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8年度,1386號
TPSM,108,台抗,1386,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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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
抗 告 人 張宗淵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
度聲字第71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 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 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 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 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 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 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 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 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 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 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 ,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 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宗淵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 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 所示。經依首揭合併定應執行刑須衡酌事項觀察,原裁定之 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徒以:請本著公正、公平、悲天憫人之心,給予其 機會,參酌其他裁判定應執行刑之標準,重新量處較輕刑之 公平裁定等語。係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又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其 他個案裁判,請求重新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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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