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08年度,198號
TPSM,108,台非,198,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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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徐資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08 年度聲字
第2490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67
1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 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如違背法令,對之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而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既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拘束。就同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如法院為重複裁定時, 其一案兩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之法理及釋 字第168 號:『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 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第二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 ,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 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之解釋意旨,縱法院 就後聲請案件,已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且於先聲請案件之 裁定後,先行確定者,因先聲請案件為裁定時,後聲請案件 裁定尚未確定,即無既判力,先聲請案件之裁定,依法不受 其拘束,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不能因後聲請案件之 裁定先確定,而成為不合法。是就後聲請案件之聲請本應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倘誤為實體裁定,自不合法且不利於被告 ,如已確定,仍應就後聲請案件之裁定,依非常上訴程序, 予以撤銷。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徐資順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共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先後以1 07年度交易字第570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789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月、8月,均已確定在案,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後,案經臺中地院於108年3月2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 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08年8月5 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聲請案件)。嗣檢察官復就同一事實再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臺中地院於108年6月17日以原裁定又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8年7月2 日確定。雖原裁定 先行確定,但先聲請案件為裁定時,原裁定既尚未確定,即 無既判力,先聲請案件之裁定,依法即不受其拘束,其所為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不能因原裁定先確定,而成為不合法 。是本件原裁定本應從程序駁回檢察官定執行刑卻仍為實體 裁定,揆諸首開規定,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 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 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一事不再理,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同一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聲請,自不容在同一法院 重複聲請,為免一案兩裁,對於後之聲請,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之法理,以形式裁定終結之。倘為實體裁定, 即不合法且不問裁判結果如何,均屬不利於被告。如已確定 ,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為駁回之裁定。本件被告 徐資順所犯如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2 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1301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於108年8月5日確定。同 署檢察官復就同上2 罪在同一法院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法院於108年6月17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 即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並於108 年7月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 資料表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原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裁定撤銷,並駁 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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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