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
上 訴 人 張美嬌
張月美
張育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黃志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枝盛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50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桃園市○○區○○段○第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第6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7995(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兩造之被繼承人張土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即抗辯張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後,並未在該土地上從事耕作等語(見一審卷151頁反面),其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呂理陽證明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情形(見原審卷17頁反面),係對於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原審准被上訴人是項聲請,自無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民國103 年2月7日、同年4月24日上訴人張美嬌與其母張李燕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