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款項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107年度,50號
TPSV,107,台簡上,50,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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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華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
訴訟代理人 黃貞季律師
      王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反訴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 103年間與上訴人簽訂「2014年交易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於伊所營門市寄賣商品,應給付伊上架費,如欲進行促銷活動,另給付伊DM(即廣告傳單)費、陳列費。上訴人積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同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6日檔期(2014P07檔期,下稱P07檔期)陳列費25萬6,640元、編號 8所示P07檔期DM費10萬元及其餘編號所示費用(下合稱附加費用)16萬9,317元共52萬5,957元,扣除伊應付貨款6萬9,048元後,尚欠伊45萬6,909 元,另未付同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 1日檔期(2014P09檔期,下稱P09檔期)之DM費1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5萬6,909元及其中45萬6,909元自104年 2月3日起算;其餘10萬元自同年8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於被上訴人反訴則以:系爭契約期限依約展延至104年6月30日,伊未扣留上訴人寄賣商品,返還寄賣商品經上訴人點收確認,無破損或毀壞情事,防盜磁條不影響商品完整性及價值,縱上訴人取回商品之包裝膜割裂、貼上防盜磁條,依系爭契約附約(下稱附約)第 3條約定,屬上訴人應負擔之風險,且上訴人怠於依系爭契約寄賣協議(下稱寄賣協議)第 7.5條約定,自行前往賣場取回商品,致商品效期有限而受有無法販售之損害,與防盜磁條無關,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無所失利益,另怠於自行除去防盜磁條,致寄賣商品效期經過,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採購條件第9條第iii項b款約定,伊得以對上訴人之退貨運費債權2萬2,050元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於P07檔期,在401家分店門市陳列「七暢原健字號益生菌+GM020特種活益菌」及「 Queens choice天后首選海洋膠原蛋白粉60g 」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並放置「International Health&Beauty Fair」區之架上之hot spot(熱點,即櫃架最上方最容易吸引消費者目光處)位置,設置紙架與文宣,未依約完成商品上架工作,自不得請求陳列費、附加費用。系爭商品未達占DM全部頁面8分之1標準,兩造協議 P09檔期之DM費不列帳收取,被上訴人亦不得收取DM費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伊於103年9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返還寄賣商品未獲置理,系爭契約於同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被上訴人扣留系爭商品,遲至104年9月15日始通知伊取回,致系爭商品效期有限,難以販售,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被上訴人返還之系爭商品有缺量、破損情形,全數商品遭被上訴人加裝防盜磁條,伊需耗費大量勞力及時間除去,裝置磁條致系爭商品受污染,違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下稱食品衛生準則)無法再販售,不法侵害伊所有權,應賠償系爭商品價值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8萬7,630元及其中123萬0,721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55萬6,909元自104年11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於 P07檔期,在所營各門市陳列上訴人所有系爭商品,上訴人於該檔期結束後之 103年8月12日簽署確認促銷陳列費25萬6,640元無訛,並以電子郵件回傳被上訴人,該檔期內上訴人未曾反應有門市未依約陳列系爭商品之情,證人即上訴人整合行銷部副主管張商恆證言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未證明依寄賣協議第3.1 條約定提供紙板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所辯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商品與紙板一併陳列而未完成上架工作云云,並不可採。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商品P07檔期上架、陳列工作。觀諸P07檔期DM版面配置,上、下方空白處未完全作廣告之用,留邊亦未逾一般常情,其餘版面平均劃分為8欄,系爭商品DM占其中1欄,被上訴人已依約製作占全部頁面8分之1大小之DM,應付費用10萬元。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如附表編號 2至7、9、10所示開店贊助費、改裝贊助費、其他通路業務贊助費、每月銷售與庫存資訊查詢費、央倉送貨服務費、新廠編開立行政費、每月系統使用服務費、第一次系統設定費等附加費用計16萬9,317 元之事實,經上訴人以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三)狀陳述無意見,並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已依約於 P07檔期上架陳列系爭商品,製作合於約定大小版面之該檔期DM,依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P07檔期陳列費、DM費及附加費用共52萬5,957元,扣除應付上訴人貨款6萬9,048元,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



