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811號
TPSV,108,台上,811,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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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張玉玖
      張寶珍
      張雪珍
      張右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紅新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上更
㈠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5 月間因委託周金蓮代為處理收養子女事宜,與之成立委任契約,先後共計匯款新臺幣23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周金蓮(於104年1 月31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惟周金蓮遲未履行,被上訴人於催告後解除該委任契約,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 款請



求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委任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則復就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予以論斷,自屬贅論,其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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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