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851號
TPSV,108,台上,1851,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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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聖王公
兼法定代理人 郭坤地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曉鳴律師
被 上 訴 人 郭錦昌
訴 訟代理 人 馬惠美律師
       陳紹倫律師
       陳羿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9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郭坤地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聖王公(下稱聖王公)之會員權存在之訴部分,郭坤地受勝訴判決,其就該部分既未受不利判決,其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不合法。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聖王宮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聖王公之管理人郭坤地陳稱聖王公尚未解散,且未行清算程序等語,則聖王公仍有當事人能力,並以郭坤地為法定代理人。聖王公確有記載包括被上訴人、郭正雄等6 人及其他成員之姓名、地址及電話之會員名冊,及自農曆66年2月22日起至102年2月22 日之爐主(負責辦理祭祀廣澤尊王之活動)輪值及交接紀錄,並依該會員名冊通知參與祭祀及爐主輪值擲筊之聚會。聖王公不僅有土地,且因土地出租,所得租金於銀行辦理定期存款,於民國 102年間解約分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3名參與祭祀之會員或所推派之親屬。另聖王公名下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59 年間因第一期實施全面平均地權而分割增加140-1、140-2地號土地,72年間聖王公以前揭分割後之140 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除訴外人郭春諒外,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所示12名會員之親屬均獲分配合建後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並分得兩間房屋。綜合上述會務運作、祭祀對象為廣澤尊王、財產分配等情,顯係由該13名會員所組織祭祀廣澤尊王為目的之神明會。被上訴人既為會員名冊所載之會員,並曾輪值爐主,其主張其對聖王公之會員權存在,自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聖王宮係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13名會員組成之神明會,為原審所認定,聖王宮之管理人郭坤地復自承聖王宮尚未解散,且未行清算程序等語,則原審認聖王宮有當事人能力,自難謂為違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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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