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360號
再抗告人 賴志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
抗字第12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 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 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 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 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賴志雄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 表編號1 至13所示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 於數罪併罰規定,經再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外部性界限及法律授與裁 量權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因而予以維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
三、按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均 為情節輕微之施用毒品或竊盜案件,所定執行刑卻較其他販 賣毒品案件為重,有違比例、公平原則云云。經核係就原裁 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其再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