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權授權契約事件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639號
TPSV,108,台上,1639,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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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
上 訴 人 咖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炳霖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上 訴 人 姜學鵠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授權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26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咖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命上訴人姜學鵠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上訴人姜學鵠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姜學鵠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咖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咖碼公司)主張:伊成立咖啡專賣品牌「cama cafe 」(下稱cama咖啡)並開放加盟,為「cama」字樣商標(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及咖啡豆擬人圖樣(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以上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與對造上訴人姜學鵠簽訂授權使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民國99年9月8日起授權姜學鵠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經營cama「內湖一店」加盟店,期間3 年,期滿除通知不續約外,合約自動延展。詎姜學鵠先後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之101年9月25日、103年4月間及12月20日,偕其妻林杏怡共同經營與伊相同營業模式之「UNO COFFEE」(下稱UNO 咖啡或舞弄咖啡)新湖三店、復北店(現已歇業)及北醫店,北醫店與cama咖啡莊敬松仁加盟店相距僅425.97公尺,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2、3項約定;UNO咖啡包裝文案與伊之文案相類似,係利用伊之經營管理技術及相關資訊,違反系爭合約第 6條第1項約定,依第6條第7 項約定,姜學鵠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又姜學鵠開設UNO咖啡後,cama咖啡內湖一店長達1 年未向伊訂購可可粉,卻仍持續販售巧克力類飲品,顯係以非向伊採購之物料製作產品於該店販售,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伊依第8條第3項約定,得請求賠償違約金10萬元。再者,系爭合約經伊於104年1月16日合法終止後,姜學鵠仍持續使用系爭商標經營cama內湖一店至同年2月5日止,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應賠償伊違約金100 萬元等情。求為命姜學鵠給付610 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姜學鵠則以: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為定型化約款,侵害伊之工作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又伊未投資或參與經營UNO 咖啡,該店採「簡餐店」營業模式,亦與cama咖啡「專營外帶咖啡店」不同;且UNO 咖啡之包裝文案,與咖碼公司之經營管理技術及相關資訊無涉,伊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1、2、3項約定。又伊未向咖碼公司以外之其他來源訂購原物料(下稱跑料),無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之情事。咖碼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不合法,該合約直至104年2月6 日始經伊發函終止,此前伊於cama內湖一店之營業行為,未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況系爭合約約定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咖碼公司自104年2月1 日起,無正當理由拒絕繼續提供伊經營cama咖啡內湖一店所需物料及耗材(下稱斷料),經伊於同年月6 日函催改善,否則以該函終止系爭合約後,仍未獲置理,致該店無法營業,伊因而受有自同年2月5日起至105年9月7日止之營業損失464萬3,886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 條規定,求為命咖碼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以:姜學鵠原與任咖碼公司負責人之許建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許建珠授權姜學鵠以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店面加盟經營cama咖啡內湖一店,有效期間自99年9月8日起至102年9月7 日止,姜學鵠依約繳納授權保證金10萬元;嗣咖碼公司與姜學鵠於100年9月8 日簽署批註及增補條款,由該公司承擔許建珠就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系爭合約自102年9月8 日自動延展存續;咖碼公司已註冊取得系爭商標權等情,有系爭合約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查姜學鵠前於98年10月27日與許建珠簽訂cama咖啡復北店授權使用合約書,約定內容與系爭合約並非完全相同,部分條款以手寫刪改,姜學鵠於1 年後再簽訂系爭合約,當已充分評估加盟cama咖啡之利弊得失,除要求調降加盟權利金為5 萬元外,並同意許建珠要求增加競業禁止約定及調高懲罰性違約金,具有相當議約能力,要難認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又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即姜學鵠)不得於甲方(即許建珠,由咖碼公司承受)及其他cama cafe店方圓500公尺內之商圈,自行、合夥、加盟或透由他人以其他直接間接方式開設與甲方cama cafe 加盟事業體有相同或近似性質之競爭同業…」;同條第3 項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內或合約終止、解除後,乙方均不得使用與甲方cama cafe 加盟事業體相同或類似之營業模式以招攬加盟或自行經營」。姜學鵠因加盟cama咖啡連鎖店體系,接受完整培訓課程,而知悉咖碼公司有關咖啡豆烘焙、研磨、萃取、行銷、經營咖啡店之專門知識及商業上秘密,上開條款就合約有效期間內所約定之競業禁止義務,係



