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0號
TPSV,108,台上,20,20191023,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吳江怡

兼法定代理人 吳富國
法 定代理 人 吳貴順
       吳富春
       吳富乾
       吳富俊
       吳富南

       吳貴增
       吳玉志
       吳貴輝
上  訴  人 吳長歡
       吳富彤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辰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芝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范玉貞
訴 訟代理 人 錢紀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祭祀公業吳江怡(下稱系爭公業)於民國70餘年間,派下員至少116 名。詎訴外人吳長欽、吳長榜、吳長耀、吳長學吳長城、吳長登、吳長煥吳長殿吳富順、吳富豐、吳富華吳富業吳富米(下稱吳長欽等13人)、吳長竹、吳富來及吳富崇等16名派下員(下稱吳長欽等16人)竟於75年間,推由吳長欽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名義,將該公業所有○○市○○區○○段 009之1、000、001之1、003、003之1、004、004之1、007(下稱009之1等8筆土地);002之1、002之2、008、008之1、005(下稱002之1等5 筆土地)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先後於75年3月7日、76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違反98年1月23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828



條第2項、89 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9點規定,為無權處分及無權代理之行為,且未經全體派下員事後承認,對系爭公業不生效力。吳富國吳長歡吳富彤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一,得請求塗銷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吳長欽等16人前經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下稱龜山鄉公所)審核公告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並選任吳長欽為管理人。其等於74年4月8日召開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下稱74年派下員大會),一致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由吳長欽於75年間以管理人身分出售,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權代理。縱認無權代理,客觀上亦足表徵吳長欽為有權代表系爭公業之人而為表見代表,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吳長欽等16人於72 年10月7日經龜山鄉公所核備,並發給系爭公業派下員證明,選任吳長欽為管理人,於同年月20日經龜山鄉公所准予核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於74年4月8日召開74年派下員大會,吳長欽等13人決議興建祖塔及重建祠堂,以出售系爭公業部分土地為籌備興建費用。吳長欽等16人除吳長竹外,均在同意處分書(下稱同意書)上用印,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授權吳長欽全權處理,並分別於75年3月7日、76年12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有會議紀錄、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上訴人所提002之1 等5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賣主「祭祀公業吳江怡」字樣印文,與74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蓋印文大致相符,形式應屬真正。其雖未能提出009之1 等8筆土地之買賣契約,然該土地已辦理移轉登記,且交付被上訴人興建廠房使用近27年,足認吳長欽確以系爭公業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系爭公業規約第13條規定處分不動產,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74年派下員大會決議出售系爭土地時,系爭公業派下員至少有116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斯時僅15人出具同意書,顯未超過派下全員半數,或潛在應有部分超過3之2派下員之同意,吳長欽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名義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處分行為,乃無權代理。惟依系爭契約蓋有系爭公業大小章,系爭土地登記簿原記載所有人為系爭公業,管理人為吳長欽,經核備之16名派下員中之15人同意出售並授權吳長欽全權處理,是從龜山鄉公所核備之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觀之,足認吳長欽已獲系爭公業過半數派下員同意並授與代理權。且系爭土地之處分,業經系爭公業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就系爭土地登記公示及交易外觀,足使被上訴人信系爭公業以代理權授



吳長欽之行為,致誤認吳長欽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況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或發生後,系爭公業派下員均得查閱,亦得為反對表示,均未為之,而於103 年始提起訴訟,該當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要件,即有表見代理規定適用。且97 年11月2日派下員大會討論系爭公業原有財產、現有財產相關事宜,對吳長欽自72年起任管理人,出售該公業財產未為否認,應認系爭公業或其派下全員知吳長欽表示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得代理全體處分系爭土地,未為反對之表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祭祀公業之土地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即派下員全體之同意。而民法第169 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又本人是否負授權人之責任,應以無代理權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本人有無上開行為以為斷。嗣後之事實,對已成立之法律行為不生影響,難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查74年派下員大會決議出售系爭土地時,系爭公業派下員至少有116 人,斯時僅15人出具同意書,顯未超過派下全員半數,或潛在應有部分超過3之2派下員之同意,吳長欽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名義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處分行為,乃無權代理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吳長欽以系爭公業名義出售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時,該公業(派下員至少有116 人)究竟有何知吳長欽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行為之事實,原審並未調查審認,或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徒以上揭交易外觀、土地登記及嗣後之事實等理由,即認系爭公業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芝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