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631號
TPSV,108,台上,1631,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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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上 訴 人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愛版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財團法人基督教以琳書房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聖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高鳳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80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 103年間向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基督教以琳書房(下稱以琳書房)承租坐落台北市○○○路0段 000號1樓房屋(下稱 206號房屋),及向被上訴人愛版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版公司)承租同段206-1號1樓房屋(與 206號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屋),並分別簽訂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因系爭房屋有漏水、違建、鋼筋裸露、地板凹陷之瑕疵,被上訴人顯未交付合於營業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即為不完全給付,伊於103年12月31 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愛版公司應返還已收取之租金並賠償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 167萬1,186元(含租金及押租金共135萬元、仲介費25萬元、管理費2萬1,525元、拆除費用3萬3,000元、水電費1萬6,661元),以琳書房則應返還已收取之租金並賠償損害合計830萬3,389元(含租金及押租金共765萬元、仲介費25萬元、管理費12萬1,975元、拆除費用18萬7,000元、水電費9萬4,414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第347條準用第 359條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愛版公司、以琳書房分別如數給付,並均加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迨於原審,復以縱認伊解除契約不合法,伊亦終止系爭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應減少租金及賠償損害,追加以備位聲明,求為命愛版公司給付98萬1,186元,以琳書房給付 447萬8,389元,並均加付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約定使用收益之漏



水、違建、鋼筋裸露、地板凹陷等瑕疵,且連接系爭房屋前、後棟之遮雨棚下方通道(下稱中央通道),並非系爭契約之租賃標的,上訴人主張中央通道為違建,亦與系爭契約爭議無關;又鑑定報告所列系爭房屋現況,僅係建物年代久遠自然折舊而生,不妨害上訴人使用,伊並無違反告知義務;另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時,始提出減少價金之主張,亦已逾6 個月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 103年間簽訂系爭契約並經公證,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均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被上訴人於103年 5月16日將系爭房屋交予上訴人使用,並給予半個月之免租裝潢期,嗣上訴人於 103年12月31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前述瑕疵,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自陳系爭房屋自其承租後無漏水情形,難謂有何漏水之瑕疵。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攝影日期及其於該圖上之標示,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應已知悉存在增建之遮雨棚;且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因受理陳情,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後,函覆略以:遮雨棚材質老舊,且無施工跡象,先行拍照存證;樓梯部分係經核准增設,亦未發現地下室施工裝修情事,另騎樓部分經現場勘查並比對竣工圖說,大小大致相符,未構成違建查報取締要件等情,可見系爭房屋之遮雨棚、樓梯、地下室、騎樓等處,皆無違建情形。至中央通道部分,縱有上訴人所述因封閉而違反公共安全應定期拆除之情,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房屋前後棟連結走道使用費用係由上訴人負擔,可知上訴人締約時,已明知該中央通道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大樓管理委員會允以負擔管理費及使用該中央通道費用,是系爭契約之租賃標的未包含該通道,難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形。況依 100年4月1日臺北市政府所訂定之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2款、第8款、第25條規定,所謂既存違建,係指53年1月1日以後至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而暫免查報處分。而中央通道長期以來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既存違建,未列入立即拆除查處之對象,且一直為系爭房屋前棟建物與後棟建物之使用空間,亦為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知悉,難認系爭房屋存在中央通道違建之瑕疵。再者,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是否有鋼筋裸露、鐵管鏽蝕、地板凹陷狀況進行鑑定,認:綜觀鋼筋裸露而言,⑴、⑵、⑷至⑹項大多可歸因於混凝土保護層不足或混凝土中性化所致,第⑶項則為過度敲除損害所致,因上述項目之全部鋼筋裸露數量對整體大樓比例而言尚屬微小,研判尚無危害鑑定標的物主結構安全、危害人身安全之情形;另就鐵管鏽蝕、地板凹



陷相關狀況,研判亦無危害鑑定標的物主結構安全、危害人身安全之情形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足見系爭房屋固有鋼筋裸露、地板凹陷之情,然尚未使系爭房屋達到無法為使用收益之狀態,即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亦不得請求返還已屆期之租金。上訴人因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仲介費、管理費、拆除費、水電費等費用,難謂係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所受損害。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提前遷離他處時,應賠償被上訴人 2個月租金,則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賠償2個月之租金共200萬元,並得以同額之押租金為抵銷。從而,上訴人以先位聲明請求愛版公司、以琳書房依序返還已收取之租金(含押租金)並賠償損害167萬1,186元、830萬3,389元各本息,不應准許。而被上訴人已提出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亦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契約並主張減少價金(租金)。況上訴人於105年8月12日提起上訴時,始追加備位之訴主張減少價金(租金),縱自其103年12月31日發函通知起算,亦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則上訴人以備位聲明請求愛版公司、以琳書房依序返還租金並賠償損害98萬1,186元、447萬8,389 元各本息,亦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為不足取,以及無再會同建管處勘驗系爭房屋之必要,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按租賃物之出租人,依民法第 423條規定,固負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惟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言。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系爭契約之租賃標的未包含中央通道,且系爭房屋無漏水之瑕疵,遮雨棚、樓梯、地下室、騎樓亦無違建情形;另上訴人所述鋼筋裸露、鐵管鏽蝕、地板凹陷相關狀況,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研判尚無達危害鑑定標的物主結構安全、人身安全之程度,被上訴人已提出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上訴人不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另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7列及第13頁倒數第3至4列將先位聲明對於愛版公司之請求167萬1,186元誤繕為1,670萬1,186元;第4頁第14至16列將前3年租金約定為每月以琳書房85萬元、愛版公司15萬元,誤繕為85萬元(愛版公司)、15萬元(以琳書房);後3年租金約定為每月以琳書房87萬5,500元、愛版公司15



萬4,500元,誤繕為 87萬5,500元(愛版公司)及15萬4,500元(以琳書房),均應由原法院依職權更正之,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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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版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