為保護咖碼公司營業秘密及商業上利益之合理手段,具有正當性,無顯失公平情形,應屬有效。另cama咖啡並非全採外帶外送經營方式,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僅係約定姜學鵠參與事業經營之模式,第6條第2、3 項約定競業禁止範圍不以此為限,應包含類似營業模式在內。姜學鵠之妻林杏怡於101年9月25日獨資成立舞弄咖啡館,址設台北市○○區○○○路000號,即UNO咖啡新湖三店;嗣UNO咖啡復北店、北醫店先後於103年4 月間、同年12月20日開幕(復北店於103年11月7日停業)。依臉書網頁資料所示,姜學鵠以UNO咖啡老闆身分接受採訪、拍照,並談及其經營UNO咖啡的理念,足見UNO 咖啡係由其與林杏怡共同經營。咖碼公司首創完整的「Bean-to-Cup 」流程,即將手工挑豆、現場烘焙、即時研磨、萃取過程,在店內完整呈現,該營業模式足以與市場上其他連鎖咖啡品牌相區隔而具品牌識別度,為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競業禁止約定所欲保護之營業模式。姜學鵠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與林杏怡共同經營UNO 咖啡,亦以販賣現場烘焙、現磨現煮之咖啡為其主要特色,藉此吸引消費者上門,與cama咖啡營業模式類似,自有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其開放訴外人周松男加盟經營UNO咖啡北醫店,距離cama咖啡莊敬松仁加盟店僅425.97公尺,亦違反同條第2項約定,依同條第7 項約定,應賠償咖碼公司5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審酌加盟店主在加盟cama咖啡後,須經營相當期間始有獲利;3家UNO咖啡店開設之期間;兩造先前訂立之復北店合約,約定授權權利金為10萬元,違反競業禁止之懲罰性違約金為200萬元,系爭合約之授權權利金雖降為5萬元,惟違反競業禁止之懲罰性違約金大幅提高至500 萬元,尚屬過重等情狀,認上開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150 萬元為適當。另撰寫介紹各種咖啡豆之文案,本有可能使用類似表達方式,且UNO 咖啡與cama咖啡之包裝文案並非完全相同,咖碼公司執此主張姜學鵠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為不足取。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第5 款約定:「乙方如有下列各款之情事者,視為重大違約,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合約,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並得請求1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㈤其他依本合約視為重大違約者。」姜學鵠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2、3 項約定,依同條第7項約定,視為重大違約,則依第8條第3項第5款約定,咖碼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系爭合約。許建珠委請律師於104年1月15日發函姜學鵠,以其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為由,終止系爭合約,並限期於15日內移除cama咖啡之商標及相關表徵,經姜學鵠於同年月16日收受。許建珠時任咖碼公司董事長,對外有代表該公司之權利,且姜學鵠知悉系爭合約權利義務已移轉於咖碼公司,咖碼公司其後於同年2月2日再度發函亦承認前函效力,故認系爭合約經咖碼公司於104年1月16日終止。咖碼公司上開104年2月 2



日函,載明已以前函終止合約並「再次函告應依前次函文之指示辦理」等語,應認其再次給予姜學鵠15日期限以移除cama咖啡相關營業表徵,姜學鵠於翌日收受該函後,依限於同月5日拆除cama 咖啡招牌並停止營業,未違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咖碼公司據以請求賠償違約金100 萬元,尚屬無據。證人郭罕酉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之104年1月底至2 月初,始至內湖一店查看及蒐證,不足證明姜學鵠於合約有效期間內有跑料之情,咖碼公司執此主張姜學鵠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依第8條第3項請求賠償違約金10萬元,亦非有據。姜學鵠因違反競業禁止而有違約,其交付之授權保證金10萬元,得用以抵償上開懲罰性違約金150 萬元之一部,故咖碼公司得請求姜學鵠給付之金額為140 萬元。再者,系爭合約業於104年1月16日經咖碼公司合法終止,有如前述,該公司於合約終止後已無繼續供料之義務,姜學鵠以咖碼公司自104年2月1日起斷料為由,反訴請求賠償其自104年2月5日起至105年9月7 日止之營業損失,自非有據。綜上所述,咖碼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姜學鵠給付140 萬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姜學鵠反訴請求咖碼公司給付464萬3,88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就本訴部分所為咖碼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姜學鵠給付140 萬元本息,並駁回咖碼公司其餘上訴;且維持第一審就反訴部分所為姜學鵠敗訴之判決,駁回姜學鵠之附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咖碼公司請求姜學鵠給付610 萬元本息部分):
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非不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原審已認定姜學鵠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2、3 項之競業禁止約定,應依同條第7 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屬實,惟其全未斟酌咖碼公司因姜學鵠違約所受損害之情形,僅泛以:加盟店主在加盟cama咖啡後,須經營相當期間始有獲利;3家UNO咖啡店開設期間之長短;比較系爭合約與兩造間復北店合約之授權權利金及懲罰性違約金額,遽謂系爭合約第6條第7項約定違約金額過高,予以酌減為150 萬元,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咖碼公司主張姜學鵠跑料而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等情,除舉證人郭罕酉外,並提出103年1、2、12月及104年1、2月之叫貨明細表為證(見一審卷一第206至220頁),原審就該證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咖碼公司此部分不利之判斷,亦嫌疏略。末查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本合約終止後,除雙方另有協議者外,乙方立即停止



以甲方依第1條與第2條所授權使用之一切標誌物件繼續營業,並於10日內將有標示甲方標誌之店招、廣告文宣、陳列型式等一切代表甲方的標示除去,倘若有違,乙方願無條件賠償甲方100 萬元整以為違約金…」(見一審卷一第129 頁)。原判決已認定系爭合約經咖碼公司於104年1月16日合法終止,觀諸其終止函內載明:「…即日起台端即不得再使用相同或近似於cama現烘咖啡專門店之商標、企業識別系統、其他表營業表徵有關之著作物、圖案、標示、標籤等…」(見一審卷一第166 頁),則依上開約定,姜學鵠應立即停止以咖碼公司授權使用之標誌物件繼續營業。揆諸咖碼公司嗣於同年2月2日函文所載,僅表示「再次函告台端依上開指示(即上開終止函)辦理」(見一審卷二第121 頁),似未就停止以授權標誌繼續營業一事,有何再予寬限期之表示。而姜學鵠至104年2月5 日始停止以cama標誌繼續營業,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得否認姜學鵠未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即非無再酌之餘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姜學鵠反訴請求咖碼公司給付464萬3,886元本息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為姜學鵠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姜學鵠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咖碼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姜學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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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咖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