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901號
TPSV,108,台上,1901,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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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
上 訴 人 吳新榮
訴訟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振山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添王
      吳郡修
      吳振東
      吳永福
      吳永華
      吳永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 000地號、地目田、面積 3,55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 824條之規定,求為命裁判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甲案所示之判決。被上訴人吳永福以次 3人則以: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無須鑑價相互找補,可避免衍生不必要之紛爭,應以附圖甲案分割為適宜。被上訴人吳振山以次 4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祖父遺留之祖產,由北向南分別由伊等與吳永福以次 3人及上訴人所分管,伊等與吳永福以次 3人並在分管土地上建屋使用;為使系爭土地分割後符合原分管之狀態,不影響建物之完整性,且為避免道路彎曲造成浪費土地,並能與鄰地日後合併使用之最大利益,應以附圖丁案分割為適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改判依附圖丁案所示為原物分配,並命依附表二所示為金錢補償,係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約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查系爭土地北側面臨○○鄉○○路,其他三側則不臨路,土地之北側中央現有吳振山所有之兩層樓鐵皮建物,目前作為汽車修配廠使用,土地之東側有吳添王所有之三合院,土地之東側中央則有吳永福所有之三合院。經考量各共有人依附圖丁案為分割時,吳振山以次 4人取得土地之



位置與其等所有建物之位置相當,可避免各該建物遭拆除,致建物所有人無法繼續利用原建物居住之困擾。又同段 41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同段417號土地為吳永福以次3人所有,同段402-1 地號土地為吳振山以次4人所有,同段402地號土地則係吳振山之子吳哲維所有。各共有人就分得之土地可分別與同段402-1、402、417、416等地號土地合併利用,發揮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另各宗土地均可藉由編號G之中央5公尺寬道路,對外通行至系爭土地北側之○○鄉○○路,日後不致於產生通行糾紛。且系爭土地係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 1月前所共有之農地,不受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最低分割面積限制。惟若採附圖甲案為分割,除無法保持現況圖所示編號A 之建物,難以發揮物之最大經濟效益,不符居住正義外,各共有人就分得土地於日後再行分割時,因受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制而無法分割,難以發揮物之最大經濟效益等情,因認以附圖丁案為分割,對各共有人為最公平,亦足以發揮土地最大利用效益。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因位置不同致價值而有差異,經參酌鑑定人之鑑價結果,調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額後,各共有人之差價補償如附表二所示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該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此觀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規定自明。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修正前所共有之農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系爭土地共有人為 8人,原審將之分割為13宗,其中一宗因於分割後作為道路仍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不列入宗數計算而予扣除外,其餘分割後之土地宗數顯然超過原共有人之人數,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又原審既認採附圖甲案為分割,因無法保持現況圖所示編號A 之建物,有難以發揮物之最大經濟效益,不符居住正義之情形;惟採附圖丁案之分割方法,其中編號G之5公尺寬道路由北至南貫穿系爭土地中央,亦係將現況圖編號A 之吳振山廠房一分為二,兩者實質上似無不同。乃原審竟認以附圖丁案為分割,對各共有人最公平,亦足發揮土地最大利用效益,亦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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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