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141號
TPSV,108,台上,2141,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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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
上 訴 人 簡建昌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中文
      簡秀霞
      簡惠秋
      簡秀蓮
      簡秀銀
      簡智利
      洪青命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錫禎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法定代理人 張丞邦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7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8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其餘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楊中文以次6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7年度全字第3194號裁定准許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為同院87年度執全字第2316號執行,嗣上訴人提起桃園地院94年度訴字第86號(下稱第86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訴,於民國94年12月26日獲勝訴判決確定。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洪青命聲請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617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於107年1月11 日經訴外人拍定,執行法院於同年8月2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因系爭假處分裁定僅為限制債務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而第86號判決內容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均非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無從將之列入系爭分配表。另上訴人對楊中文以次6 人訴請損害賠償,於系爭土地拍定後之同年7月30日始獲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95號(下稱第795號)勝訴判決確定,執行法院未將該判決所載金錢債權列入分配,難認有誤。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第86號或第795號判決所命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原分配予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洪青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之款項減為新臺幣(下同)1,340元、427萬6,956元、1萬6,765元、1,072元、2萬6,790元,並將減少之金額357萬1,126元,改分配給上訴人,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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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