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056號
TPSV,108,台上,2056,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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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
上 訴 人 張三枝
      宗德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嘉盛
      林雙妹
      林華祥
      林華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張三枝宗德訓各自所有之倉庫,宗德訓張三枝共同種植柚子等作物之柚子園,均占用系爭土地,張三枝並占用部分空地。上訴人未能證明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被上訴人石嘉盛非為惡意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石嘉盛之前手及被上訴人林雙妹林華祥林華晏亦無拋棄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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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