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981號
TPSV,108,台上,1981,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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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
上 訴 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陳承發

法定代理人 陳耀卿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
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其餘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鬮書及祀記經另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真正,依系爭鬮書之記載,被上訴人之派下權係單傳予訴外人陳樹井,再由陳樹井單傳予陳水和陳水和係因陳怣嬰及族親代表為享祀人陳承發死後立嗣取得派下權,而非以陳怣嬰子孫之身分取得派下權,陳怣嬰之後代,除陳水和一房外,其餘各房並未因系爭鬮書或祀記而取得派下權。上訴人之祖父陳德雲雖與陳水和



為陳樹井之後代,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具有取得被上訴人派下員之身分,其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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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