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2084號
TPSV,107,台上,2084,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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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
      趙興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變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十、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所列上訴人之債權額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魏江霖,有財政部函可稽,魏江霖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5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9日拍定債務人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82、531 等建號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為假扣押債權人,均遲至104年2月13日始具狀陳報債權並聲請併案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其應受分配之債權,除假扣押債權外,僅得就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詎執行法院於104年6月9 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竟將上訴人陳報之債權全部納入該分配表次序10、14、15、16、17分配,其債權額及分配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並定於同年月26日實行分配,損及伊之權益。伊已於同年月24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該異議程序未終結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0、14、15、16、17所列上訴人之債權額變更如附表一次序10所示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變更系爭分配表所列第一銀行、台灣金聯公司之債權額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4年6月26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該分配期日無債權人或債務人到場表示意見,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該異議程序未終結,而被上訴人遲至同年7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10 日之不變期間,其訴自不合法。伊係假扣押債權人,因執行法院漏未將系爭不動產拍賣之訊息通知伊,致伊未及於拍定前向執行法院聲請併案執行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拍定後始以電話通知伊,伊立即聲請併案執行及陳報債權,應許伊就全部債權受分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9日拍定,於同年月2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第1 次分配表),兩造參與分配債權及受分配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原定於104年2月25日實施分配。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具狀陳報債權及聲請併案執行,執行法院因而更正分配表,將兩造參與分配債權及受分配金額更正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就該更正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依該更正分配表之內容於104年6月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月26 日實施分配。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將該聲明異議狀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7月2日具狀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異議;兩造及其餘債權人、債務人均未於該分配期日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未終結。嗣執行法院於同年6月30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 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為起訴之證明(下稱系爭函文),該函於同年7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8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月10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則被上訴人自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於10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合法。又按強制執行法第63條規定,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而停止。其立法意旨僅在通知當事人到場行使強制執行法所規定與拍賣程序有關之權利,而非在通知債務人所有已知或潛在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假扣押債權人自取得本案債權或其他債權之執行名義,得隨時就假扣押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與法院有無於拍賣前通知其參與分配無關。上訴人係假扣押債權人,其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始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其就逾假扣押債權數額之債權部分,僅得就其他債權人之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是第1 次分配表僅將上訴人之假扣押債權額列入分配,並無違誤,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0、14、15、16、17所列上訴人之債權額變更如附表一次序10所示,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



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因執行法院僅為程序及形式之審查,故僅在其認為異議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之情形,始得更正分配表;否則,因異議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上述關於分配表聲明異議程序之規定,旨在避免執行程序之拖延,是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期間之起算,自不因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是否到場而異。查上訴人等假扣押債權人於第 1次分配表作成後聲請併案執行,執行法院乃更正第1 次分配表,因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即依該更正之分配表作成系爭分配表,另定於104年6月26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復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而兩造及其餘債權人、債務人均未於該分配期日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而執行法院於分配期日通知函載明:「如對分配表有異議,請按文後附錄法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並附錄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之條文(見一審卷一第14至17頁);分配期日筆錄亦記載:「異議合法但不正當…,異議程序未終結,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通知聲明異議人應自本日起10日內,向本處提出已對異議利害關係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證明,逾期未提出起訴之聲明者,逾期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執行法院復以系爭函文通知被上訴人謂:請於「分配期日」起10日,向本處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訴訟之證明,逾期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本院將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該函於同年7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同上卷第55至58頁)。可見執行法院已一再表示系爭分配表之聲明異議人應依法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04年7月6日前向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證明,逾期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另上開分配期日通知函記載:「如對分配表內容無異議,得無庸到場」(見一審卷一第14頁),上訴人因而未到場,而被上訴人既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竟未到場,且明知依其異議將影響上訴人之分配額,得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其何以仍得主張自「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該10日期間?原審未予細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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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