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8年度,1361號
TPSM,108,台抗,1361,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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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361號
抗 告 人 宋昭輝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8 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273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 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 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 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 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 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 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 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 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 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 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 ,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 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宋昭輝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附表編號4 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106 年度偵字第7629、1676 5 號,應予更正),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依首 揭合併定應執行刑須衡酌事項觀察,原裁定之裁量,並無違 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謂:其已服過2 次加重詐欺之同類案件罪刑,而先 後2 次假釋在案,目前表現良好,有穩定工作,其已期許不 再犯罪,家中阿嬤年事已高,其負擔全家開銷,希望能刑期 輕一點,讓其繼續假釋在外等語。係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與原裁定無關事項,任意指摘,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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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