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
上 訴 人 蔡秀媚
訴訟代理人 程蘊霞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7月3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5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上訴人蔡秀美有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之本票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嗣以系爭本票裁定對蔡秀美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16日以總價515萬8,880元拍定。而系爭不動產設定有訴外人之第一順位32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之第二順位72 萬元普通抵押權,及上訴人之第三順位5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上訴人與蔡秀美間係先有債權存在而事後設定系爭抵押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同時,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其二人間就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即屬無償行為。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無從以優先擔保債權獲得滿足,蔡秀美又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
,足認上訴人與蔡秀美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無償行為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與蔡秀美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