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許 執 中
許 信 一
盧許麗華
簡許麗惠
許 秀 實
許 麗 雅
許 麗 玉
許 麗 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永 頌律師
嚴 心 吟律師
參 加 人 簡 泰 平
上 訴 人 劉 莉 玲
簡 壽 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緒 倫律師
劉 力 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634 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許執中、許信一、盧許麗華、簡許麗惠、許秀實、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下稱許執中等8 人)主張:參加人簡泰平以其對伊等之被繼承人許金寬有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本息之票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0年度北簡字第305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許金寬之財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依序核發81民執富1232號、86年10月18日桃院華民執八字第1864號債權憑證(下稱1864號債權憑證)。嗣簡泰平於民國101 年間將系爭債權部分讓與對造上訴人劉莉玲、簡壽美(下稱劉莉玲等2 人)依序1,400萬元、1,6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劉莉玲等2 人
於同年4月20日執186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等之財產,桃園地院依序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0859 號、第308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乙、丙執行事件)受理,並部分併入該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3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與乙、丙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惟系爭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簡泰平對許金寬之債權本金僅餘1,540萬6,290元,系爭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不合致。另劉莉玲等2 人之債權請求權,自士林地院於96年2月5日核發士院鎮82執復2714字第0000000000 號債權憑證(下稱2714號債權憑證)時起算,至101年4月20 日劉莉玲等2人持1864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伊等未故意隱匿許金寬之遺產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債權,未違反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規定,縱認伊違反限定繼承規定,情節實屬輕微,伊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劉莉玲等2 人不得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許麗星、許信一、盧許麗華、簡許麗惠、許秀實、許麗玉、許麗雅(下稱許麗星等7 人)所有固有財產(下稱系爭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5 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並於原審追加求為命劉莉玲等2 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伊強制執行,及撤銷乙、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許執中等8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甲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備位之訴依同法第15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原審變更為單純合併請求)。
劉莉玲等2 人則以:系爭債權讓與非通謀虛偽,該債權之請求權亦未罹於消滅時效。系爭債權雖已部分受償,惟簡泰平於士林地院82年度執字第2714號執行事件(下稱2714號執行事件)受償後,經本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933號判決認定簡泰平係受償1,459萬3,710元抵充利息,尚餘本金債權3,000萬元及利息債權138萬7,883元未獲清償,該判決對本件有拘束力,簡泰平所讓與之債權並無不足額。許麗星等7 人故意隱匿許金寬之遺產,未將許金寬積欠簡泰平及訴外人羅秀蘭、儲三陽、鍾許明珠之債務及贈與稅等消極財產列入遺產申報,且未將領取臺北市政府發放徵收渠等祖母許王緞所有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列入遺產清冊,復以徵收補償費向未申報債權之儲三陽清償債務,更將繼承自許王緞之部分土地出售,顯係意圖詐害債權,依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規定,已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且許執中等8 人業經法院裁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伊自得聲請就系爭財產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劉莉玲等2 人於一審提起反訴,經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簡泰平以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歷次受償情形如附表三所示,其最後一次以2714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許金寬之財產,於96年2月27日受償 1,459萬3,710元,未償本金餘額為3,540萬6,290元。雖簡泰平於94年8月12日將系爭債權中本金2,000萬元及自80年7月25 日起算之利息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源興公司),然簡泰平及新源興公司均未向2714號執行事件執行法院陳報債權讓與之事實,簡泰平仍以債權人之地位於該執行事件中受償部分本金,未償本金餘額為3,540萬6,290元,扣除讓與新源興公司之2,000萬元本息後,簡泰平就系爭債權之餘額為本金 1,540萬6,290元及自90年7月12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簡泰平於 101年4月1日將系爭債權中之1,400萬元本息、1,600 萬元本息債權依序讓與劉莉玲、簡壽美,雙方所訂債權轉讓證明書載明債權讓與之事實及對價之給付,堪認劉莉玲等2 人與簡泰平就債權讓與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雖劉莉玲等2 人因簡泰平讓與之債權不足額而事後變更約定,亦難謂該契約係通謀虛偽。簡泰平就超過債權餘額部分之債權讓與行為,僅屬債權雙重讓與,效力未定,而非無效。而許執中等8 人於甲執行事件已對新源興公司全額清償債務,新源興公司之上開債權已消滅,劉莉玲等2 人就債權雙重讓與超過1,540萬6,290元本息部分,確定不能取得該受讓部分債權。渠等表明同意按受讓金額比例計算實際取得債權額,則劉莉玲、簡壽美自簡泰平受讓取得之系爭債權金額依序為718萬9,602元、821萬6,688元,及均自90年7月12 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3號判決之當事人為新源興公司與許執中等8人,該判決效力不及於劉莉玲等2人,且該判決係以新源興公司自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並未認定簡泰平於96年2月27 日受償之1,459萬3,710元應先抵充利息,及新源興公司受讓之債權亦應依比例扣抵本金或利息,而簡泰平於94年8月12日將2,000萬元本息債權讓與新源興公司時,及嗣後於2714號執行事件部分受償後,簡泰平之債權餘額仍逾所讓與新源興公司之金額,新源興公司受讓取得之債權金額自不受影響。劉莉玲等2 人於101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許執中等8 人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已對許執中等8人發生效力,不因劉莉玲等2人事後協議按比例計算實際受讓債權額,而影響其效力。簡泰平就系爭債權因取得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延長為5 年。簡泰平於82年間聲請對許金寬之財產強制執行,固於96年2月14 日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2714 號債權憑證而程序終結,然簡泰平於95年3月23日聲請士林地院以6878 號執行事件對許執中等8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非向執行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未因法律上要件之欠缺經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撤銷執行
