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陳 麗 美
陳 怡 嫺
陳 秀 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東 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浚 鎰
陳郭雅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 清 水律師
柯 佾 婷律師
蔡 宜 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
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對被上訴人陳浚鎰擴張之訴及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郭雅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第一審原告陳見財起訴後,於民國 107年1月6日第二審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上訴人陳麗美以次 3人及被上訴人陳浚鎰,與孫女即第二審上訴人陳靜瑩(87年11月10日生),由陳麗美以次 3人、陳靜瑩承受訴訟,嗣陳靜瑩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拋棄繼承,並具狀撤回上訴,陳靜瑩已非陳見財繼承人,爰不列其為本件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本件上訴人主張:陳見財於91年12月29日因腦溢血開刀後,於92年 1月間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合併右側偏癱,失語症」,已因失語、失智而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陳見財自93年8月9日與被上訴人同住臺南市○○區○○ 000號(下稱○○區房屋),迄98年 9月18日入住財團法人樹河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灣省私立悠然山莊安養中心(下稱悠然山莊),詎被上訴人於95年6月間至99年6月間,利用同住期間保管陳見財存摺、印章之機會,未經陳見財同意,提領陳見財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款項2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014萬7,986元,不法侵害陳見財之財產權,並因此受有不當利益,扣除被上訴人陳浚鎰墊付陳見財入住悠然山莊費用105萬4,209元後,陳浚鎰應返還648萬1,017元、被上訴人陳郭雅湘應返還261萬2,76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602條消費寄
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陳見財全體繼承人,並加計自104年4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陳見財於第一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9萬3,777元(即命陳浚鎰、陳郭雅湘各給付454萬6,888.5元)本息,第一審判決命陳浚鎰、陳郭雅湘依序給付530萬1,017元、143萬2,760元各本息,駁回上訴人對陳郭雅湘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人就其對陳郭雅湘118 萬元本息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另於原審擴張聲明而對陳浚鎰請求給付如上金額本息(含第一審判決命給付逾454萬6,888.5元本息部分),原審廢棄第一審命陳浚鎰給付金額本息、命陳郭雅湘給付逾125萬7,391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廢棄部分第一審之訴,並駁回陳郭雅湘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對陳浚鎰擴張聲明、對陳郭雅湘之上訴。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陳郭雅湘就敗訴部分,依法不得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陳見財中風後至 100年期間,曾贈與賓士車、55萬元予其子即訴外人陳浚洧(已於105年7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陳靜瑩),由陳怡嫺陪同申請補發身分證、戶口名簿、存摺及請領印鑑證明、更換印鑑章、遷移戶籍等具有法律效果之行為,可明確表達其個人之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非自92年初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成大醫院鑑定意見前後矛盾不足採。陳見財歷年透過陳浚洧進行國內外相關投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均為其本人保管,24筆款項為其個人提款之理財行為,伊亦無盜領陳見財款項侵占入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命陳浚鎰給付530萬1,017元本息及命陳郭雅湘給付逾125萬7,391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駁回上訴人擴張之訴及對陳郭雅湘之上訴,無非以:陳見財於91年12月29日因腦溢血開刀治療,於92年1月間自成大醫院出院。93年3月至同年8月間,與配偶即訴外人陳吳錦雲同住於陳怡嫺臺南市○○區住所,由看護人員看護,自同年8月9日陳吳錦雲去世後與被上訴人同住○○區房屋,迄98年 9月18日入住悠然山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按法院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成大醫院104年2月9日、同年3月18日、106年3月26日函送病情鑑定書意見,係認陳見財於92年初因失語症,已無法瞭解他人言語之意思,而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不具自行或表示委託他人辦理財產或證件之能力。然成大醫院104年8月25日函送病情鑑定書之意見,則認失語之病人也可能意識清楚,可以對外界「非」語言相關的事物之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完全正常,只是無法以語言為溝通及表達,失語未必即代表喪失意識能力,而無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雖同院 105年8月9日函送病情鑑定書,表明104年8月25日函送意見無變更同年2月9日、同年 3月18日函之鑑
