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宣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確定裁定(107 年度聲字
第1497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 年度執
聲字第732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宣辰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檢察官之其他聲請(即附表編號5 部分)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非常 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減刑及定執行刑之 裁定,具有與實體判決同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 法,仍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62 號判 決可資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且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載有明文。經查,原裁定 就聲請書附表所列被告林宣辰所犯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年9 月,係將被告林宣辰所犯附表編號5 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一併列入定應執行刑之計算內,惟查 ,被告所犯該附表編號5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於107 年度上訴字第408 號判決認定,原一審 法院所認定之恐嚇行為,仍屬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 5 條之罪餘地,予以撤銷改判,是編號5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已因撤銷改判而不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原裁定自不得 就編號5 之有期徒刑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疏未審酌 及此,遽為定刑裁定,應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 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二、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
濟。又裁判於確定後執行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必須於數裁判均已確定後,該管檢察官始得聲請管轄法院 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檢察官對尚未確定或業經撤銷之裁判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法院即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6 條前段、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之規定自 明。經查本件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被告林宣辰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惟其中附表編號 5 所示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6 年11月29日以105 年度 原訴字第7 號判決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 月,經 被告上訴第二審,嗣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7 月12日以107 年 度上訴字第408 號判決,將此部分併同其所犯私行拘禁罪暨 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僅論處私行拘禁罪刑(即附表編 號3 所示部分),並於理由欄說明此部分為其所犯私行拘禁 罪之部分行為,無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決後因被告未 上訴而於107 年8 月14日確定。此有各該確定判決及裁定可 稽。是此部分原罪刑之宣告自已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 審逕依檢察官經被告請求後之聲請,將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 原宣告之刑與被告另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9 月,自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且 因原裁定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就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檢察官經被告請求後之聲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 6 月,並駁回檢察官關於附表編號5 部分之其他聲請,以資 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