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莊訓基
莊育明
莊育喜
莊明錦
莊育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 頎律師
王博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月珠
范淑雲
莊德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34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之被繼承人莊基順(民國88年10月17日死亡)與上訴人莊訓基於76年6 月間,共同出資向訴外人邱基正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經營東陽汽車修理廠之廠房,並將該土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莊德和所有。詎莊德和未經伊同意,擅於98年7月28日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邱金榮(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8 月10日移轉登記予邱金榮指定之被上訴人張月珠、范淑雲(下稱張月珠等2 人)所有(該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為無權處分,且邱金榮明知上情,非善意第三人,張月珠等2 人無從取得所有權,莊德和未訴請張月珠等2 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已怠於行使權利。嗣莊德和於103 年5月7日與邱金榮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莊德和仍怠於對張月珠等2 人行使依該協議書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原狀之權利,伊得代位請求。再者,伊已向莊德和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得請求莊德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 242
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代位莊德和請求張月珠等2 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莊德和將系爭土地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辦理移轉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莊德和否認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邱金榮向莊德和購買系爭土地並支付價金,莊德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張月珠等2 人,係有權處分,並無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權利。邱金榮與莊德和雖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因上訴人已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執行,莊德和無從請求張月珠等2 人履行協議,亦未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不得代位莊德和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況張月珠等2 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於莊德和返還300萬元價金予邱金榮前,張月珠等2人毋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莊德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系爭土地上現有莊訓基、莊育明所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一層鋼架造鐵皮屋,供開設汽車修理廠及檢驗廠之用;邱金榮於98 年7月28日向莊德和購買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420萬元,莊德和於同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金榮指定之張月珠等2人;邱金榮於103年5月7日與莊德和簽立系爭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莊德和應分期返還400 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協議書可稽,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莊訓基、莊基順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為莊德和所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證人邱基正於原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返還土地事件、證人劉貞助於原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08號返還土地事件各所為證言,及參酌上開鐵皮屋供開設汽車修理廠及檢驗廠之用;莊訓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78、80、82、83、85至89、91、92年地價稅單原本;訴外人莊劉官妹、莊萬華於93 年2月20日分別書立之聲明書所載內容;莊萬華、莊劉官妹均無修車技藝各情,足徵莊訓基、莊基順經營修車廠有成,復開設東陽汽車修理廠,莊萬華、莊劉官妹並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堪認該土地為莊訓基、莊基順借名登記為莊德和所有。再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屬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僅在於莊訓基、莊基順與莊德和間,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莊德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金榮指定之張月珠等2 人,為有權處分。另按民
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可言。而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對張月珠等2 人聲請假處分裁定及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裁全字第4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並經同院民事執行處於 101年6月5日通知地政機關為假處分登記(以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張月珠等2 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分別經桃園地院103 年度全聲字第18號、原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63號、本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71號等裁定駁回確定。而莊德和復非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債權人,於塗銷該假處分登記前,無從請求張月珠等2 人為移轉登記。職是,上訴人主張莊德和怠於行使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原狀之權利,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代位莊德和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179條、第259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月珠等2 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系爭土地既仍登記為張月珠等2 人所有,上訴人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莊德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經假處分後,如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記之權利人,即為原假處分之債權人者,登記機關仍可為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基此,原假處分之債權人得依確定判決,申請對其為假處分執行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自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查系爭土地為莊訓基、莊基順借名登記為莊德和所有,莊德和依系爭買賣契約,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金榮指定之張月珠等2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對張月珠等2人聲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經桃園地院准許並通知地政機關為假處分登記等情,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所為系爭假處分執行,乃欲保全其就系爭土地請求之強制執行,即屬假處分執行之債權人。倘上訴人已終止與莊德和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得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代位莊德和請求張月珠等2 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依上說明,即非給付不能。原審未遑細究,逕以莊德和非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債權人,無從請求張月珠等2 人為移轉登記,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倘認
莊德和將系爭土地出售邱金榮為有權處分,伊得代位莊德和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張月珠等2 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莊德和等語(見原審卷一92至93頁、卷二48至49頁),其真意為何?上訴人之聲明有無不完足之處?案經發回,併請注意闡明及之。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