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曾偉成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茂城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1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祭祀公業曾雲朝及祭祀公業曾雲 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曾俊彥、曾銘松、曾俊柏、曾怡榮(下稱曾俊彥等4 人)均為祭祀公業曾雲朝之派下,依序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20分之3 、20分之2 之權利。伊與被上訴人、曾俊彥等4 人(由訴外人即其母親曾蔡秀美代理)於民國99年7 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 149萬9,639元購買被上訴人及曾俊彥等4人上開權利,因被上訴人斯時僅係祭祀公業曾雲朝之管理人,無法逕行移轉,並於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及曾俊彥等4人得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特定部分時之補貼方式,及於第7條約定倘至103年7月11 日止未能移轉,雙方依系爭契約內容辦理公證並由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伊已於99年7月31日支付價金。嗣於 101年8月29日,祭祀公業曾雲朝之派下員合法授權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而處於能移轉應有部分予伊之狀態,詎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3日以該公業管理人之身分,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配偶曾李麗珠,就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給付不能,而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無法就系爭契約辦理公證以達伊能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效果,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致伊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喪失之履行利益313萬6,127元,被上訴人應按比例負擔 188萬1,67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曾俊彥等4人連帶給付125萬4,451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曾俊彥等4人敗訴後,經該4 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已告確定,茲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法依系爭契約第7 條後段約定,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繼續使用,然系爭契約乃債權契約,不以伊有處分權為必要,並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上訴人簽約迄今一直使用系爭土地,亦無主觀給付不能之情形。系爭契約第7 條係指由公證人認證文書為真正,或認證系爭契約繕本或影本,縱無法公證或認證而無效,上訴人僅得請求其因信賴可為公證而無法完成,致其為締約所支出必要費用及成本之信賴利益損失,不得請求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價值之履行利益損失。另上訴人在兩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46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第46號事件)中,以伊無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3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陷於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訴請伊賠償損害 681萬1,603.14元,經該事件認定並無給付不能情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再就同一訴訟標的,對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聲明,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無非以:上訴人於第46號事件係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曾雲朝及祭祀公業曾雲 共有,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3,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得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特定部分時之補貼方式,為附有停止條件之約定。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業由祭祀公業曾雲朝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曾李麗珠,被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已成就,且就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陷於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681萬1,603.14元本息等語。經第46號事件確定判決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履行給付義務有先、後位順序之分,先位給付義務即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特定部分所有權(下稱先位給付),後位給付義務則為就系爭契約辦理公證並使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下稱後位給付),須均無從履行始得謂為給付不能,而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故認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本件訴訟與第46號事件之當事人相同,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涵攝於第46號事件訴之聲明之一部分,第46號事件之原因事實及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已涵攝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祭祀公業曾雲朝之派下員已合法授權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違約,致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於第46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應受該確定判決之遮斷效所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重複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 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查上訴人於第46號事件係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能依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曾李麗珠,被上訴人陷於給付不能而請求損害賠償,並未主張不能辦理公證而給付不能之損害(見原審卷第59至66頁),第46號事件確定判決於 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認被上訴人固無法履行先位給付,惟仍須被上訴人未履行後位給付,始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於同年 8月30日曾通知上訴人辦理公證事宜,上訴人仍使用系爭土地,故後位給付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見原審卷第81、86、87頁);上訴人於該事件既未主張後位給付因不能辦理公證而請求該給付不能之損害,該部分原因事實即非上訴人於第46號事件請求裁判之標的,並無既判力,原審逕以該部分業經第46號事件為裁判,有既判力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即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判決主文欄所載「原判決廢棄」,應更正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