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上 訴 人 陳麗英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吉淋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7月2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與訴外人劉富貴、潘金宗、馮世儒於民國101年4月25日共同合夥開發臺灣省宜蘭縣三星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其中467-3地號土地嗣分割出467-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潘金宗,下稱分割後之467-3 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系爭合夥事業因無法進行土地開發,於
103年7月1 日召開共同投資事業股東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將土地以分割予各股東方式處理,由股東各清償系爭合夥事業向蘇澳農會所餘貸款之6分之1,及結算清償為合夥事業所支出之費用等事宜,並無隻字片語記載系爭合夥事業將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亦無系爭合夥事業與兩造三方面協議由被上訴人逕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約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會議決議,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