6,909元,並加計催告期滿翌日即104年2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被上訴人依約製作占全部版面8分之1大小之系爭商品 P09檔期DM,費用為10萬元,業據提出 P09檔期DM、兩造電子郵件往返紀錄、促銷檔內容、扣款確認單維護作業畫面為證,被上訴人雖同意取消 P09檔期陳列費,但無免除上訴人給付該DM費債務之意,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檔期DM費10萬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04年8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次,據寄賣協議第1條、第 2.1條、第2.2條、第6.1條及附約第1條、第7條之約定,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交付寄賣貨品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在其營業處所展示、銷售,寄賣貨品於出售顧客前之所有權歸上訴人,被上訴人售出寄賣貨品,按實際銷售總價結算寄賣費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之計算,為寄賣貨品之買賣,而受有固定比率之報酬,兩造間寄賣行為性質屬民法之行紀契約,如無特別約定,仍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商品,與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間,且被上訴人於同年 9月至12月間仍有進貨金額,兩造顯未終止契約。依附約第7條第⑶項約定,系爭契約期間末日延展至104年 6月30日,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內,本於上訴人受託人及代理人地位持有系爭商品,乃履行債務之行為,無任何不法;於寄賣協議終止後,無拒絕返還系爭商品之行為,上訴人依約應自行前往系爭商品保管地即被上訴人處取回系爭商品,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強行扣留系爭商品之行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法販售系爭商品之損失。勘驗「七暢原健字號益生菌(下稱七暢原商品)+GM020特種活益菌」商品結果為:①防盜磁條放置在 2商品外包裝之收縮膜(即包裝膜);②割開 2商品收縮膜,割開七暢原商品紙盒外收縮膜,割開紙盒下方開口處短邊將防盜磁條貼在紙盒內部;③割開 2商品收縮膜,割開七暢原商品紙盒外收縮膜,割開紙盒下方開口處長邊將防盜磁條貼在紙盒內部;④割開2 商品之收縮膜,割開七暢原商品紙盒外收縮膜,打開紙盒將防盜磁條貼在七暢原商品之鋁箔包裝上;⑤割開 2商品之收縮膜,割開七暢原商品紙盒外收縮膜,打開紙盒將防盜磁條放入紙盒內未予以黏貼;⑥割開 2商品之收縮膜,割開七暢原商品紙盒外收縮膜,打開紙盒將防盜磁條貼在紙盒內部。該防盜磁條之黏貼方式係為避免系爭商品於被上訴人之開放式賣場遭竊盜而使用,依其黏貼方式難謂有何故意破壞上訴人之系爭商品可言,且系爭商品未因此即不得銷售,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商品因此受有污染而違反食品衛生準則,況依附約第 3條約定,兩造停止合作進行結算,盤點與破損品由上訴人全數吸收,上訴人於104年9月24日取回系爭商品時,兩造清點商品名稱及數量等項目,確認無訛後於退貨簽收單簽名,難認有不良品,上訴人不得請求無法販售系爭



商品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聲明所示本息,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 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8萬7,630元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反訴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8萬7,630元本息部分):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如與卷內資料不符者,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提供系爭商品於被上訴人門市展售寄賣,依寄賣協議第2.1條、第2.2條約定,寄賣之系爭商品於出售予顧客前之所有權歸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系爭商品置放防盜磁條,其中七暢原商品防盜磁條放置情形,如前述勘驗結果②至⑥所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自行將系爭商品包裝割開置放防盜磁條,破壞商品,系爭商品因此受有污染而違反食品衛生準則,侵害系爭商品之所有權,應賠償商品價值之損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至18頁、第35至38頁、第40頁反面),並提出公證書、電子郵件(見一審卷㈡第189至198頁、第 206頁),以證明其於104年9月24日(原判決誤為同年月25日)會同公證人取回系爭商品時將貼有防盜磁條商品暫歸為良品,防盜磁條除去方能出售,核係上訴人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認被上訴人防盜磁條之黏貼係為避免系爭商品於其開放式賣場遭竊盜而使用,無故意破壞上訴人之系爭商品可言,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6,909元本息部分):
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參酌上開證人證詞及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被上訴人已依約於 P07檔期陳列系爭商品,製作合於約定大小版面之該檔期DM,並依約印製完成 P09檔期DM,



無免除上訴人給付 P09檔期DM費用債務,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本訴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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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