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662號
TPSV,108,台上,1662,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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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柯佩吟律師
      葉天昱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40年5月23日經生父母丙○○、丁○○來出養於訴外人戊○○,戊○○復於伊5 歲時與訴外人己○○結婚,此後即由己○○與戊○○共同撫育伊,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己○○與伊已成立收養關係。嗣己○○於103年1月17日死亡,其子即上訴人甲○○乙○○(以下單指一人時逕稱其名,合稱上訴人)卻否認伊為己○○之繼承人,爰求為確認伊與己○○間收養關係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先經戊○○單獨收養,依民法第1075條所定一人不得為二人養子女之規定,即不可能於其後再成為鄭大成之養女。且被上訴人原係與戊○○同住於改制前臺北縣南港鎮○○村 0鄰○○路000號之1(現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號),並未於戊○○與己○○結婚後隨同遷居新竹市,仍留原籍,亦未改姓○。顯見己○○並無收養被上訴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亦無撫育被上訴人之事實, 2人間僅為姻親而無收養關係。而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關於養父己○○之記載,亦經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發現係於67年遷徙登載錯誤所致,已於 104年10月14日函催被上訴人辦理更正登記,更足見被上訴人與己○○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己○○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無非以:被上訴人之養母戊○○於40年5月23日收養被上訴人後,復於44年4月16日與己○○結婚,並冠夫姓,嗣戊○○於97年 3月30日死亡,己○○



於103年1月17日死亡。而己○○與戊○○結婚後係在新竹開旅館,被上訴人則仍住戊○○父母之南港住處,並未隨同遷居新竹,惟己○○及戊○○會來探視被上訴人,寒暑假期間亦會接被上訴人到新竹同住,並有給付扶養費委由戊○○之母庚○○代為撫育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稱己○○為爸爸,其就讀臺北市南港國民小學之學籍卡記載父為己○○,並在己○○葬禮告別式時穿著孝女服祭拜,亦無任何家屬質疑被上訴人之身分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學籍卡及證人辛○○、壬○○之證詞可稽。而辛○○99年10月 9日結婚之照片及錄影光碟經一審法院勘驗亦顯示己○○確曾參與婚禮,被上訴人當時並稱呼己○○為爸爸。且承辦己○○喪禮事宜之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禮儀師楊怡芬證述該公司所印製之訃聞內容係經甲○○及其妻癸○○確認後將被上訴人列
為孝女,並詳列孝女婿、孝外孫、孝外孫媳、孝外曾孫女,亦未見過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排除被上訴人為孝女之另件訃聞。又上訴人所聲明之證人A○○、B○○均未與己○○、戊○○同住,並未親見己○○支付撫養費用及寒暑假期間與被上訴人同住之情形,且其 2人均稱未曾見過訃聞,有違常理,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應非可信等情,堪認己○○與戊○○結婚後,確有將被上訴人視為其子女並自幼撫育之事實,其收養關係應可認定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育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條後段及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自幼」,係指未滿 7歲;「撫育」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又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59條第 1項、第1060條前段規定,子女從父姓;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之住所為住所。準此,收養人必須有收養未滿 7歲之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收養意思,且有自幼撫育之事實,始與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相合,與被撫育者成立養親子關係。且父收養未成年人為子女,子女應從父姓,並以父之住所為住所,以符當時法律之規定。次按法院認定事實應依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被上訴人係先經戊○○單獨收養為養女,嗣戊○○於44年 4月16日與己○○結婚遷居新竹,被上訴人仍居住於當時臺北縣南港鎮○○村 0鄰○○路000號之1戊○○父母之原住所,並未隨同遷居新竹,為原審認定



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於其養母戊○○與己○○結婚後,既未遷與己○○同住,亦未改從己○○之姓,倘己○○有出資撫育被上訴人,其究係因與戊○○結婚而為戊○○出資,抑或有以被上訴人為自己子女而撫育之收養意思,洵非無疑。觀較己○○與戊○○結婚後,先後於46年7月11日、57年7月10日收養甲○○乙○○為養子,均已依法辦理收養登記,並其二人均自「○」姓,改從己○○之「○」姓(見原審卷第126頁至128頁戶籍、除戶謄本),及己○○歷經多年迄其死亡前,均未辦理被上訴人之收養登記及改姓,被上訴人於養母戊○○與己○○結婚後,己○○為其繼父,其稱呼己○○為「爸爸」、於就學學籍卡記載己○○為「父」,並於己○○喪禮訃聞列名為女,似與繼父女親誼之社會倫常無悖等情,則原審逕憑己○○曾支出被上訴人之撫費育,及被上訴人對己○○之稱呼,己○○訃聞列名為其女等,認定鄭大成亦有收養被上訴人為其自己子女之意思,是否合於經驗法則,非無疑義,自待探求釐清。乃原審未察,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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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