處分,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自該執行程序於96年7月19 日終止翌日重行起算5年消滅時效,劉莉玲等2人於101年4月20日以乙、丙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未逾5 年消滅時效。許金寬於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86年3月10 日死亡且於修正施行時,已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3 個月法定期間,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規定。而許執中等8人業經原審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本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61號裁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確定,則劉莉玲等2人聲請強制執行許麗星等7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財產,洵屬有據。許金寬繼承許王緞(於68年4月11 日死亡)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亦為許金寬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71 號所示土地經臺北市政府自87年3月25日陸續區段徵收,許執中等8 人自同年4月2日起陸續按繼承許金寬之應繼分領取補償費,則許執中等8人至遲於87年4月2日已明知許金寬繼承許王緞名下之系爭土地為許金寬之遺產,許執中等8 人於86年5月5日開具許金寬之遺產清冊向臺北地院聲請限定繼承時,縱疏未將系爭土地列入許金寬之遺產清冊,然渠等於知悉上情後未於限定繼承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即87年7月21 日)前,向法院更正許金寬之遺產清冊,且於領取徵收補償費後,未用以清償遺產債務,顯係故意隱匿許金寬此部分遺產;又簡泰平於限定繼承公示催告期間內之86年12月22日向臺北地院呈報債權,經該院於87年10月9日通知許執中等8人,惟許執中等8人於94年7月12日就許王緞名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於97、99年間陸續將系爭土地中部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美仁、蕭素卿、闕進益、邵秀琴,所得價金亦未依法清償已呈報債權之債權人債權,復以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向未於限定繼承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債權之訴外人儲三陽清償債務,致影響許金寬之其他債權人之受償,而有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1款、第3款規定之隱匿遺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處分遺產情事,且情節重大,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劉莉玲等2 人自得聲請就許麗星等7人所有之系爭財產強制執行。許執中等8 人雖於105 年4月通知劉莉玲等2 人、新源興公司、儲三陽領取許王緞所有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提存款及出售所得,嗣並予以提存,然此係許執中等8 人於發生上開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情事後所為,且所通知領款之金額,不足清償對劉莉玲等2 人所負上開債務,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規定,劉莉玲等2 人不負受領遲延責任,許執中等8人之提存亦不生清償之效力。簡泰平對許執中等8人之被繼承人許金寬有系爭債權,並以系爭確定判決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歷次執行受償結果,部分債權已消滅,劉莉玲、簡壽美於101年4月1 日自簡泰平受讓之系爭債權依序為718萬9,602元、821萬6,688元,及均自90年7月12 日起按年
息6%計算利息,則劉莉玲等2 人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含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許執中等8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亦以上開範圍為限。查新源興公司以甲執行事件對許執中等8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劉莉玲等2 人聲請乙、丙執行事件執行相同標的部分(含系爭財產),雖經併入甲執行事件辦理,然許執中等8 人於甲執行事件程序中已對新源興公司全額清償,該執行程序因而終結,該執行法院並於105年12月5日退回劉莉玲等2 人聲請之乙、丙執行事件之併案,則許執中等8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含系爭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而劉莉玲、簡壽美自簡泰平受讓之系爭債權依序為718萬9,602元、821萬6,688元,及均自90年7 月12日起按年息6%計算利息,則許執中等8 人請求撤銷乙、丙執行事件關於逾上開債權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撤銷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㈠劉莉玲聲請執行債權其中748萬8,761元及681萬0,378元自90年7月12 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簡壽美聲請執行債權其中855萬8,585元,及778萬3,312元自90年7月12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改判駁回許執中等8人該部分之訴,並判決㈠劉莉玲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於超過 718萬9,602元,及自90年7月12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許執中等8 人之財產。㈡簡壽美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於超過821萬6,688元,及自 90年7月12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許執中等8 人之財產。㈢撤銷乙執行事件關於劉莉玲聲請強制執行許執中等8人之財產超過718萬9,602 元及自90年7 月12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㈣撤銷丙執行事件關於簡壽美聲請強制執行許執中等8 人之財產超過821萬6,688元及自90年7月12 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駁回許執中等8 人之上訴、變更之訴及其餘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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