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
上 訴 人 李忠俊
李宏昇
李崇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3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榮谷於於民國92年1月7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租期至100 年12月31日止,並訂有租約。李榮谷原有之系爭建物(含圍牆與庭院)占用系爭土地,李榮谷自99年1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李榮谷於102年4月11日死亡,系爭建物由上訴人李宏昇繼承取得,於106年7月21日移轉所有權予國家機關。被上訴人對李榮谷之租金請求權,因上訴人於101年5月24日以李榮谷監護人身份向
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書承認該租金請求權存在,而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李榮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所欠租金新臺幣(下同)211萬7232元、違約金 10萬5862元及租約終止後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150萬2749元等本息,並請求李宏昇給付不當得利357萬487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