(下稱系爭加油業務),前於95年2月15日簽訂之合作投資約定書(下稱A契約)及B契約第1條約定投資人地位取得20% 股權而繼續持有系爭股權,B 契約並無約定伊負有移轉系爭股權之義務,倘伊將系爭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則持股為零,不符上開約定;且B 契約訂立時,除伊持有台榮公司股權外,訴外人裕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品公司)持有台榮公司20% 股權,被上訴人應請求該公司移轉股權,與伊無涉。又縱認伊應移轉系爭股權,然被上訴人未依其法定代理人張聰聯96年6月25日、97年4月間分別出具之承諾書、股權轉讓合約書給付價金560 萬元,伊得拒絕履行。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5日收購統一精工公司持有舊台榮公司40%股權後,投資人僅餘兩造,被上訴人違反B契約第4條第2項及第8條約定,未繼續申請系爭加油業務許可,違反契約投資本旨、目的及誠



信原則,已符合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稱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伊據此以106年8月2日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B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股權,為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於95年2 月15日代表台榮公司與被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及奕泉公司就船舶加油合作事宜簽訂A 契約,台榮公司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申請經營系爭加油業務許可,經審查不合格後,兩造及統一精工公司另於96年6月28日簽訂B契約,第3條載明A契約作廢,悉依B契約約定,A契約已因B 契約之訂立不復存在,為兩造所不爭。觀諸B契約前言、第1條、第2 條約定及末頁立合約書人欄記載「甲方:陳清贊及舊台榮(係指不包括統一精工與一路發國際物流)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於該欄位下簽其姓名及蓋章,並未蓋有台榮公司章;而「乙方: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下方則蓋有被上訴人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張聰聯印章,另列「乙方:統一集團(統一精工公司)法定代理人」,下方為空白,其簽約代理人欄有張聰聯簽名等情,堪認B 契約當事人為甲方及乙方,甲方即為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另件請求被上訴人及統一精工公司移轉股份事件(原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3 號,下稱另件)亦主張係其個人與被上訴人訂立B契約,是上訴人抗辯B契約甲方當事人為舊台榮公司,伊為乙方當事人地位云云,為不可採。又綜觀B契約前言、第2條、第4條、第7條第2項、第8條之文義,及證人即見證B 契約之會計師張學志於另件之證言,可知第2 條約定「本投資案全體投資人均入股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榮),成為該公司之股東並重新訂定公司章程,甲方於第一次投資人股金壹仟萬元到位時將股東變更所需之文件資料及用印交由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學志會計師,由會計師將股東之名義變更為各投資人,但甲方及乙方之股東名義,甲、乙方再行指定,於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完成後,即刻成立新的董監事會,即由會計師辦理新台榮公司名義變更為統一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第7條第2項約定「丙方(即新台榮)先進行減資至壹仟萬元(減資費用由統一石化科技負擔),於取得營業核可函(證)及更名後,再增資至壹億元,甲方需於丙方戶頭保持貳佰萬元之存款,其餘捌佰萬元由乙方匯入,以供增資至壹億元……」,為第4條、第8條等後續條文之先決條款。兩造既不爭執第一次入股金共1,000萬元已於96年6月25日存入股金專用帳戶,上訴人卻未提供相關文件供會計師辦理公司名義變更登記,堪認上訴人已違反其應先行辦理之事項。再B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及統一精工公司各取得台榮公司40%股權,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取得20%股權;而依台榮公司股東轉讓通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變更事項



登記卡所載,A 契約簽訂後,舊台榮公司股東即訴外人蔡秀邊李少卿依序將50萬股、6萬股共56萬股(占20%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鄭芷羽蔡淑枝李少卿、上訴人依序將29萬股、35萬股、4萬股、44萬股共112萬股移轉登記予統一精工公司,蘇陳玉女、鄭芷羽依序將50萬股、6 萬股共56萬股移轉登記予奕泉公司(奕泉公司嗣將其股權移轉予裕品公司,負責人為鄭芷羽),上訴人則繼續持有其餘56萬股,被上訴人於B 契約訂立時登記之股權未達約定之40%即短少56萬股;嗣統一精工公司將其40%股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實際持股僅60%,不符B契約第1 條約定乙方共80%股權;上訴人時任台榮公司董事長,違反B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永遠保有1席董事,仍以其代表台榮公司及鄭芷羽代表裕品公司共占2 席董事,且拒絕移轉系爭股權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達3分之2以上股權)為營業政策重大變更,上訴人顯有意不履行B 契約之先決條款。至證人鄭芷羽證稱裕品公司應將所持20% 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云云,惟裕品公司非簽訂B 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不負移轉20% 股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佐以上訴人於另件自承被上訴人短少20% 股權登記在裕品公司名下,其可將該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等語,足見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股權之義務,而非裕品公司。另綜觀B契約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股價560萬元予上訴人,參以上訴人所提股權轉讓合約書僅有打字,未見被上訴人及裕品公司之簽名或蓋章,及上訴人前具狀陳稱該股權轉讓合約書為空白文書,股權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等語,是被上訴人主張該股權轉讓合約書非真正,應可信實。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聰聯96年6月25日出具之承諾書,係於B契約成立前書立,與本件被上訴人依B契約第2條請求無涉。被上訴人之入股金800 萬元既已於96年6 月25日到位,上訴人自應依約移轉系爭股權予被上訴人,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其次,觀B契約第9條全文,系爭股權回復原狀係以高雄港務局未通過核可為條件,而依該局相關函文、交通部訴願決定書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等件,可知台榮公司係因未依限提出儲油槽租用意向書等文件供認定有租用之實,及中隆輪未完成復航應辦事項暨工作船檢查與保險等應補正事項,始遭廢止系爭加油業務許可。上訴人雖以上開事項乃被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事項,竟遲不辦理所致,惟B契約第2條為其他條文先決事項,該先決事項未履行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審酌兩造簽訂B 契約之目的乃為合作申請系爭加油業務許可後,共同經營該業務,倘上訴人依約履行股權登記,台榮公司於96年7月間或至遲於97年6月底前,即可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成立新董事會,由新董監事及更名後之統一石化公司執行系爭投資案及申請系爭加油業務許可相關事宜,當不致逾高雄港務局於98年6月19日及同年7月28日限



期補正之期限,而遭該局於同年10月15日廢止系爭加油業務許可;甚且上訴人時任台榮公司董事長,對攸關是項合作業務存續之廢止許可處分,非但不採取及時措施以為應對,亦不召集董事會商議應變,並對於監察人函請召集董事會、股東會之請求置之不理,此均經另件認定在案,堪認上訴人故意以上開不正當行為,促使B契約第9條所定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云云,亦無可採。此外,被上訴人並無違反B 契約主要目的、附隨義務及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抗辯B 契約之合作目的已無法達成,伊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得終止該契約云云,亦屬無據。綜上,被上訴人依B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伊,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合夥因而解散,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簽訂B 契約之目的乃為合作申請系爭加油業務許可而共同經營該業務,嗣因未依高雄港務局所定期限補正相關事宜,致遭廢止是項許可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原審亦抗辯:B 契約為合夥投資契約,該契約之合作目的已無法達成,符合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稱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伊得據此終止B 契約,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股權,為無所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背面、卷㈢第52頁背面、86頁)。果爾,上訴人之真意是否係以B 契約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合夥解散之事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移轉系爭股權?尚欠明瞭。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徒以被上訴人無違反B 契約目的之情事,即謂上訴人不得以該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為由終止契約,而為不利其之論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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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