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
抗 告 人 閣運租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惠雯
上列抗告人因蔡嘉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
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0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閣運租車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稱:1.案外人蔡嘉偉等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在案; 而該案中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之汽車25輛,或係抗告 人所有,或另屬其他案外人所有,均與蔡嘉偉之個人財產無 涉,蔡嘉偉充其量僅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之一,於法律上自 不能將抗告人所有之財產與蔡嘉偉個人之財產混同,並為保 全蔡嘉偉個人犯罪所得之追徵而逾越其個人出資額限度,無 端扣押性質上屬案外人所有之汽車。2.第一審判決已認無證 據證明附表之汽車係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而未予沒收,即 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3.附表之汽車既未經第一審判決諭知 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等相關規定,即應發 還予所有人或原持有人即抗告人;其中第317 條雖有除外規 定,亦僅限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於本 案情形,實已無扣押之必要。否則,將流於循環論證,亦即 若認案未審結,即有留存必要,將使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 1 項前段之意旨無從實現。4.請考量抗告人所有與持有之前 述車輛因被扣押而未能檢驗,已然接獲眾多罰單,且車輛任 令扣押閒置,除價值不斷減損外,後續維修費用亦屬可觀, 抗告人僅因股東之一即蔡嘉偉個人之犯罪,無妄遭受波及, 業已蒙受巨大損失,對於部分汽車之真正權利人亦無法交代 ,後續甚且必須面臨汽車權利人求償之問題,請儘速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發還扣押物等語。
㈡蔡嘉偉等人所涉前開案件(本院按:第一審法院判決後,相 關當事人已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於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之 同一日,亦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620 號判決論處蔡嘉偉等人 罪刑)所扣押之汽車,雖登記為抗告人公司所有,於本案扣 押當時亦由抗告人持有中,然抗告人公司係蔡嘉偉出資成立 ,公司登記負責人張惠雯係受蔡嘉偉之託出任,公司之經營 、運作等事宜亦由蔡嘉偉單獨掌控,附表之汽車更均由蔡嘉
偉購買等事實,經勾稽、比對蔡嘉偉、張惠雯(公司登記負 責人)、連炫欽(公司執行長)、巫書林(公司店長)、楊 寶櫻(公司會計)、蔡逸成、林建成(以上2 人自稱為公司 之股東)等人之陳述,及抗告人公司之登記資料、蔡嘉偉與 張惠雯間LINE之對話等證據資料後,足可認定。且汽車所有 權之歸屬非以登記為準;抗告人雖主張部分汽車屬連炫欽、 蔡逸成、徐嘉鴻、葉宥騰、陳浩東、廖崇舜等人所有,然所 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汽車確屬該等人所有。本件汽車既屬 蔡嘉偉所有,抗告人僅為原持有人,其聲請發還扣押之汽車 ,即難認為有理由等語。
二、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有如何違法情形並未具體指摘,僅就原裁 定已經論斷、說明之前述一、㈡等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其抗 告為有理由。且本案刑事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已經 論處蔡嘉偉罪刑,除並諭知蔡嘉偉有人民幣1143萬餘元之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外,就附表25輛汽車中之10輛,亦 認係蔡嘉偉發起、參與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且未能證明 來源合法,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以上見原審判決主文欄、附表一編號1 之主文內容,及原 審判決理由伍. 二. ㈡2.⑷之說明)。抗告意旨以第一審判 決為據,認扣押之汽車未據法院判決沒收,而聲請發還,已 難謂有理由。至於其餘15輛汽車,原審判決雖未宣告沒收, 但認係蔡嘉偉所有之財產,且係於發起、參與犯罪組織前取 得(見原審判決理由伍. 二. ㈠9.⑴,及附表五㈥);再對 照本件之扣押在保全蔡嘉偉不法所得將來之沒收、追徵(見 第一審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11 號裁定─附於同案號影印卷 內第144頁),則蔡嘉偉之犯罪所得人民幣1143 萬餘元應沒 收、追徵,既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案已確定並執行完畢, 未經沒收之該15輛汽車,應認尚有留存、扣押之必要,而與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及第317 條扣押物應發還之規定不 合。原裁定雖非以此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於結果並無 不同,抗告人主張已無扣押必要而聲請發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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