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514號
TPSV,108,台上,1514,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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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許通伴

法定代理人 許明福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李國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又心(原名許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上更二字第
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祖父許呆人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死亡時無男系子孫,繼承人僅有未出嫁之養女許謹許謹死亡時,繼承人為伊,時年9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應享有派下權。詎上訴人竟未將伊載入派下員名冊,致伊之派下員資格存否不明確,法律地位陷於不安等情。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原未訂立規約,依舊有習慣,養女須派下員死亡時無男丁,且招贅或有祭祀之事實,並經派下員同意,始得列為派下員。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伊於民國101年2月19日訂立規約,並於同年12月16日修正,依該規約第5條第1項規定,派下員以男系為中心。況依內政部98年1月14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7號函釋(下稱內政部98 年函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女子,不包括養女,許謹為許呆人之養女,無從取得派下權;且依戶籍謄本所載,許謹嗣為訴外人許丁波收養,與被上訴人又無祭祀許姓祖先之事實,復未經派下員同意,亦無從取得伊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其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係以:上訴人設立於前清咸豐 3年,係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前未訂有規約,依該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派下員無男系子孫時,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未區分親生女兒或養女。所稱派下員無男系子孫,係指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時,並無男系子孫繼承而言。當派下員死亡時,由其未出嫁之女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女子嗣出嫁者,該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除另有規約或習慣外,原有派下權不因出嫁而喪失。此觀上訴人之派下員中,有許乞食之養女許加(招夫



許萬成)等人為派下員,另有許玉秀婚後冠夫姓,仍為派下員等情足證。至內政部98年函釋與上開見解不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而許貓据係上訴人之設立人之一,其死亡時,所生4 子繼承其派下權,第3子許呆人於12 年1月28日與許張嬌結婚,並未生育,於15年5月8日收養許謹為養女,於26 年1月11日死亡。許謹未婚,育有女兒即被上訴人(42 年5月15日生)。而光復後戶籍登記簿記載許張嬌另有配偶許丁波許謹之戶籍登記除戶簿曾記載其於42年1月8日遷入「養父」許丁波、養母許張嬌戶內,稱謂為養女(下稱系爭除戶簿記載),惟被上訴人已於76 年2月27日持改制前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市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和戶政)簡便行文表、申請書、戶籍登記簿謄本等件(下稱系爭更正戶籍文件),申請更正許謹之養父為許呆人,經中和戶政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該更正內容(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堪認許謹之養父為許呆人,並非許丁波,無再向中和戶政查明許謹出養情狀之必要。是許呆人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其死亡時無男系子孫,由其養女許謹繼承取得派下權;許謹於52 年1月22日死亡時,並無男系子孫,上訴人為其女,時年9 歲,尚未出嫁,已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其後雖於64 年2月14日與訴外人陳永義結婚,惟仍未喪失派下權。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指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公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至於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同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更不得未予調查而不說明理由。查被上訴人於76年間持系爭更正戶籍文件,申請更正其母許謹之養父為許呆人,經中和戶政准許,該更正內容(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既否認該更正內容有實質證據力,且一再請求函詢中和戶政:何以系爭除戶簿記載許謹許丁波之養女,其後更正許謹養父之程序如何審酌,以查明許丁波有無收養許謹等語(見原審卷151、185、207 頁)。則該更正內容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系爭除戶簿記載許謹許丁波之養女是否出於錯誤及其原因為何?如非屬誤載,許謹已出養許呆人,能否再出養許丁波?此與許謹對上訴人有無派下權之判斷,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未遑細究,亦未於判決中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徒憑該更正內容,遽認許謹之養父為許呆人,並非許丁波,無再



向中和戶政查明許謹出養情狀之必要,所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各情,攸關被上訴人有無因繼承而取得上訴人之派下權,猶待原審進一步釐清,本件事實既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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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