定結果,惟其就「失語」的病人仍有可能「意識清楚」,可以對外界(「非」語言相關的)事物之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完全正常乙節,未說明何以不能適用於陳見財之失語症。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下稱系爭病情摘要)記載:陳見財自95年 4月起持續門診就醫,認知功能逐漸退化,至96年10月呈現語無倫次及大小便失禁等狀況,診斷為失智症等語,與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不同。成大醫院鑑定內容僅以其病歷記載為鑑定依據,就奇美醫院病歷所載病程未置一詞,已有可議。參酌陳見財於93年間贈與陳浚洧汽車 1部,另與陳浚洧、陳怡嫺、陳秀蘭及被上訴人共同集資成立英屬維京群島商鴻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Macrovision Investment Corp.),又陳見財於94年8月至96年3月隨同家人出遊,面對拍照者高興微笑、比手勢,且陳見財住在○○區房屋時,會唱歌、說讚、鼓掌;陳見財於93年間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陳浚鎰,與代書之應答狀態正常,由陳見財親自於買賣契約書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鄰居陳振和、承辦代書謝銘峰證述明確,另據陳浚洧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637號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提出書狀陳述:其於96年 2月間向陳見財表示車子換大一些時,陳見財表示好等語,經陳秀蘭於該事件中證述無訛,足認陳見財於96年 2月間尚有表達能力。斟諸台灣精神醫學會 106年11月27日函及該函所建議鑑定流程之參考資料,成大醫院鑑定意見單以陳見財於92年初患失語症,即認其自92年起已無意思表示之能力,未與陳見財、家屬或陳見財之醫療照顧者會談,未進行身體理學以及實驗室檢查、心理評估以及其他相關衡鑑等客觀醫學檢驗,未以其整合性之生活技能展現進行觀察,亦未審酌奇美醫院系爭病情摘要及證人陳振和、謝銘峰親自接觸陳見財所為之證言,自難遽採。陳見財於96年10月間經奇美醫院診斷為失智症,當時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認陳見財因失智症而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其次,陳見財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於臨櫃提款時,均無需輸入密碼,陳見財之存摺、印章由其本人保管為常態,陳見財因腦溢血開刀治療後行動有所不便,與其子媳即被上訴人同住,至金融機構領款,委由被上訴人載送前往並委由被上訴人代為書寫提款條領款,符合常理,且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至7、16至21款項流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情事,難以提款條文字為被上訴人之字跡,即謂被上訴人擅自取用陳見財之存摺、印章所自行領取。附表編號24之款項,提領後匯入陳浚洧之銀行帳戶,係陳見財贈與陳浚洧。附表編號1至7、16至21、24款項之提領時間均在96年10月以前,且非被上訴人擅自領取侵占,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亦未成立消費
寄託契約。附表編號 8至15、22、23款項之提領時間,陳見財已因失智症而無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且陳見財98 年9月18日入住悠然山莊後,其印章、存摺仍置於○○區房屋房間內,附表編號8至15款項計73萬1,600元,為陳浚鎰持陳見財置於家中之存摺、印章所自行領取;附表編號22款項98萬元係陳郭雅湘自行領款,提領後匯入訴外人即女兒陳潔琳之帳戶;附表編號23款項60萬元係被上訴人領取共同占有,陳浚鎰、陳郭雅湘侵占陳見財款項依序為 103萬1,600元、128萬元。又陳浚鎰提領附表編號12、15款項後即匯入悠然山莊帳戶內,連同墊付陳見財悠然山莊相關費用,共計105萬4,209元,上訴人同意自本件請求額中扣除,經扣抵後,陳浚鎰無庸返還;陳郭雅湘應返還125萬7,391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及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浚鎰給付如上金額本息、請求陳郭雅湘給付逾125萬7,391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法院於囑託機關或團體鑑定時,如提出之鑑定書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自應命該機關或團體補充之或命其所指定之人到場說明,經法院訊問或當事人發問,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再為適當完全辯論,必待透過上述程序,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始得謂為合法。查本件第一審囑託成大醫院鑑定,檢附陳見財於該院及奇美醫院自92年起所有病歷資料供參考(見一審卷二第45頁),成大醫院鑑定時,似非未參酌奇美醫院病歷。原審未遑命成大醫院補充敘明或命其所指定之人到場說明,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已難謂為合法。次查成大醫院實施鑑定者為資歷25年之神經科專科醫師,檢送5 份病情鑑定書(見一審卷二第75、131、134頁、卷三第 260頁、卷五第70頁),雖說明「失語的病人,仍可能意識清楚,可以對外界非語言相關的事物有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完全正常」,惟鑑定結果仍認定陳見財於92年初因失語症,已無法瞭解他人言語之意思,而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不具自行或表示委託他人辦理財產或證件之能力。奇美醫院非原法院囑託鑑定之機關,系爭病情摘要(見一審卷一第51頁)內容,載明陳見財有出血性腦中風病史,無95年 4月前病情摘要,僅為陳見財於該院就診之病歷整理。陳見財92年初患失語症後意識情形如何?是否僅能重複他人話語之簡單對話,但無法瞭解他人言語之意思?能按他人指示簽名、蓋章,惟無法瞭解簽名、蓋章之法律效果?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逕
認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不可採,遽依系爭病情摘要認定陳見財自96年10月起始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亦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應如何聲明,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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